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
发布日期:2011-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10年第6期
【摘要】在刑事司法行为的正当化改革方面,首要是刑事司法行为正当性的标准,包括司法错误论、司法价值论与司法效果论。刑事司法行为正当性判断的场域,包括司法正当与大局正当,个案正当与整体正当,实质正当与形式正当,程序正当与结果正当。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行动体系的模式,就是刑事司法行为的目标体系、规则体系、主体体系、资源体系、交换体系和责任体系。
【关键词】正当化;标准;刑事司法行为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传统媒体以及网络媒体的发达,刑事司法的特殊个案引起不仅是司法实务界而且是社会公众甚至是执政党对于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的广泛关注。但是由于中国社会目前处于转型时期,无论是刑事司法制度还是刑事司法体制等方面都还处于欠成熟阶段,而刑事司法行为的正当化标准以及刑事司法行为能否实行正当化、如何实现正当化当然地成为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和内容。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改革就是国家通过刑事司法行为应当达到而且是能够达到的一种价值性追求,也就是作为委托人的国家如何在与作为代理人的刑事司法主体进行行为交换时认定其根据自己的理性选择所提供的刑事司法产品符合委托人要求。刑事司法行为主体作为国家代理人在进行理性选择或者是公共选择时,影响其与外界行为交换等的因素,其中主要是作为中国刑事司法行为的影响因素的目标体系、规则体系、主体体系、交换体系、资源体系和责任体系。
一、刑事司法行为正当性的标准
对于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不能简单等同于刑事司法程序正当化,从目前刑事司法实务分析,主要是三个方面。
1.司法错误论。美国学者在《司法错误论—性质、来源和救济》中认为:“刑事司法的合法性主错误之间关系的内在一致的框架。”[1]“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正当性至少四项,有时相互交叠、有时又相互冲突的价值标准:(1)事实裁判的准确性;(2)诉讼程序自身的公正性;(3)司法制度对于(与卷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民相关的)政府权力的限制程度;(4)诉讼程序的效率。”〔2〕而且,“任何人都会赞同以下判断:事实真相—可靠的审判结果,即,犯罪人被判有罪,无辜者被判无罪—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目的。假定其他方面都一样,刑事程序应当提高而非阻碍发现事实的真相。”[2]刑事司法行为正当性的标准就是减少司法错误,而且影响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就是司法错误,如证据错误、定罪错误等。能够尽量减少错误的刑事司法行为就是正当性程度越高的。
2.司法价值论。由于刑事司法行为本身就是与刑事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所以其存在价值就是刑事司法行为的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价值。符合司法价值的是正当的,否则是不正当的,但是二者的价值冲突决定了以司法价值来衡量刑事司法行为正当性的困难。如沈阳刘涌案件的二审程序,有人从犯罪控制价值方面认为放纵了犯罪有损二审正当性,有人从正当程序价值方面认为既然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就排除相关证据体现了行为正当性。在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改革中,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争论一定程度上就是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之争。季卫东教授认为:“事态的来龙去脉表明:在职权主义的框架里进行改良的余地其实很有限;只有导人当事人本位的对抗制,才能使被告有机会进行充分的防御,从而发挥律师在维权方面的功能。”[3]这就是对职权主义的改良表示怀疑并利用当事人主义从正当程序价值方面提升刑事司法行为的正当性。
3.司法效果论。就是用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三个方面来确立刑事司法行为的正当性,并且是三者兼顾才是正当的刑事司法行为。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对于已经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评价标准主要考虑的是法律效果,其标准仍然主要是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在回顾2002年一2007年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时,披露“200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43258件47699人,决定提起公诉22176件25430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16917人,起诉比例和有罪判决比例分别为53.1%、 35.5% ,2007年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33651件40753人,决定提起公诉24688件30832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26496人,起诉比例和有罪判决比例分别为75.7%、65%,起诉比例和有罪判决比例分别提高了22.6个、29.5个百分点。”[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主要是从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考虑,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就认为刑事审判“以化解矛盾为主线,以案结事了为目标,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要正确把握附带民事赔偿与适用死刑的关系。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以依法从轻判处。这不是‘花钱买刑’。但是,对于那些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如抢劫、绑架、强奸等,就不能仅仅因为做了赔偿,或者得到了具体被害人的谅解就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从而给社会造成‘花钱买刑’的误解。对这部分案件,既要坚持刑事部分依法从严惩处,也要判决民事部分依法赔偿,确保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被害人的意愿既要表示充分的理解、尊重和考虑,又不能简单地把被害人的意愿完全当作民意来看待,要注意区别情况,慎重处理。对于被害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求,我们要依法保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无理要求,也不能迁就,尤其是对于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为被害方上访闹访就判处死刑。如果简单地迁就,一判了之,即使暂时能起到息事宁人的效果,但可能引发大闹大解决的不良后果,影响社会稳定,更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5]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刑事司法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主要不是是否减少司法错误,也不是犯罪控制或正当程序,而是一种基于效果的追求。但是当我们的社会从转型时期过渡到相对成熟时期时,刑事司法行为的正当性首先是减少司法错误,其次是实现正当程序的前提下控制犯罪。
二、刑事司法行为正当性判断的场域
任何行为的评价都必须放置于一定的场域,对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行为交换体系中的评价不能超越一定的范围。否则,由于刑事司法行为本身是在相对复杂开放的环境中进行的,判断场域的变化决定着正当性的程度甚至是是否存在。
1.司法正当与大局正当。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的场域不仅是在司法部门内,还在于司法部门外。“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强,案件查处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必须讲政治、顾大局,增强服务意识,注重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绝不能单纯业务观点,简单地就案办案、机械执法。”[4]这就是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要求,如果仅仅是按照司法程序对于应当立案侦查的就采取强制措施等侦查手段而不考虑对于大局的影响,其正当性单从司法方面是成立的,但是从大局方面可能就并非如此。
2.整体正当与个案正当。对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评价,就是是否必须能够容忍和接受在某些个案上由于法律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的所谓不正当还是要求每一个个案都需要正当化的出来,这实际就是刑事司法行为的正当是个案评价还是制度评价。刑事司法制度是一种价值选择的结果,刑事司法制度也是一种资源选择的结果,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与资源选择是一种整体的选择,其选择本身在具体个案的办理上可能就会对于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社会带来一定的正当利益损失,就会出现个案处理不当,但是从整体上看还是正当的。
3.形式正当与实质正当。诉讼法学有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划分,而实质正当与形式正当的划分是对于司法行为作出的司法决定进行评价,也就是司法行为本身评价。如另案侦查行为,特别是检察机关超越管辖权限进行的职务侵占罪等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的侦查行为。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前者是要求形式正当,就是“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后者是要求实质正当,就是“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在人民检察院的自身司法职权中,实质正当超越了形式正当。
4.实质正当与结果正当。从国家角度就是刑事司法主体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正当履行自己的职责,这就是程序正当;从组织角度就是下一级司法组织以及司法人员是否实现组织的期望,这就是结果正当,也就是以组织期望的结果来衡量是否正当,当然这种结果也包含程序的内容,但是其是将程序作为一个组织的结果对待。“从管理学的角度看,绩效是组织期望的结果,是组织为实现其目标而展现在不同层面上的有效输出,它包括个人绩效和组织绩效两个方面。组织绩效是建立在个人绩效基础上,但个人绩效的实现并不一定保证组织是有绩效的。如果组织的绩效按一定的逻辑关系被分解到每一个工作岗位以及每一个人的时候,只要每一个人都达成了组织的要求,组织的绩效就实现了。但是组织战略的失误可能造成由于个人为了绩效目标而导致组织的失败。”[6]由于刑事司法行为的程序过程很难被观察的情况下,结果正当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治理依据,但是如以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与不立案监督却造成如监督数量上升却是不当监督之类的导致检察组织整体功能受损的状况。司法实务中实际存在的结果正当带来的程序回避或者是程序破坏,而程序回避或者是程序破坏最终必然会产生司法错误。
将司法作为社会治理或者是维持社会稳定中的一个关联环节,目前主要是以大局正当、个案正当、实质正当与结果正当来评价刑事司法行为,而在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已经成为一种专业职能而非政治动员方向时的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应当是司法正当、大局正当、形式正当与程序正当。
三、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结构体系改革
1.结构体系的关系处理。首先是刑事司法行为结构化体系的国家期望与刑事司法行动主体的自身期望的统一性关系。建立刑事司法行为法治下的结构化行动体系就必须重视法治的必然代价,或者是司法制度以及司法组织的代价,不能将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刑事司法组织的代价转由刑事司法主体来承担。“行动体系并非是通过存在的规律构建的,而是通过期望的相互联系。……在这类失望的影响方面,必须区分认识的期望和规范的期望。认识的期望涉及到关于现实状况的种种设想。倘若它们显示出是错误的,那么我们就根据已经取得的经验,改正我们的设想:我们学习着。规范的期望针对其他一些由于规范的观念而顺从的人的行为举止。倘若它们落空而令人失望,我们不会因此而改变我们的准则观念和与它们相适应的期望。毋宁说,他们将被保存下来,而别人的偏离行为举止会受到谴责(所谓的‘反事实的持久效用’)。然而,这种失望,必须经过消化吸收。”[7]而且,刑事司法行为作为群决策,其在实现刑事司法组织作为国家公权力组织的功能同时,还必须实现刑事司法组织成员的自身需要。“群体有效性评价主要是分析其决策的有效性。任何群体若能在达成组织给予的任务的同时,又能满足其成员的需要,这个群体就是高效率的群体。因此,一个群体的有效性通常从两个方面来衡量:一是它所创造的成果,二是群体对成员需要的满足程度。”[8]就是刑事司法行为必须要能够满足刑事司法主体的需要。其次是处理好刑事司法行为主体理性与刑事司法主体利益的统一性关系。就是作为刑事司法主体的理性是有限的,其不应当由于其有限的理性而影响到自身的利益。应当重视刑事司法人员的机会成本,而所谓机会成本就是由于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理性是“人唯一能够指望的东西就是人们会预先悉心关注他们行动的诸种结果,或者至少会悉心关注那些并不太遥远的结果,进而去追求他们正确地或错误地认作是他们利益的东西,抑或至少不会为损害这些利益而行事。分析者的任务,就是要发现这些利益的性质,以及与这些利益相关的行动领域的社会建构。”[9]目标一理性是指引人行动的重要法则。任何组织、个人都存在个人利益。“利益来自人的需要。如果这种需要必须通过社会来实现,和社会的其他部分发生关系,需要就变成了利益。对一个组织来说也是同样的道理。从组织学的角度讲,无论是自然形成的群体,还是自觉组成的各类政治经济社会组织,都有着某种特定的共同目标和共同取向,说到底,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利益基础之上的。”[10]作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必然存在利益需求和目标行动。作为检察机关以及公安侦查机关,首要需要就是确保自己作为法律定位机关的地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自己是法定的监督机关。
2.结构体系的改革措施。影响一个行为主要是目标体系、规则体系、主体体系、资源体系、交换体系和行为责任体系等六个方面。进行正当化的结构改革,也应当从这六个方面入手。
(1)在刑事司法行为目标体系上,建立国家选择、组织选择和个人选择的一致性,实现委托人目标和代理人利益的一致性
在实现国家目标上,刑事司法行为的典型问题是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目标冲突,主要就是作为刑事司法的信息不仅是作为刑事司法决策的依据,而且是作为观察代理人行为努力程度的重要基础,实现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息对称。一是努力实现委托人能够观察作为代理人的刑事司法主体行为的信息,司法运转全部书面化进行。虽然目前诉讼程序主要是“复印件”主义,但是作为观察行为的依据还是必须要求刑事司法行为中的所有诉讼程序以及内部请示汇报等必须书面化进行。对于现在属于法官合议范围的量刑行为纳入法庭公开审理,便于量刑行为观察。二是对于符合国家选择的组织选择和个人选择进行符合司法规律的补偿。在刑事司法系统内,对于司法主体的司法业绩等采用刑事司法评估以及法官、检察官职级评定方式进行。三是对于国家司法目标以及刑事司法主体的行为规范内容公布,既实现目标或者是委托内容的单一化,又实现社会制约的普遍化。作为委托人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于具有不同的层级和区域,所谓由任命刑事司法人员的当地人民代表大会自己制定目标规则有让刑事司法地方化的可能,所以应强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除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组织法以外的关于刑事司法人员考核晋升的内容,避免实际上也是作为国家代理人的上一级司法机关或者是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出全国彼此差异较大的刑事司法考核等规则。区分司法决策目标和纠纷解决目标的划分,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纠纷作为私法范畴。刑事司法决策主要是解决按照刑事司法程序决定刑事司法责任,至于当前存在的刑事和解应当是被害人主体地位的肯定而不是刑事司法主体居间调解地位的确立,所以不应将刑事和解以及“案结事了”等纠纷解决目标纳入司法业绩的考核范畴。
(2)在刑事司法行为规则体系上,应当保障国家公权的刑事司法第一性规则的可接受性和职业利益的刑事司法第二性规则的一致性
刑事司法规则包括作为第一性规则的国家法律规则和作为第二性规则的司法主体策略规则。加强刑事司法规则制定中的沟通,提高刑事司法规则的被接受性,同时营造司法公正的制度环境。“为了能被作为一项法律规则而适用,该规则应当:(a)为规范接收者所知晓和(b)让规范接收者感到必须按照该规则行为。受制于一项规则的这种感觉形成了法律规范内在方面的核心。正是这种内在方面使得区分规则掌控的行为与更一般的行为模式(比如说,在早上吃早餐)成为可能。也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规则是一个人按照他为的方式而行为的理由。”[11]由于我国刑事法律规范过分强调规范发出者而忽视规范接收者,所以,法律规范不能得到有效实施。作为刑事司法行为结构化中重要的规范发出必须与作为刑事司法行为结构化的刑事司法主体的规范接受保持一致。一是在刑事司法第一性规则上,强化司法民主,扩大刑事司法输入和刑事司法输出的公开性。应当改变实际存在的对于刑事侦查终结对于证据选择性的附卷,无论是否与移送起诉罪名是否相关都必须随案移送;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中,强调左右诉讼程序都必须法定化,对于法检或者说是审控方就个案的庭外协调沟通应当明确禁止,从而至少在卷宗上解决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辩审三方之间信息的不对等问题。二是在刑事司法第二性规则上,规定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和规范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排除刑事司法行为可能带给刑事司法主体的非法利益。三是在刑事司法行为的策略规则上,建立完善行为监督制度,减少甚至是杜绝输出结果管理制度。对于无罪判决率、不起诉率、撤回起诉率等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结果的要求不与刑事司法人员的责任或者是司法业绩联系,避免认为追求或者是可以制造某种有利于司法行为主体而有悖于刑事诉讼主体利益的行为发生。
(3)在刑事司法行为主体体系上,区分刑事司法组织和刑事司法诉讼的界限,明确司法行政和司法业务的不同管理制度,确保司法业务独立性
一是解决集体行动和个体行动的问题,建立刑事司法的决策组织和责任组织的同一性。改造作为决策组织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决策程序。对于刑事司法行为的判断权与意志权的统一。刑事司法组织特别是检察机关的团队生产理论。“团队生产是指这样的情况:一种后果出现的概率或大小与多个人的行为有关,并且,每个人在其中的的‘贡献’与其他人的行为有关。”[12]“当团队成员在生产上的相对重要性和监督上的难易程度不同时,让最难以被监督、最重要的成员成为监督者(承担剩余责任),而让易于监督、相对不重要的成员成为被监督者(承担过失责任),可以提供最优的激励。”[12]二是设定刑事司法组织的运行领域,注重封闭性。对于目前刑事司法行为特别是如职务犯罪的侦查行为等继续利用司法组织的一体化对抗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刑事司法规则上,强化司法独立,设定刑事司法行为的参与边界。“组织理性植根于技术和环境中。如果给定领域,则这些变量决定了组织面临的主要约束和偶然事件。”要把对于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设入给定领域。同时减少刑事司法运行中的司法外组织参与人员,如地方党委领导个人甚至是政府领导。三是设定刑事司法组织的功能领域,注重司法性。将刑事司法组织的司法功能与管理功能进行适当分离,避免利用刑事司法组织的管理权限干预司法行为,建立刑事司法绩效评价组织、刑事司法资源管理组织。对于司法资源的拥有和分配应当由独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来进行。四是设定刑事司法组织的评价领域,注重单一性。博弈研究的策略性行动理论认为“增加或减少参与人的行动,或者改变某些结点上或支付表中某些组合的支付,也会改变结果。除非博弈的规则是由权威制定的,否则每个人都有操纵规则的动机,以产生对他们自己更有利的结果。”[13]就是对于刑事司法行为,由刑事司法机关进行评价,避免刑事司法主体的身份认同混乱。刑事司法主体的奖惩甚至是晋升主要是由刑事司法业绩确定。
(4)在刑事司法行为资源体系上,调整司法资源的配置,刑事司法行为职责行使和刑事司法资源配置的一致性
刑事司法资源包括刑事司法权力、刑事司法信息、刑事司法保障等。明确刑事司法资源与刑事司法行为的关系,不能利用刑事司法行为来获取资源以及利用资源来影响刑事司法行为。一是刑事司法保障上,对于刑事司法权力的行使给予必要的条件。司法争议和司法资源的关系,英国学者认为“如果我们能够建立这样一个负责司法管理的法官联合组织,就能够解决现有制度中的一个难题。当今的法官显然只负责提供正义,而不对为达到这个目标所支付的开支的经济效益负任何责任,行政机构有权控制司法经费,但对其最终产品—即司法判决—不负任何责任。这种权利与责任的脱钩体现在法院系统由一个与其完全分离的行政机构负责管理,但这个机构不受负责法院运转的法官的领导。依我所见,这就是当今制度的一个缺陷。”[14]二是刑事司法信息上,解决司法人员的逆向选择以及监督信息的公开。“解决逆向选择的一个办法是采用一定的机制设计来让信息劣势方获得更多的信息,比如人寿保险投保时需要进行体检;或者设计一个诱使信息优势方说真话的激励机制。”[12]“如果对手掌握的信息比你多,或是他们的行动不会被你直接察觉,你可以采取策略以减少信息劣势。让对手披露其信息的策略称为甄别(screening),用于甄别对手的目的的方法叫做甄别机制(screeningdevice)通过基于对手行动的可观察结果对其进行奖励或惩罚,试图影响对手的不可观察的行动的策略,即所请的激励方案(incentive scheme) , ”[13]首先就是社会公众,必须把刑事司法信息尽可能公开,将已经过保密期限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在网络上公开,其次是对刑事司法行为的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公开,特别是侦查行为中的搜查、扣押以及侦查终结的处理向检察机关移送公开。对于刑事司法行为的线形流程,主要是解决前一流程的信息对后一流程的筛选。三是刑事司法权力上,刑事司法决策权和刑事司法判断权的一致性。由于对于刑事司法行为如职务犯罪案件的不起诉等行为需要上下级两级司法机关的参与,属于典型的刑事司法群决策。刑事司法决策是属于群决策,决策权的配置和决策问题的一致性。“在一个多层次、分权控制的组织系统中,多个决策者形成一个不同层次和不同权力大小的群体。在群决策的组织行为方面,成员间权力的分配是决策群体结构的一个焦点问题。权力不仅影响决策者的决策行为,而且影响决策的结果。因此,做好决策主体的组合与协调是群决策的重要前提。另外,群决策作为一个多阶段的序列过程,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类的决策者操作。”[8]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拥有刑事司法权力的刑事司法行为都是一致的,但是因为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级别,就应当有不同的权力。赋予司法主体独立的意志判断权和处理权,也就是进一步完善主诉检察官制度、审判长制度。
(5)在刑事司法行为交换体系上,建立以司法业绩为主的司法组织系统内交换体系
行为交换体系就是刑事司法主体和对于刑事司法相关的国家等进行社会学意义上的交换。行为交换种类上,一是建立单一的行为交换体系,特别是对于体现刑事司法主体的职业利益的刑事司法业绩考核,只由刑事司法组织进行。行为交换程序上,由司法机关的党组对于包括刑事司法人员在内的司法人员进行考核,由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司法主体的司法业绩对当地任免的人大常委会报告。二是建立刑事司法组织的共同价值观。将刑事司法行为的价值观内化为刑事司法人员的价值观。刑事司法行为的群决策是建立在价值判断标准基础上的。按照群决策理论关于群决策效能的分析,评价群决策过程与结果可以从决策目标的合理性、过程规范性与结果满意性三方面进行。社会学家布劳认为,“当共享价值观和那些有权群体和组织实施的程序相联系时,就成为了大规模系统宏观结构中负责和间接交换的中介手段。在调节群体和组织间接交换时,共享价值提供了标准以计算(1)预期的报酬,(2)互惠,(3)公平交换。”[15]刑事司法人员的利益,包括荣誉,如全国模范检察官的评选等。“行动者遵从内化规范是因为做这件事情本身就是它的目的,而不仅仅是因为遵从规范能获得物质回报或者违反规范就会受到惩罚。举例来说,一个把说真话作为内化规范的个体在一些说真话的净收益可能是负的场合中还是会坚持说真话。这可以得出,当人们内化为一种规范后,这种规范在人群中出现的频率会比人们只是以遵守规范为手段的频率高。内化的能力取决于人类特有的还未被生物学和经济学发现的心理倾向。”[16]职业道德底线的规范。执行法律有功利的动机和道德的动机。“功利的动机和道德的动机,在真正的行动条件中总是纠缠在一起,即使是为了研究的意图而尝试将它们分离开来的努力,最终让人看到的景象也只会是虚幻的、乏味无聊的,甚至会产生相反的结果(counterpro-ductive) ” [9]刑事司法人员的行为也存在功利和道德两种动机。我们认为诉讼法的执行就是法律本身,就忽略了功利的因素。刑事司法人员的动机有内在取向模式、竞争取向模式和权力取向模式。一般而言,司法人员应当是内在取向模式,但是我们把司法人员引入了竞争取向模式、司法首长引入了权力取向模式。三是确立刑事司法业绩的考评程序体系,建立全国规范统一的考核体系和考核系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关于刑事司法业绩的考评标准,从而形成全国统一、司法不同部门之间与法律不相冲突的标准体系,杜绝司法部门各自各级制定的差异性突出的考核体系。设定全国统一的考核软件,由绩效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考核结果。四是确立刑事司法业绩的界定实体标准,建立以司法行为为基础的业绩体系。废除目前将司法业绩作为组织绩效的界定标准,削弱其作为各级司法组织管理的手段作用,也就是建立以司法行为为导向而不是以司法结果为导向的业绩标准。
(6)在刑事司法行为责任体系上,确立责任的刑事司法规范实现价值,实现责任追究的司法人员自律化作用
一是司法责任核心内容的建立。司法责任不应当简单成为刑事司法管理的手段,司法责任体系核心内容必须是基于刑事司法制度的公平正义。“司法责任不应看成是为司法人员本身威望和独立服务的,也不是为像国家这样抽象的实体或任何实际的个人或集体的统治者之权力服务的。相反,它应被看作是为‘利用者’即公民服务的;因此,作为将公正以及公正所要求的超然程度与充分程度的社会开放和回应相结合的司法制度的一种要素,开放和回应针对社会和社会的单个成员,这种司法制度必须为其服务。”[17]二是刑事司法责任必须是与刑事司法主体的程序法、组织法确定的执法过错责任。对于司法人员,作为党员的责任由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司法责任只能按照组织法进行。三是刑事司法责任只能是刑事司法主体自身的责任,对于制度或者是资源代价的责任不应由刑事司法主体承担,如对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环节就有不同的证据标准,不应也不能互相替代或者是以审判标准考核公诉标准,以公诉标准替代侦查标准。
【作者简介】
赵开年,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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