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发哄抢苹果的行为如何定性
焦小杰 程建国
案情:2010年5月1日,一辆运送苹果的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汝州路段发生车祸后侧翻,车上整箱的苹果翻掉于公路下的田野里,当地村民听到情况后,纷纷到事故现场哄抢,犯罪嫌疑人黄某、安某、李某、王某四人听说后,分别赶赴现场参与哄抢,经鉴定,黄某四人抢得苹果的价值为三百至四百元不等,路政部门对哄抢行为进行了录像,根据录像显示,共有八十四位村民参与哄抢,被抢苹果价值三万多元。公安机关在村内对涉案的八十四户村民张榜公布,要求自动退赃,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四人率先将苹果退还,公安机关以涉嫌聚众哄抢罪对黄某四人刑事拘留,其他参与哄抢的未予追究。
分歧意见: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四人与他人一起参与哄抢苹果数额较大,参与哄抢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构成聚众哄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四人抢夺苹果,情节严重,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四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四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首先,聚众哄抢罪的主体是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其他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参与哄抢,在哄抢中起主要作用以及哄抢财物多的人。本案中,黄某等四人只是普通的参加者,没有纠集他人,没有组织、策划和指挥,所有的八十四位村民都是在听说后自发去哄抢的,所起作用相当,哄抢的数量也没有明显的差别。其次,聚众哄抢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由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一个人不可能单独构成此罪。主观要件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案中黄某、安某、李某、王某四人看到其他村民哄抢时自发的参与哄抢,并分别到达哄抢现场,没有进行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聚众哄抢罪作为必要共同犯罪,不能对参与哄抢的单个人分别以此罪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参与哄抢的村民的行为被称为同时犯,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的情况,由于哄抢人之间没有意思的联络,这种哄抢行为不能认定为聚众哄抢罪。
第二,黄某四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根据“同时犯”理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对于哄抢人可以根据其哄抢的情节和数额,分别以抢夺罪论处。抢夺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本案中,黄某四人因不构成共同犯罪,不能把哄抢数额相加,个人参与哄抢的数额均未达到本地500元的立案标准,村民参与哄抢情节轻重一般,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黄某四人也不构成抢夺罪。
本案中,包括黄某四人在内的村民,在他人遭遇交通事故后,哄抢苹果,是一种落井下石的不道德行为,不但侵犯受害人的财产,也伤害了受害人感情,损害地方形象,但这主要是由于村民素质的问题,村民们为了蝇头小利而实施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应该受到谴责,但因未达到犯罪标准,笔者认为,黄某四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参考资料:李宇先《聚众犯罪主观方面》--2003年10月16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