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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流产孕妇获精神赔偿
发布日期:2011-12-13    作者:110网律师
本报讯 (记者安海涛 通讯员 杨长平)孕妇到医院多次诊疗并流产后,以医院存在失误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退还治疗费并支付精神损失等相关赔偿。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厦门市妇幼保健医院因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患者延误治疗最佳时机,向患者阿玲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阿玲诉称,200912月至20101月,她多次在厦门市妇幼保健院VIP门诊进行妊娠常规检查。在两次B超提示宫腔等处明显异常时,她多次提醒医院并要求复查,但主任医师仍坚持胎儿停育,于111日为她施行清宫手术,术后病理显示“未见绒毛组织”。
 
  阿玲诉称,厦门妇幼在对其一系列就诊过程中存在严重主观大意和失误,如对B超检查异常描述视而不见,未根据病理报告做进一步检查;在确诊宫外孕情况下未及时安排其住院等。这些行为导致其承受长达10天的内出血和疼痛,并错失最佳治疗时间,给其留下严重心理创伤和可能导致不孕的后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阿玲请求法院判令:厦门妇幼退还医疗费用1.37万元,支付精神损失费、不孕补偿金各10万元。
 
  被告厦门市妇幼保健院辩称,该院对阿玲的诊治均是按照医疗规范操作,并不存在诊疗上的失误;该院在出具病理报告后及时通知了阿玲,告知其不排除宫外孕的可能,有腹痛应随时就诊,但阿玲未足够重视,直至2010121日才到该院复诊;该院在诊断阿玲患宫外孕的情况后,便立即安排了其住院。
 
  被告还辩称,厦门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阿玲对此鉴定的分析意见及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书应当成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厦门妇幼请求法院驳回阿玲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厦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认定,厦门妇幼未违反临床诊疗常规,故阿玲要求退还医疗费、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鉴定书也指出:厦门妇幼存在异位妊娠告知不到位的不足,虽然“告知不到位”与原告的治疗结局没有因果关系,但由此拖延了原告及时治疗的时间,增加不必要的治疗风险,使原告遭受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法院遂作出了厦门妇幼赔偿阿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驳回阿玲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连线法官■
 
  就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承办人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法官李莹。
 
  李莹告诉记者,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异位妊娠告知不到位的不足,虽然该不足与原告输卵管间质部妊娠的治疗结局没有因果关系,但却拖延了原告及时治疗的时间,可能产生大出血等不必要的治疗风险,使原告遭受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故法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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