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明知车辆来源更换门锁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不明知车辆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被告人王某在一家汽车维修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0年12月初,王某的朋友魏某在某地盗窃一辆轿车,找到王某让其为车辆更换车门锁,王某询问车辆来源时,魏某告知是赌博抵账所得,并说更换门锁是因为怕车主把车偷开走。王某对此未提疑义,更换门锁后魏某支付给王某500元作为报酬。
分歧意见:对于王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明知”内容的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内容应当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和危害性质;三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和正常打击犯罪活动带来妨害。本案中,王某被告知车辆是赌博抵账所得,但他不可能推测到车辆系盗窃所得,也就认识不到更换车锁的危害性质,其主观上认为更换门锁是为朋友使用方便,并非为了帮助朋友掩盖车辆的来源,况且更换门锁在其正常的工作中也会碰到,并不是汽车修理行业所要注意或者禁止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王某不具有“明知”的故意。
其次,对“掩饰”行为的认定。就法条表述来说,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掩饰”和“隐瞒”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掩饰”的含义侧重于对物品进行技术加工,掩盖其本来的面目,不被人发现。笔者认为,“掩饰”行为不仅仅要在客观上有一定的行为,同时行为本身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针对汽车掩饰行为进行了列举,其将对机动车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行为,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行为以及更该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行为规定为掩饰行为。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明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机动车、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改变对机动车具有重要辨识意义的特征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还规定了对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等重大改变的变更登记制度。由此可见,“掩饰”行为需要达到行为人加工行为使被加工对象的客观表象或者其本质发生重大变化,并由此足以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妨碍的程度。
本案中,针对车辆本身而言,车锁只是保证车辆安全的一种防护装置,不具备车架号、颜色等在辨别车辆方面所具有的重要的辨识意义。王某虽然实施了更换门锁的行为,使赃物在安全防护方面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是,从物的客观特征及本质而言,该被盗车辆仍然保持原来特征,并未发生形或质的重大变化。王某只是对被加工对象的某一不显著的特征进行简单改变,其他如更换车轮胎、车玻璃等行为一般也不能被评价为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行为。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作者简介】
张仁杰,单位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吴丽丽,单位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