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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律师:我看律师法的修改
发布日期:2011-12-10    作者:连会有律师


我看律师法的修改
2009-09-14 14:43:00 来源:中国法律门户网 作者:杨学林律师编辑:zhaoying 评论 0 条 点击查看核心提示:我看律师法的修改。
从十一年前律师法出台的那一天,就有许多人吆喝着要修改。我虽然没有参与吆喝,但内心也是认同的。觉得律师法还不如以前的律师条例好呢。现在,律师法的修改,就像一只母鸡憋红了脸,“咯咯嗒、咯咯嗒”地表示要下蛋,终于把蛋下出来了。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律师法,我们可以捡起这个蛋了。

纵观修改的内容,可以说,真正有点意义的是侦查阶段的会见问题。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以前,律师会见侦查阶段的嫌疑人,需先与承办的侦查人员联系,如果他好说话,或者他认为你的会见对他的工作不会产生麻烦,他就让你把会见的手续交给他,他拿到领导那里去“审批”。领导“批准后”,他通知你去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如果他遵守48小时的规定,你最多两天就可以会见了。如果是在北京,这两天你可以干点别的事情,如果是在外地,这两天就只能旅游了。但一般你会在房间里看电视,不敢跑远,因为你不知道他什么时候会通知你去会见。

如果这个侦查人员不那么好说话,或者他认为你的会见将对他的工作产生麻烦,或者有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那你就麻烦了。要么他把你的手续束之高阁,人也找不到了,或者干脆出差,到外地去抓****犯了。临沂陈光诚案,侦查机关就是这样对付我们的;要么他告诉你领导不在家,没法“审批”;要么他说可以会见,但是他们要在场,而这几天安排不出人在场。反正是不想让你会见。面对这个情况,律师是没有什么好办法的。如果在外地,你只能先回来,以后再慢慢联系。

上面讲的这些情况,不是我瞎编的,而是我的切身经历。其实,即便以前的规定,律师会见也不需要“审批”,而是“告知”侦查机关即可。但如果你真的仅仅是“告知”了人家,就想去看守所会见,非白跑一趟不可。一开始,侦查机关给律师的会见文书上就是“批准”两个字,后来可能觉得不妥,才改成了“安排”两个字。

按照修改后的律师法,这个现象应该不会发生了。只要你拿到了拘留通知书,就可以凭“律师证、所函、委托书”这三样东西,直接到看守所去会见了。这里我要表扬一下朝阳公安分局。从三年前开始,到朝阳看守所去会见侦查阶段的嫌疑人(仅限于公安的案件),已经可以享受一站式办公的待遇了。即你不必先与办案警察联系,而是可以直接去看守所,那里就有一位分局的人,他会电话询问办案警察,如果警察不反对,他就给你安排会见了。一般来说办案警察是不反对的,而且也不会在场,我每次去都是这样。当然,你还是需要交两份手续,一份给分局,一份给看守所。这种做法,虽然在本质上还是经过“审批”程序,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比别的地方方便多了。

现在,侦查机关不能不让你会见了,但也不是没有办法来对付你,特别是那些被双规的人,可能要在双规地点多待一段时间了。检察院才不会很快就让案件转入司法程序呢,他们会提前介入,与纪委密切配合,把所有的证据都取到手以后,再办理羁押手续。或者使羁押手续在半路上多走几天,等家属收到拘留通知书,再聘请律师,律师就是坐火箭去会见,侦查机关也没有什么可担心的了。

前面说到,以前,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这是令人讨厌的。新的律师法涉及到了这个问题,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个规定当然是好的,但实施起来,可能不那么容易。人家安装一个暗器来偷听,你又不知道,你有什么办法呢?或者人家说会见地点的安全措施差,还是派人在场,来“保护”你的安全,你能拒绝吗?

关于阅卷的问题,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与以前差不多,没有什么大的修改。审查起诉阶段的“案卷材料”,似乎应当理解为程序方面的。我原来听说要修改为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查阅全部材料,看来没有成功。

有的律师对“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给于很高的评价,甚至于开始欢呼了。我要说,且慢欢呼,后面还有一句但书呢:“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实际上,这条规定的前半部分,被后半部分给否定了。如果说,律师法修改的其他部分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则这个但书,使我感到我们将面临危险了。

“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我相信绝大部分律师是不会在法庭上发表的,而且这种言论也比较容易界定。“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怎么界定?由谁来界定?这肯定会引起混乱,也会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一个很小的民事案件,就可能出现“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在法庭上,激烈对抗的双方当事人还会有好听的话?律师怎么把握?特别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致使律师随时有可能掉进这口井里。我在滕州王延忠案件的辩论发言时,由于我的发言,致使旁听的家属当场哭倒在地,导致旁听席上大乱,法庭中止了10分钟。按照新的规定,我肯定属于“扰乱法庭秩序”了。又:我在浙江为吴广德辩护时,引发了200多名旁听群众长时间的鼓掌。而法庭早就明确宣布了“不准鼓掌”的纪律,我这算不算“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呢?

由此可见,这一条的修改,原想定出一个律师的豁免条款,没想到却给律师套上了一个枷锁,可以说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但愿将来会有具体的规定来操作这一条,将律师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否则,我简直不知道在法庭上说什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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