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摘 要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事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事后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原职务造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学理界及法律上规定的这种受贿罪并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构成条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理论界也很少予以研究,客观上形成一个真空地带,司法实践难以认定,从而使此类受贿人逃避了刑罚。因而,法律有必要对这种受贿形式作出明文规定。请托人事先是否请托或事后是否明知,以及行为人事前无受贿意图,事后收受贿赂的,能否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问题。这也是评为人受贿罪中的认识较为模糊的问题。行为人事前没有受贿意图,事后有收受贿赂行为的仍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受贿故意。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别是谋取正当利益时,并没有立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甚至也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收受故意,但在事后明知他人赠送财物的收受故意,但在事后明知他人赠送财物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而收受其财物的,仍然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行贿方事先是否请托或事后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受贿罪的客观条件的成立。不论请托人事先是否请托或事后是否明知,都不影响行为人曾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贿赂的行为的客观存在,也不影响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行贿方不知道受贿者如何帮助自己谋取利益而给予其好处,并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中贾某的第二种行为即斡旋并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理论上值得商榷。将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违背了受贿罪的本质,也有纵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放纵犯罪之嫌,不利于反腐倡廉斗争的深入开展。
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贾某多次为某公司(以下称受益公司)谋取利益,贾某采取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利用自己担任的职务,在参加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召开的论证会时,发表对受益公司有利的意见,并依照职权,在行业协会报批的文件上签署了这样的意见;二是接受法人公司的请托后,利用自己职务和地位的影响,向与受益公司有纠纷的另一方领导进行游说,使其做出让步,帮助受益公司达到了目的;三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及经验,为受益公司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意见,但是受益公司领导并不知道,贾某究竟担任什么职务,也不知道贾某曾经在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召开的争论会上表态,并签批文件的情况,他们只向贾某提出了后二项请托事项,并于事后为感谢而给予贾某人民币40余万元的好处费。
在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贾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虽然利用职务之便为受益公司谋取了利益,但这一情况对方并不知晓,对方给其好处费。针对的是贾某曾帮助其进行斡旋和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意见,所以贾某第一种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由于贾某的斡旋行为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提出咨询意见,缺乏利用职务之便的要求,所以贾某的后两项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对贾某后两种行为的定性与前者一致,但对于第一种情况,认为贾某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认定受贿罪。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现实,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集体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 个人受贿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因受贿行为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 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
(3) 强行索取财物的。
单位受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及执法人员行贿的;
(4) 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有关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日本,事先受贿罪是指将要充当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在其关于其将要担任的职务上,接受请求而收受或要求约定贿赂后, 当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事前受贿的行为人,是待其当上了公务员或仲裁人后才开始给予惩罚的。事后受贿罪是指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当其在职时接受委托,关于职务上曾从事不正当的行为或不从事当作的行为,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即公务员或仲裁人在职期间为行贿人谋利益,在离职后受贿的行为。一般受贿罪是指利用自己(现)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现)在职务形成的职权范围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利而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
关于事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事理论界同日本学者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同志认为,事后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原职务造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学理界及法律上规定的这种受贿罪并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构成条件,因为(1)此种情况下,如离退休人员已不具备法人罪的主体资格;(2)在客观上,为行贿人谋利益的方式全是出于人情,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因此,对这类情况以受贿罪论处显然不要,当然,公职人员在离任或退休之后,利用过去职务影响,继续在任职期间接受的请托,为行贿人谋利益而接受贿赂的行为,则自然属于事后受贿的一种特殊形式,关于事前受贿问题,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理论界也很少予以研究,客观上形成一个真空地带,司法实践难以认定,从而使此类受贿人逃避了刑罚。因而,法律有必要对这种受贿形式作出明文规定。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认定贾某受贿罪成立的意见,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本质在于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受贿人的“公共权力”与行贿人的“个人私利”之间形成一种“以私利亵渎公权”的不法交换关系。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出卖公共权利,捞取个人私利,相对人则用非法利益换取公共权力为其个人谋取利益。贾某的行为显然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综观本案中两种不同意见,其分歧的焦点在于:请托人事先是否请托或事后是否明知,以及行为人事前无受贿意图,事后收受贿赂的,能否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问题。这也是行为人受贿罪中的认识较为模糊的问题,下面结合本案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行为人事前没有受贿意图,事后有收受贿赂行为的仍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受贿故意。
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别是谋取正当利益时,并没有立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甚至也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收受故意,但在事后明知他人赠送财物的收受故意,但在事后明知他人赠送财物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而收受其财物的,仍然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受贿罪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行为要件,在时间上可以表现为先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履行职务行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并没有收人钱财的意图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这一意图,但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赠送钱财是对自己履行职务行为为其谋取利益的酬谢而予以收受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具有受贿的故意。因为受贿故意认定的关键,不是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是否具有收人钱财的意图,而在于行为人收人钱财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所收钱财是作为其对其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回报,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贾某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尽管贾某与对方并没有对权钱交易形成明确的约定,是对他没有告知受益公司自己是怎样利用职务权利提供的帮助。但是贾某知道,受益公司给予自己财物,要答谢的是自己的帮助行为。即明知受益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与自己为对方谋利的行为有着内在的因果联系。利用职务之便为受益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对方给予的财物,这种行为会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与廉洁性造成损害。这是一个基本常识,贾某具备对这种问题的认识能力,仍然收受受益公司给予的好处费,这证明其具备了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二、行贿方事先是否请托或事后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受贿罪的客观条件的成立。
不论请托人事先是否请托或事后是否明知,都不影响行为人曾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贿赂的行为的客观存在,也不影响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行贿方不知道受贿者如何帮助自己谋取利益而给予其好处,并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这是因为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意志都是明确的,受贿方积极地为对方谋取利益,不惜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且为此接受对方给予的好处;行贿方则确切地知道对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有他人所不具有的条件,并且利用了这样的条件帮助自己谋利,为表示感谢给予对方好处。行为人接受他人赠送的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显然又是由于其身在官位,手中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具有潜在的利用价值。因此,受贿者事先是否接受请托,以什么方式、手段,在什么场合,利用什么职务之便,为其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都不违背行贿人的希望和追究,都包含在行贿者概括故意的内容之中。在社会生活中,这种情形是大量存在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一无所知的人,仍然会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请托和贿赂。如果以行贿者是否清楚地了解受贿者如何利用职务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作为认定受贿者行为性质的条件,则是对受贿罪附加了条件,不仅与法理不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行,同时也会造成对受贿罪的打击不力。
具体到本案,贾某利用自己担任的职务,在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召开的论证会上,发表了对受益公司有利的意见,并依照职权,在行业协会报批的文件上签署了这样的意见。请托人对贾某的这个帮助行为事先是否请托,或事后是否明知,不影响贾某曾实施该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此后贾某还收受了受益公司为表示感谢而给予的好处费。因此,贾某的行为具备了受贿罪的客观条件。受益公司尽管不确切知道贾某如何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了利益,但其所以选择贾某,正是希望并追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贾某能够利用职权帮助受益公司,也不可能获得利益。给予贾某好处费是对贾某帮助行为的感谢,其中就包含了贾某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谋利的行为。不能因受益公司对此没有直接请托而否定贾某行为的受贿性质。
因此,贾某的行为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受贿罪。
三、本案中贾某的第二种行为即斡旋并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理论上值得商榷。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斡旋并收受对方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要件之一必须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不能认定。笔者认为,将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违背了受贿罪的本质,也有纵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放纵犯罪之嫌,不利于反腐倡廉斗争的深入开展。因为斡旋并收受对方财物行为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影响等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谋取到了利益,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具有受贿罪的本质特征,都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当以受贿论处。而且,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也给司法操作带来了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对此,“两高”在1999年3月颁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这一解释实际上仍无法解决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的界定问题。因此,有必要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斡旋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非法利益区分为两种情况,即“为他人谋取了正当利益”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在量刑上以区别对待。当然,在立法对此类行为的现行规定和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完善之前,仍应按照罪罚 定原则,严格遵从现行立法宗旨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参考文献,资料目录
①《检察日报》2003年11月26日。
②《检察论坛》2004年第3期。
③《法学词典》法律出版社。
④《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
⑤《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作者:李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