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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在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1-10-07    作者:110网律师

孕妇在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准妈妈小田(化名)因为一场交通事故,失去了已经怀孕20周的双胞胎男婴。为此,小田和丈夫大刚(化名)起诉至法院,要求车主陈雨(化名)和司机陈凤(化名)赔偿损失。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司机被告陈凤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7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2005年年底,小田和大刚乘坐由陈凤驾驶的汽车外出 。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前方一辆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小田坐在前排副驾驶座位置上,因撞车时无防备,头部和身体撞在前风挡玻璃和车内设施上,当即腹痛难忍。此事故经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认定陈凤负全部责任。
出事后小田被送至医院检查,初步检查结果为因外伤引起腹内胎盘早剥和腹内充血,当天住院治疗。三天后,腹内胎儿因受伤严重而停止心跳,随后小田痛苦地产下了一对死胎。胎儿的失去对小田一家人来说犹如晴天霹雳,原本期望着孩子面世的快乐家庭顿时伤心欲绝,整日笼罩着悲凉的气息。小田和大刚起诉到法院,要求陈凤和车主赔偿各项损失31万多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
庭审中,陈凤和陈雨承认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他们认为小田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未系安全带,也未向司机说明自己是孕妇。出事后,他们曾积极主动要求小田去看病,但小田有故意拖延时间的行为,导致失去了最佳治疗时间,因此,小田对造成引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被告认为小田和大刚要求赔偿的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不能接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凤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乘车人受伤,造成小田怀孕的双胞胎流产的后果发生。陈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小田的合理损失。陈雨并非侵权行为人,小田和大刚也未提交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故陈雨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小田怀孕20周的双胞胎流产,陈凤应赔偿精神损失费。
那么本案判决依据的是胎儿精神损害赔偿还是母体的身体健康权呢?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共有十二条,对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的受案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作了解释。其中很重要的一个部分在于对有权申请精神赔偿的主体范围进行了解释。从目前我国在精神损害领域规定比较具体的这个法律文件看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当中特殊的问题,例如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没有涉及。
  该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现代生活意外事故频发,人在出生前即会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这些胎儿在出生后其健康、身体等非财产上所遭受的损害日益严重,一如上面所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胎儿是否能够或者说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呢?对此,无论是理论界和实务中都存在多种看法,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根据传统的民法观念存在着一个固有的困境,胎儿本身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尚不享有进行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资格,这也就意味着其缺乏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权利。大部分国家对于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开始都持否定态度。例如德国,在50年代发生了几个比较有争议的案例后引起了实务届和理论界的重视,按照传统理论,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所实施的不法行为,因此,对于胎儿的损害在当时被认为是对母体的侵害。 
  那么如果肯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将会带什么法律效果呢?
首先,如果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将会引发道德上、法律上的诸多问题,尤其在我国,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已经是一项将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那么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在政策上也会造成很大的困扰。因此,我国现阶段不适宜也不可能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在我国胎儿遭受损害的精神利益就得不到保护了呢?笔者以为前面所援引的德国法在此问题上的发展历程恰恰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胎儿本身没有权利能力,因此其没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作为一个已出生者,却可以对自己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正常的赔偿请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已出生者而言,只要能够证明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在其尚在母体中时发生的,也应能够获得赔偿,因为此时作为受害的客体——人身来讲与一般的侵害并无不同,所不同的只是损害原因的发生时间与后果发生的时间不一致。。
关于自然人对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还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本案例只对其中基本的问题作一个探讨,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的进步,这个目前法律当中的空白急需得到明确以期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各个阶段的合法权益。
如果受害者有过失,则会发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过失相抵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如日本,“现行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④。过失相抵是根据受害者的过失大小来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份额,是为贯彻公平理念,合理分担责任。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转嫁给他人。因为在受害人有过失时,如果仍然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是显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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