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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鹿泉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各车辆所有人因过错承担的比例份额为:崔文杰占 60% ,康文强占 20% ,杨敬华占 20%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一、车损 86941 元,二、施救费 3500 元,三、拆验费 8500 元,四、公估费 7000 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六部车辆,其中四部车辆起诉,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分别为:一、崔文杰车辆的损失 273549 元,二、康文强车辆的损失 325270 元,康文强车辆的乘车人刘中元的损失 96401 元、赵会朝的损失 26898 元,三、杨敬华的车辆损失 6580 元,四、孙景洁的车辆损失 86941 元,合计 815639 元。本次交通事故六部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 780400 元,各车辆分配交强险的比例为 780400/815639 元= 0.9568 ,根据此比例各车辆分得交强险的数额为:一、崔文杰 273549 元 *95.68% = 261732 元,二、康文强 325270 元 *95.68% = 311218 元,乘车人刘中元 96401*95.68% = 92235 元,赵会朝 26898 元 *95.68% = 25735 元,三、杨敬华 6580*95.68% = 6295 元,四、孙景洁 86941 元 *95.68% = 83185 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孙景洁的车损 86941 元可由大地玉田保险的交强险部分承担 83185 元,交强险不足部分 3756 元和施救费 3500 元,计 7256 元,由大地玉田保险承担 7256 元 *60% = 4353.6 元,中华河北保险承担 7256 元 *20% = 1451.2 元,人保馆陶保险承担 20% 即 1451.2 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孙景洁的拆验费 8500 元,公估费 7000 元,计 15500 元,由崔文杰承担 60% 即 9300 元,康文强、杨敬华各承担 20% 即 31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支付孙景洁保险理赔款 87538.6 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分别支付孙景洁保险理赔款 1451.2 元。
二、崔文杰支付孙景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 9300 元,康文强和杨敬华分别支付孙景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 3100 元。以上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未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459 元,由崔文杰负担 1475 元,康文强和杨敬华各负担 49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