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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定罪中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也是最多发的犯罪,这种犯罪一旦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不仅使公共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也会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由于现实生活复杂性,使得受贿罪在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表现出繁杂性,因此,本文从受贿罪在定罪中如何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这些介绍,使读者初步了解了受贿罪及其社会危害。接下来,文章对罪与非罪中分别介绍受贿罪与接受馈赠、获取合法报酬、不当得利行为、亲朋好友之间请客送礼、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受贿的问题等等。本文在此罪与彼罪中作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贪污罪、索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最后,综合谈了一下在侦查受贿犯罪案件应当查清主要事实、情节方面,这样才不至于错定、错判。


关键词: 受贿罪 定罪 研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例,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也是最多发的犯罪,这种犯罪一旦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不仅使公共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也会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由于现实生活复杂性,使得受贿罪在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表现出繁杂性,因此,准确把握定罪中的一些界限问题,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罪与非罪的问题

(一)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接受馈赠,是指在生活、工作中,由于人际间交往的需要,接受对方赠与的礼品、财物的行为。接受馈赠的前提是出于友谊或者友好往来,与接受者的权力无关。馈赠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收受正常的馈赠,并且回赠,都不能构成犯罪。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出于廉政的考虑,党纪和政纪都规定不容许在工作中接受下级的馈赠,如果是工作联系单位或者个人的馈赠,或者是对外交往中的馈赠,应报告,数量、价值较高的应该交公。如果数量较大,应该交公而不交公,应该以贪污罪处理。

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从客观的行为方式到主观的心理因素,与接受馈赠完全不同,接受馈赠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不存在收受后为他人谋利益。接受馈赠行为也与受贿有相似和交叉的地方,特别是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馈赠,或者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馈赠回报对方以财产或者利益时,有时较难区分二者。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下列几个方面的界限:

1、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特别是那些掌握着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也可以接受别人的馈赠,但要认清所接受馈赠的原因,是因为出于友谊的馈赠还是对于权力交换的赠与,如果是前者,就可以排除受贿的嫌疑。但任何亲属间的馈赠都排除受贿的嫌疑,亲友间,如果“馈赠”给当权者一定的财物,当权者如果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的,也应确认为是受贿,数额或者情节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处理。

2、是否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如果是接受馈赠后,利用职权为赠送人谋取了利益,不论

馈赠者与受赠者是否亲友关系,都应以受贿行为认定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为别人谋利益的情况很复杂,多数为别人谋利益的行为都是非常隐蔽的,通过种种合法手段进行。因此取证非常困难。

受赠数额特别巨大的,但没有为别人谋利益,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群众反映强烈的,例如,逢年过节送礼成风,有的领导每年过年过节要收到几十笔礼金,每笔少则几千元,多则数万元,总数一般在十几万元到上百万元之间。有的干部“知恩图报”,在来年给送礼者这样那样的好处,因此被以受贿罪查处 ;有的干部则只收礼,来年后公事公办,不给送礼者任何好处,既使被查处,也不能以受贿论处,但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前者。对此,目前尚无有效地解决办法。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在立法时应对此做出重新界定,以杜绝少数人利用法律上漏洞而大肆收受贿赂。

(二)受贿罪与获取合法报酬、不当得利行为的界限

合法报酬,是指一些在国家研究、学术机构的科研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或利用业余,休息时间,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他人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有偿服务所得的报酬。合法报酬应该归所得者,不当得利应该收归国家或者单位。但应该 明确的是,司法实践中应该 划清其与受贿罪的界限。

1:主体是否为科研和工程技术人员。如果不是从事研究和技术劳动者本人,而是由这些单位的领导将这些人员的成果据为已有,加以出卖,或者将单位的研究成果出卖,自己得利的,就另当别论了。

2:所用于有偿服务的是否属于自己的劳动成果。如果科研、技术人员是在不侵犯国家或者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研究和工作,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而获得的报酬,就属于自己的劳动成果。如果是这类研究、技术人员盗卖了单位或者别人的科研、技术成果,或者泄露国家、单位的技术秘密而得利,性质也就完全变了。

(三)受贿罪与亲朋好友之间请客送礼的界限

亲朋好友之间的请客送礼,虽然也表现为收受别人的财物,接受别人付款的宴请,但不同之处在于,这种人际间的交往不带有任何权钱交易的色彩,而且是有来有往的。一些领导干部,一些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可能没有亲朋好友,不可能没有人际交往,如何区别二者之间的界限,关键要看是否收受对方财物后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了利益。

(四)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受贿的问题

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在职期间的社会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以犯罪处理,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们争论的问题。争论的焦点是离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为职务上的便利?笔者认为,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离休、退休了,也就是说已经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上退下来了。因此,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了。

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据有关司法解释,离退休人员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其事先约定,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实践中,应当注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主托人谋取利益时已经知悉,其事后感谢的意思表示,离退休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视为与请托人有事先约定。

(五)家属、子女收受财物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由家属、子女收受财物,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很多。有些犯罪分子很狡猾,与家属、子女事前订好攻守同盟,一旦案发,双方都一致咬定,家属、子女收受财物没有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该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知家属、子女收受了别人的财物,自己为他人办事是出于公心。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制度,对此,如果不能证明本人确实知道,或者家属、子女确实告知了收受财物,否则很难证明这一共同受贿罪,虽然从实际情况看,家属、子女收受财物后很少有不告知本人的,虽然从确实不知者不能排除,但只是少数。从目前的情况看,能够证实这类犯罪的,只有极少的案例。这就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为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推定的证据制度,采取严格责任,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家庭成员收受了财物,就可以推定为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家庭成员的收受财物行为,没 有必要再去证明了。当然,在这种证据制度建立之前,司法中还要立足于严格的证据制度,以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家属、子女收受财物为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依据。反之,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确知家属、子女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不能构成犯罪。

(六)长期借用、占用他人财物,或者由他人付款的各种消费是否成犯罪。

对于这类情况,只要查明了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借用、占用或者消费的数额达到法定数额,即可以犯罪处理。具体操作中应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1.长期借用住房、小汽车、移动电话,或者居住他人出钱装修的房屋的,数额的计算应为使用的年限乘以每年的折旧费,如果还有代交的费用,如汽油费、保险费、养路费电话费等,应该加上。

2.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别人代为付款的旅游、各种消费,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以别人付款的数额为受贿的数额。但如果是别人陪同消费的,应该将别人应消耗的数额除去。

3.上数几种情况中,如果数额没有达到5000元以上,不以犯罪处理,由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但如果是别人付款进行色情消费,并为别人谋取了利益的,可以视为严重情节,即数额尚未达到5000元,也可以以犯罪处理。




(七)受贿与经济往来中不正之风的界限

经济往来中的不正之风,主要是指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违反政策和组织纪律,接受用公款请吃请喝,赠送礼品、礼金,回扣、手续费,以期打通关节,得到所需的利益。对此,一般以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小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可由单位或有关党政纪部门处理,但如果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则应作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具体处理好下列几种情况:

1.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吃喝,收受少量礼品,已经成为一种积习、“应酬方式”,是具有普遍性的不正之风,因此,即使次数很多,也不应以犯罪处理,也不必要对此进行累计计算。情节严重的,通过党纪、政纪处分。

2.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收受礼物,根据有关规定应交公的,没 有交公,也没有发现收受礼物后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如果数额较大,可以按照刑法第394条规定处理。如果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收受礼物后,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如果收受礼物的数额较大,超过5000元的,可以以受贿罪处理,如果数额没有达到5000元,但是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以受贿罪处理。

3.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处理。

4.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变相收受贿赂的,例如接受公款旅游、别人付款的色情消费,或者打“工作麻将”赢钱等,数额较大,在证实了为对方谋取利益后,应以受贿罪处理。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2款,第184年第1款都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分别适用于两种人员的受贿犯罪:其一,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其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2)法 定的罪状不同。受贿罪的法定罪状中将索贿行为与收受贿赂行为区别开来,索贿即构成犯罪,而收受贿赂则需要为他人谋利益,才能构成犯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法定罪状中没有区别索取或收受贿赂,统统规定了索取和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3)法定刑不同。受贿罪的法定刑 分为4个量刑 档次,量刑幅度从拘役到死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为两个量刑档,量刑幅度从拘役到有期徒刑。

两罪区别的关键是犯罪主体,特别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有一部分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如果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就要依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法定刑 要比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重。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可能会否认自已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自己辩护,以期适用较低的法定刑。为此,注意查明是否具有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托关系,根据立法意愿,被委托人不一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一般人,只要受国家公司、企业的委托,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能的工作人员,就可以确认为是受贿罪的主体。但以最高人民法院刑 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公司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这部分人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

(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二罪除了主体和法定刑有相同之处外,其他各要件的差距较大。但二罪也有一些交叉,具体表现在:

1.刑法第394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处罚。如果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后据为已有,同时又利用职权为送礼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二罪出现了交叉,应该以哪一个罪定罪量刑?对于后一种情况,笔者认为能够证明行为人收受礼物后确实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应该 以受贿罪处理,因为这一行为更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在不能证明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以贪污罪处理。

2.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了对方提供的回扣或者手续费,应该交公而没有交公,据为已有。对此,应该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收受的回扣和手续费违反国家规定的,收受后归个人所有,应以受贿罪处理,因为 这是与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的。其二,如果收受回扣和手续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属于应该交公而没有交公,据为已有的,数额达到,就以贪污罪处理。其三,如果根据国家规定,应该个人所有的,是合法收入。其四,如果超过规定提取回扣和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超过部分应该以受贿处理。其五,如果以收受回扣或者手续费为名,收受对方财物,并在经济往来中不惜损害国家或者单位的利益,有意为对方让利,应以受贿罪处理。

(三)索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二罪在行为方面都表现为索取财物,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向别人索取财物时,两罪就会出现交叉。区别的关键点是:(1)被索取人是否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利益,如果是被索取人根本无求于索取人,索取人抓住了被索取人的一些隐私、把柄而要求被索取人交付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2)被索取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索贿虽然是由索取人提出的,但被索取人是自愿交付财物的,因为被索取人实际是希望满足索取人的愿望后,使其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勒索人有的是不自愿的,是由于害怕被揭露隐私或者害怕索取人的其他不利自己的行为而被逼无奈才交付财物的。

综上所述,在侦查受贿犯罪案件应当查清主要事实、情节这样才不至于错定、错判。主要事实与情节有:(1)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是否符合受贿罪主体的特殊要求。(2)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 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3)受贿的时间、地点、过程、在场人员、数额等,是索要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谋利的事实。包括谋利的行为和行贿人员是否取得利益。(5)受贿财物的去向。




参考文献:

(1)周振想、李汝川等。《刑法》各论。2000.4.法律出版社。

(2)张明楷。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

(3)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及必读法律法规汇编。2001年。法律出版社。

(4)赵秉志。《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1999年5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反贪污贿赂侦查实务》。1999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组织编写。

 

作者:屈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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