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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7-28    作者:110网律师


近年来,新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加。由于各法院理解存在差异,造成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却有许多不同之处。尤其是《侵权责任法》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法所涉及的多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以往法律法规有不同 之处,应予以注意。另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劳动争议方面 有几个问题也需要统一认识。中院经过收集问题、组织研讨, 广泛征求意见,并请示上级法院,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今 天,我们共同探讨,供大家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残疾、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 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 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 金。”该司法解释现仍生效实施。据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在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即 不用再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3] 20号,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 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 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 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同时,本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第二十九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标准。依据该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 损害赔偿金”范畴,不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目前两个 司法解释都在生效实施,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显 然应当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且《人身损 害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 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 本解释为准。”实际上等于废止了《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中与 其不一致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精神 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按照《精神 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不 是指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法第十六条规 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 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条文明确 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位为财产赔偿性质,也就是说死 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 少的损失赔偿。从立法时的法理依据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 偿金依据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受害人受伤或死亡,使劳动能 力降低或丧失,导致收入下降,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 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本法第二十 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条文的安排中,可以 看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的财产责任后,还存在着精神损害赔 偿的问题。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 上受到严重损害的,在判决给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 还可以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
  《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 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 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 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 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 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与《侵权责任 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质精神上是一致的,即判决给付精 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 如达不到“严重”程度,则不应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诉求。这主要是因为精神损害的抽象性、个体差异性决定了精 神损害不像财产损害那样易于确定。附加“严重”条件,一方 面可以遏制被侵权人滥用诉权,谋取不法利益;另一方面,可 限制法官在精神损害是否成立问题上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严重”?首先,在身体或 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一般以受害人死亡或达到伤残标准作 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 权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受害人伤残的,其本人可要求精 神损害赔偿。如果不存在受害人死亡或达到伤残标准的情形, 一般不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是身份权受侵害的情 形。身份权一般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本身就包含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基于身份权被侵犯 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存在于离婚诉讼和监护权被侵犯 的诉讼中。《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 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文中规定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 种精神损害赔偿。本条文中规定的四种情形,可以做为基于婚 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受到损害,达到“严重”程度的标准。 在监护权受到侵害的诉讼中,应以侵害监护权的后果导致被监 护人脱离监护,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做为判断 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标准。如果受害人只是表现为精神不 安,情绪不宁,哀伤烦恼,愤懑不平而无其他恶劣后果发生 的,则可通过《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解决,无须判赔精神损 害。如表现为精神因此受到极大痛苦、名誉受损、人格被贬低 甚至出现神经错乱、精神分裂、身体疾病等严重影响个人正常 的工作、学习、劳动和生活秩序的情形,可判决给付精神损害 抚慰金。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精神损害司法角 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 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 素,综合予以确定。但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对赔偿数 额做出统一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 不平衡、地区收入差异较大等原因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为 统一裁判尺度,有做出区域性规定的,如山东省掌握在5万元 以下。目前我市法院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大多也按5万元以下掌握,但也有个别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随意性 较大,有的判决数额高达10万、20万。这种情况一定要纠 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作用就在于“抚慰”,发挥的是一 种心理安慰作用,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看, 最高5万元,可以起到相应的心理安慰作用。今后判决精神损 害抚慰金时,一般情况下不要超过2万元,最高不要超过5万 元。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以上标准的,要事先向中院请示。
  (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 项目,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所不同,与《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 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 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有一种观 点认为,侵权责任法既然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位于财 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受害人因劳动能 力减少或丧失而导致的其收入的减少。对于依赖受害人扶养的 人而言,其生活费用来源于受害人的劳动收入。既然死亡赔偿 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则不应再判决 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只能要求从死亡赔偿金 和残疾赔偿金中析出生活费。今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 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 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 23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 金或死亡赔偿金。”经过与省法院沟通,对这一条应当这样理解,即: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仍应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 费,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形式 体现?而不再单独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形式体现。如某受害人 没有被抚养人,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为10万 元,应判决给付其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10万元,如其还 有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万元,则该受害人应得的死 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就是15万元,而不是10万元,但不再 单独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做出了 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 办理。另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
  (一)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 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 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入已经采取必 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 任”。国务院颁布的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 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规定。”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以下简称《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 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 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 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 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 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 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道交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 类别并未进行区别,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国务院的《条例》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 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 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具体确定限额及比例的则是《条款》。 《条例》和《条款》将限额分解了,如果严格按照分解后的限 额进行赔偿,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多少赔偿。目前,在审判实践 中有两种不同做法:一是严格按照《条款》中的责任限额比例 判决,理由是《条例》及《条款》有具体规定,而《道交法》 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二是在总保险额范围内判决赔偿,依据是 《道交法》没有区分限额,其立法目的是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 益。在《侵权责任法》的培训中,最高法院的观点是限额的规 定是不合理的,不应根据限额比例判决。《道交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保护受害人,划分限额及比例则可能使这一目的无法 实现。现在的医疗费很高,如果受害人没有能力,侵权人又不 能赔偿,受害人自己负担的数额过高,就达不到保护受害人的 目的。立法的第二个目的是分担社会风险。如果有限额限制, 10000元医疗费之外,还需要个人负担,也起不了分担社会风 险的作用,从而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再从公平角度 讲,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没有划分其中有多少是为医疗费投 的保,有多少是为死亡或伤残赔偿金投的保,出了事故,赔偿 时却要分限额,也是明显不合理的。《道交法》是法律规定, 规定限额制度的《条例》是国务院制订的,是行政法规;具体 划分限额的《条款》,是国务院下属部门制定的,属于部门规 章的范畴;两者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侵权责任法》 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既然限额制度不是法律规定,其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下, 当然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但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条例》、《条 款》毕竟是法规,也不能完全视而不见。实践中,有的法院的 做法是将《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保险公司 赔偿后,可再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追偿,但不能对抗受害 人。最高法院考虑将来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协商,采取措施淡化 限额制度。所以,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 一般应按交强险总额判决,不必依据限额制度对受害人损失进 行细化分解。
  (二)能否直接判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应同时处理商业三者险 的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现在有判的,也有不判的,有的 明确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有的只写明与被保险人一起承担 连带责任,还有判决承担补充责任。修定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六十五条规 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 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 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 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款 的规定,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 人进行赔偿,但是要有一定条件。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角度考 虑,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让商业险保险公司参加诉 讼,有其合理性,但毕竟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 关系,简单地合并审理,也可能带来司法理论及实践中的混 乱,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随意直接判决商业险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决保险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商业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交 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二是原告在起诉时 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受诉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 参加诉讼后,保险公司没有表示异议的。但法院一般不要依职 权主动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 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确定。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下简称《调解仲裁法》)规定对于部分劳动争议案 件,实行一裁终局。同时该法又规定,对于一裁终局的案件, 劳动者不服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有《调解仲裁法》 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调解仲裁法》生效实 施两年多来,已多次发生这样的情况,劳动仲裁机关做出一裁 终局的裁决后,劳动者不服,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 亦不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形成两级法院实际上同时审理 同一个案件的情况。近期,最高法院将就这一问题制定相关的 司法解释。在此之前,受诉法院可以暂时中止审理。
  对于基层法院而言,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提起诉 讼,在审理时都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要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或者说,要针对仲裁阶段劳动仲裁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而不能只局限于对原告的诉讼请 求进行审查。劳动争议案件有其特殊性,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 件有区别。如果只适用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模式,只围绕原告 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就有可能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如劳动者 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款项若 干元。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经审查,用人单位拒绝支 付的理由不成立,如果只是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那 么,由于用人单位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已不再具备法律效 力,也就不能做为执行依据,法院判决又没有用人单位向劳动 者支付款项的内容,劳动者也无法据此申请执行,劳动者的权 利就无法保护。最高法院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 决起诉的,法院不能做出维持或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判决,而 应当直接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进行判决。所以,为了避免 以上情况的发生,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就不能只限于对原 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而要围绕仲裁申请事项,对原、被告 双方的诉求进行审查,并做出判决。
  以上意见,供大家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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