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标准有哪些?
2009-09-25 10:24:04 来源:bendibao.com 编辑:zhaoying 评论 0 条 点击查看核心提示:量刑标准。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
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或者司法机关酌情确定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严重程度。据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具有以下特征:
(一)量刑情节的内容
量刑情节是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对量刑发生一定影响的要素,这些要素应当是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这也是以事实为根据的量刑原则的直接体现。当然,这里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既可以是罪中情节,也可以是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罪中情节在犯罪进程中表现出来的影响是刑的事实要素,它在量刑过程中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而事前情节与罪后情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例如,犯罪后的态度,是坦白交待还是拒不认罪,对于量刑也具有重要影响。
(二)量刑情节的功能
量刑情节对决定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具有重要影响,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是量刑的主要内容,量刑情节对此具有决定作用。因此,量刑情节不同于定罪情节。定罪情节作这一种罪量要素,是决定犯罪成立的事实根据,它所要解决的是罪之有无的问题。而量刑情节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解决罪之轻重的问题。因此,应当把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加以区分,尤其主要禁止重复评价:已经用于定罪的犯罪构成事实要素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再次使用。
(三)量刑情节的根据
量刑情节是由刑法明文规定或者司法机关酌情确定的,量刑情节反映了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因而对于量刑具有影响。而量刑情节又可以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其中,法定情节是由刑法规定的,酌定情节是在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司法机关根据审判经验酌情确定的。
二、法定的量刑情节
法定的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各种事实要素。法定的量刑情节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都有明文规定。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是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情节是对特定犯罪适用的量刑情节。为了便于掌握和运用法定量刑情节,我们将其作如下分类排列:
(一)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刑法第29条);2.累犯(刑法第65条);3.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刑法第104条);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的犯罪的(刑法第106条);5.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背叛国家、投靠境外机构、组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刑法第109条);6.武装掩护走私的(刑法第157条);7.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刑法第171条);8.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刑法第236条);9.猥亵儿童的(刑法第237条);1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的(刑法第238条);1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刑法第243条);12.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刑法第245条);13.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第247条);14.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第248条);15.监管人员指使、纵容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同上);16.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刑法第253条);17.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刑法第279条);18.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刑法第301条);19.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刑法第307条);20.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同上);21.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刑法第345条);2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刑法第347条);23.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刑法第349条);24.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刑法第353条);25.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刑法第356条);26.旅馆业、饭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刑法第361条);27.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或者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刑法第364条);28.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备、军事通信的(刑法第368条);29.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刑法第384条);30.索贿的(刑法第386条)。
(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刑法第18条);2.未遂犯(刑法第23条);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刑法第29条);4.自首(刑法第67条);5.立功(刑法第68条)。
(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刑法第17条)。
(四)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
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刑法第24条)。
(五)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法第19条);2.预备犯(刑法第22条)。
(六)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犯(刑法第27条)。
(七)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在外国犯罪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刑法第10条);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刑法第383条);4.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刑法第390条);5.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刑法第392条)。
(八)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2.避险过当(刑法第21条);3.胁从犯(刑法第28条);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
(九)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1.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法第37条);2.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刑法第67条);3.非法种植罂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刑法351条)。
(十)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
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刑法第24条)。
三、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应当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虽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但是根据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因而对于刑罚的裁量也具有重要意义。
酌定情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的动机
犯罪动机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说来,故意犯罪的动机都是不良的,但也有程度上的差异。例如,奸情杀人比基于义愤的杀人的动机更为恶劣,因而对量刑仍有一定的影响。
(二)犯罪的手段
犯罪手段反映了犯罪人的客观危害程度。在定罪过程中,犯罪手段一般不起作用,但它对量刑却有影响。犯罪分子的手段和方法残忍或极为狡诈、隐蔽,比使用一般的犯罪手段实施犯罪所产生的危害更大,因而应当予以较重的处罚。
(三)犯罪的时间、地点
犯罪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空之中的,除个别的犯罪时间、地点作为选择要件的犯罪以外,犯罪的时间、地点对定罪不影响,但在量刑中应当予以考虑。例如,在光天化日的公共场所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与在夜间或僻静的地方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相比,其法益侵害程度是不同的,因而在量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四)犯罪结果
犯罪结果是犯罪对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它直接反映了法益侵害程度。因此,犯罪结果严重与否,对量刑有重要意义。例如,强奸多人比强奸一人严重,等等。
(五)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不同,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也不同,因而量刑的轻重应有所差异。例如,侵害病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人、怀孕妇女等弱者比侵害一般人严重;侵犯救济款物比侵犯一般财产严重等等。
(六)犯罪人的一贯表现
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是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对于量刑也有一定影响。如果犯罪人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较好,偶尔失足犯罪,应予宽大处理;反之,如果犯罪人一贯表现不好,存在前科劣迹,应受较重的刑罚处罚。
(七)犯罪后的态度
犯罪后的态度,是拒不交代,甚至逃避法律制裁,还是主动坦白,积极退赃,挽救经济损失,都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四、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
量刑情节应当依法适用,因此,必须正确理解并且科学地掌握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
(一)量刑情节之从重与从轻的适用原则
我国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这是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根据这一规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比没有这个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重一些的刑种或刑期;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比没有这个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轻一些的刑种或刑期。
(二)量刑情节之减轻原适用原则
减轻处罚有一般减轻与特殊减轻之分。我国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一般减轻的规定,由此可见,一般减轻是指依法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罚。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标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特殊减轻的规定,由此可见,特殊减轻是指酌情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这里的案件的特殊情况,是指案件涉及到政治、外交等情况。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即使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理解减轻处罚的时候,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应予明确:第一,如何理解法定最低刑?我认为,这里的法定最低刑在只有一个罪刑单位的条文中,是指本条的最低刑。而在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刑单位的条文中,是指犯罪适用的罪刑单位的最低刑。例如入户抢劫适用而另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因入户抢劫适用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其法定最低刑是10年有期徒刑。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判处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第二,减轻处罚可以减轻到什么程度?我认为。减轻处罚即可以是刑期的减轻,也可以是刑的变更,即由较重的刑种变更为较轻的刑种,但一般不能变更为免除处罚。
五、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
量刑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种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过程。因此,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量刑情节的竞合情况下的适用
同一犯罪案件,往往存在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这就是所谓量刑情节的竞合。量刑情节的竞合有同向竞合与逆向竞合之分。同向竞合是指具有两个以上的从轻或者从重情节。逆向竞合是指具有一个从轻情节一个从重情节。在同向竞合的情况下,量刑情节的适用较易解决,两个从轻情节,可以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两个从轻情节不能升格为一个减轻情节。在逆向竞合的情况下,量刑情节的适用则较为复杂。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采用抵消法。抵消法是指一案件如果有两个以上量刑情节,其中有的对量刑起从宽作用(包括从轻作用,减轻作用和免刑作用——下同),有的对量刑起从严作用(包括从重作用和加重作用——下同),在确定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时将这两种情节相互抵消,既不从轻,也不从重,也就是等于把这两种量刑情节从量刑的因素中撇开。我认为,这种抵消法是不妥的。实际上,在具体案件中,每个量刑情节的内涵都不是等量的,因而不能简单地予以抵消。正确的方法应当是,首先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与犯罪性质确定一个基本刑,然后利用情节对量刑进行裁判上的平衡,这种平衡的过程可以称之为刑罚的修正。刑罚的修正过程是适用量刑情节对量刑进行优化的过程,刑罚的修正过程表现为量刑情节的变量值在一定的幅度内沿水平方向按照一定规律趋轻或趋重浮动的态势。在只有一个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只要进行一次修正即可。但在具有两个逆向情节的情况下,则需要进行二次修正。一般情况下,先考虑从重情节,根据从重情节对基本刑进行趋重修正。然后再考虑从轻情节,根据从轻情节对经过第一次修正确定的刑罚进行趋轻修正。
(二)多功能情节的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一般都是多功能情节,一个量刑情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个功能,甚至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种功能。在这种多功能情节的场合,应当如何适用?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虑犯罪的性质。如果犯罪性质较轻,可以考虑适用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如果犯罪性质较重,则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同时,还要分析量刑情节本身的轻重。例如,同是杀人未遂,一是虽未将人杀死,却致人重伤;二是虽未将人杀死,却致人轻伤;三是不仅未将人杀死,而且被害人安然无恙。对于这样三种情况的杀人未遂显然应当区别对待而不是一视同仁。最后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法条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排列顺序,对于多功能情节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例如,我国刑法第22条对预备犯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我国刑法第24条对中止犯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显然,对预备犯应当按照从轻、减轻、免除的顺序考虑。而对于中止犯,则首先应当考虑免除,其次才是减轻处罚。
(三)可以型情节与应当型情节并存情况下的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既有可以型的,又有应当型的,两者显然有别。从法律逻辑学来说,由应当和可以构成的行为规范,称为规范模态判断。应当型规范是义务性规范,而可以型规范是许可性或授权性规范。因此,可以和应当的逻辑含义是不一样的。一般说,法律规定可以做的,也可以不做;规定应当做的,就必须做。那么,在可以从轻与应当从重,应当从轻与可以从重等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对犯罪人量刑呢?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虑应当型情节,然后考虑可以型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