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某,男,38岁,某汽车修理店老板。
一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将所盗的桑塔纳牌汽车开到李的修理店,告知李车是偷来的,要将该车车身的颜色更换为黑色。李某某为了获利,按照江的要求更换了车身颜色,收取了江某某的材料费和加工费。
对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307条第二款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李某某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正常活动,行为对象是盗窃案件中的赃物——汽车。李某某在客观行为中,改变了脏车的颜色,改变了脏物的本来面目,使脏物的属性发生了变化,符合毁灭证据之特征。李某某主观上明知汽车是赃物、为获取修理费而决意为其改变颜色,完全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案件侦查带来不便,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因为,所谓毁灭证据,是指将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销毁、灭失,使该证据不复存在。本案中李某某只是更换了汽车的颜色,而作为定案证据的汽车并没有遭到销毁、灭失,其整体仍然存在,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312 条即窝藏、转移、收购赃物罪处罚。本案中,在主观上,江某某已明确告之李某某汽车是盗窃所得,李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客观上,李某某按照盗窃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的要求,更换车身颜色,其行为应该符合解释中所称的“改装”行为。应对李某某的行为应按窝藏赃物罪定罪处罚。
肖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