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待遇名称 |
享受对象 |
支付基数 |
支付标准 |
支付形式 |
支付渠道 |
审批部门 |
政策依据 |
备注 |
1 |
医疗费 |
工伤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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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金额 |
实报实销 |
基金 |
经办机构 |
《条例》第2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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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住院伙食补贴 |
工伤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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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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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单位 |
《条例》第2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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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停工留薪期待遇及 生活护理费 |
工伤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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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按月 |
单位 |
单位 |
《条例》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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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停工留薪期 |
工伤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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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超过12个月,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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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鉴定 |
《条例》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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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转外地治疗的 交通费、食宿费 |
工伤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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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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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单位 |
《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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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生活护理费 (评定伤残等级后) |
工伤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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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地区上年度月社平工资为基数,全部护理费的50%、 大部分护理费的40%、部分护理费的30% |
按月 |
基金 |
经办机构 |
《条例》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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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伤残津贴 |
伤残1至4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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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90% 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
按月 |
基金 |
经办机构 |
《条例》第三十三条 |
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补足差额 |
伤残5至6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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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五级70%、六级60% |
按月 |
单位 |
单位 |
《条例》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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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伤残1至10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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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24个月、 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 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
一次性 |
基金 |
经办机构 |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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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 |
伤残5至10级 |
|
上年度月社平工资为基数: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 |
一次性 |
单位 |
单位 |
省政府办字[2003]147号第七条 |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
10 |
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 |
伤残5至10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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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度月社平工资为基数: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
一次性 |
单位 |
单位 |
省政府办字[2003]147号第七条 |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
11 |
丧葬补助金 |
工亡职工亲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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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度社平工资为基数,6个月 |
一次性 |
基金 |
经办机构 |
《条例》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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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 |
工亡职工亲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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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度社平工资为基数, 无供养亲属48个月,供养1人52月, 供养2人56个月,供养3人以上60个月 |
一次性 |
基金 |
经办机构 |
石政发[2004]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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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供养亲属 抚恤金 |
工亡职工 供养亲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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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配偶40%、 其他人员30%,孤寡老人和孤儿加发10% |
按月 |
基金 |
经办机构 |
《条例》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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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辅助器具费 |
需配置的 工伤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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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国内普及型标准 |
实报实销 |
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