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兼评美国“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引言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垄断阶段过渡,进入了现代资本主义时期。公司作为生产资料、劳动力等多种生产要素聚集的场所,其经济力量在不断壮大,其社会影响力也异乎寻常,被称为“仅次于国家本身的机构”[1]。然而,公司在为社会带来巨大财富,促进社会经济增长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负面的影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污染环境,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挤中小竞争者等。于是,传统的公司理念:股东利益最大化受到质疑,公司在营利的同时还要考虑社会利益的理念应运而生。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多德率先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这一观点的提出遭到固守公司营利性学者的反驳,但几经论战,公司的社会责任还是被人们所广泛认可。目前,公司在营利的同时还要践行其社会责任可以说已基本得到共识。但新的问题是:如何使公司去践行这种社会责任呢?对此,许多国家都在法律的制度设计上进行了探索,而其中最引人注目和最具代表意义的就是美国一些州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本文即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作一介绍,并对之进行分析评价,在此基础上来研究我国在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时是否适于在公司法中采用此类条款,如不适宜,又将采取何种方式以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
二、对美国“ 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简介及质疑
(一)立法背景及立法模式:
1、立法背景
本世纪80年代在美国兴起了一场公司间“恶意收购”的浪潮:恶意收购者以高价购买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实现对被收购公司的控制,进而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重组,改变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战略,并大量解雇公司职工。在这一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乃至社区都会受到影响,但他们对收购的态度往往截然不同。作为股东,他们可以从这一过程中大发横财,自然赞同收购计划,而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及社区则会因此遭受损失而极力反对。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按照传统公司法理念,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那么是否就意味着为了使股东能大发横财,董事会就理应服从股东意志,接受“恶意收购”而不惜损害公司、职工、债权人及社区的利益呢?
在此背景下,1983 年底,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首创以制定法的方式,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决策、执行职务时考虑股东以外之人的利益,这里所指股东以外之人,一般而言包括公司员工、债权人、顾客甚至一般社区民众。此种条款,在美国学界通称为“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o t h e r c o n s t i t u e n c ystatutes)[2]。到目前为止,美国已有29 个州修改了公司法,确立了“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
2、主要立法模式
美国各州的此种立法虽然都旨在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但在形式与内容上却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授权型、强制型、有效推定型。具体内容如下:
(1)授权型。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的立法属此类型。此类型立法是授权公司董事在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时,顾及公司所采取的行为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需要强调的是,此种立法例仅是赋予董事一项权利,而未要求董事在决策时“必须”考虑非股东的利益,即未给董事创设此项义务。
(2)强制型。在美国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州公司立法中,仅有康涅狄格州采用此种立法例,该州《普通公司法》第33— 313(e)条要求董事会既要考虑公司及其股东的长期和近期利益,又要考虑公司员工、顾客、债权人、供应商及社区的利益,包括这些利益通过公司的持续性独立而获得的最佳实现的可能性[3]。同时,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会所为有利于非股东之利害关系人的决策,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3)有效推定型。印第安那州,宾夕法尼亚州(1990年)和依阿华州的立法均属此例,其主要特点在于:除非在经过合理的调查之后,能证实董事会决定的作出并非出于善意,否则董事会作出的考虑非股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决定应被推定有效[4]。
(二)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质疑
“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提出可以说引起了轩然大波,美国《商业周刊》对宾夕法尼亚的新公司法极为不满,认为它破坏了资本主义的核心概念:“董事会和经理对股东的责任”。另一家颇具影响力的商业期刊《富布斯》则干脆有了“宾夕法尼亚式的社会主义”一词[5]。“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确立,向传统的公司理念提出了挑战,它使得公司不再仅仅是股东一个人的公司,而是多方主体利益联结的场所、使得公司董事会在经营决策时不能仅仅奉行“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信条,还要充分顾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这一条款的确立也使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得到了立法的肯定,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为公司践行社会责任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因而被人们称为“公司法的变革”。但是,“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也存在着诸多缺陷。
1、该条款未考虑非股东内部成员间利益冲突的解决问题。
2、该条款加大了董事会进行经营决策的成本。
3、该条款将在一定程度上挫伤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4、模糊的标准加大了对董事监管的难度。
5、该条款缺乏诉权的保障。
三、我国目前不宜将“ 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 引入公司法中
(一)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理论与实践并不成熟:
理论上,“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是否应该被立法所采纳,即使被采纳了,应规定为何种模式;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予以保护(甚至是超过股东之上的保护)的理论基础何在;通过“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对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到底能起多大的作用等问题众说纷纭,尚无定论。而实践中,即使是美国这样一个“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之创设者也存在着如何确定其他利害关系人中不同集团利益的衡量尺度;董事会对其他“可以考虑”的确切内涵及董事会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给予考虑的尺度等一系列利益衡量标准不明确的问题。这说明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处于一个探索时期,尚不成熟,在这样一个阶段,我国不宜操之过急,对之立法。
(二)考虑中国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不宜引进此条款:
1、公司董事、经理的能力问题
“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赋予董事(有的州也包括经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或要求他们在经营决策时考虑非股东的利益,权衡多方利弊,作出选择。这实质上是对董事、经理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对董事义务的加重(尽管董事并不一定因此而负有责任):即董事的义务正在由传统的忠实、信用义务向勤勉、注意、技能的义务发展。在美国,“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之所以能写入州公司立法,其背后隐藏这样一个逻辑前提:即立法者认为董事、经理应该具有这种权衡利弊,处理复杂利益关系的能力。事实上,美国由于公司制度的发达,董事、经理的选任、任职资格等方面的严格要求,多数董事、经理应该说也确实具有这种能力。
而在中国情况似乎有所不同,公司制度尚处于不成熟的阶段,《公司法》的实施也不过10 年的历史,对董事、经理的能力要求、任职资格虽然在《公司法》中有所体现,但实践中,董事、经理的水平却参差不齐,还未形成一批强有力的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尤其对于正处在改制阶段的国有企业,其董事、经理往往是原来行政机关的行政人员,他们对于市场的分析,对公司的管理,对决策的作出并不是行家。在这种情况下,再允许或要求他们去考虑标准本来就不很明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实际上是加大了公司的经营风险。
2、相应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背后所隐藏的另一个前提就是:赋予董事、经理这种自由裁量权,同时就应该有一套能够对这种权利进行有效监督控制的机制,否则这种权利就有可能会被滥用。美国正是通过它的独立董事制度来实现这一监督。而我国公司的监督机关—监事会能承担起这种监督职能吗?回答是否定的。在我国,监事会既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单层制下的独立董事,也不同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双层制下高于董事会而存在的监事会,而是一个与董事会平起平坐的公司机关。这样的一种地位,就使得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往往依附于董事会而存在,无法对董事会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监督。因此,即使法律赋予了它对董事会基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作出的决策享有监督权,也是无济于事。
(三)我国目前不具备制定该条款的法律积淀:
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公司法》中虽有所体现,但并不明确。在2002 年1 月7 日,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六章中就“利益相关者”作了规定。(例如:《准则》第81 条:“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准则》的此类规定,应该说体现了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这一理念,但却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仅局限于上市公司。作为示范性的《准则》,应视为公司立法或公司法修改的一个前期准备阶段。而目前,此《准则》的这些规定一方面存在着前文所说的原则性过强,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另一方面,其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也还不确切。因此,将此类规定直接写入《公司法》中,时机尚不成熟。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从国外的理论、实践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目前并不适宜采用“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来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固然要具有前瞻性,从《公司法》在不断扩大董事、经理义务的角度来讲,也许“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顺应了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如果把此条款理解为一种义务),从而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但法律也必须要有现实指导意义。就目前中国而言,盲目的导入这样一个在中国并无根基的条款是不可取的。
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一)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
与美国不同的是,在欧洲,公司的社会责任主要是通过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来实现的。例如在德国、荷兰、瑞典等国家的公司制度中都各有一套独具特色的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在欧洲《公司法》指令第5号建议稿中规定了四种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模式供成员国选择:德国模式,荷兰模式,通过代表公司员工的专门机构实现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模式,通过集体协议的制度实现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模式[6]。
在我国,受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影响,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在《公司法》中是有所体现的。例如《公司法》第52条第2款与第124条第2款均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45条第2款:“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职工参与公司机关作出了规定,但却存在几个明显的缺陷,不利于公司对职工实现其社会责任。
第一,“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规定存在漏洞。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们制定的,在股东与职工利益存在冲突的条件下,股东当然要尽量压低这一比例。而这样一来,通过职工监事的作用来维护职工利益的愿望就很难得到实现。
第二,职工通过参与监事会来维护自身利益在中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意义不大。正如前文提到的那样,欧洲国家的双层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一般是低于股东大会而高于董事会的公司机关,其职权包括任免董事会成员,决定董事报酬等实权。而中国公司的监事会是一个与董事会平起平坐的机关,其职权仅限于消极的监督。因而,在这种治理结构中,我国的职工监事制度远不如欧洲国家的职工监事制度那样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利益[7]。
第三,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及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职工董事,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则未规定职工董事制度。
(二)整合法律资源:
法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但法与社会关系却并非一一对应,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可能需要多部法律的协调配合才能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这样,它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公司法》在这一工程中无疑起着主力军的作用,但是《公司法》不是万能的,我们不能指望仅依靠《公司法》就可以达到这一目标,《公司法》必须要同其他法律资源进行配合,共同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落到实处。具体而言,应充分发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担保法》等法律在实现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积极作用。“就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言,有效的法律措施恐怕是管制产品安全,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而不是让消费者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除了破产以外,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公司治理既不合理也不经济,简便而经济的担保法,在一定情形下否定公司人格恐怕能更有效的防止股东机会主义侵害债权人利益。至于环境保护,强制性法律措施比公司监管和自我约束要可靠的多。[8]”因此,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对之加以整合,共同解决公司社会责任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途径。
(三)加强舆论导向机制:
公司的社会责任除了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外,在很大程度上还表现为一种道德责任。法律是最低标准的道德,当公司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时,就要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而道德则是对公司行为更高要求的社会规范,当公司行为违反道德意义上的责任时,公司并不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们只能通过舆论的作用来积极倡导公司承担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当公司的行为符合了人们所期望的,国家所倡导的道德时,国家就应给予奖励和舆论上的支持,当公司违反这种道德时就应受到舆论的谴责。这样,就使公司感受到因承担社会责任而带来的好处,从而自觉自愿地去承担此责任。一旦这种风气能在公司间形成,将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一股无形的巨大动力。
【作者简介】
单双,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出版。
[2]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出版。
[3]刘俊海《挑战股东利益最大化—美国近年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研究》,《国际贸易》,2002年7月。
[4]刘俊海《挑战股东利益最大化——美国近年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研究》,《国际贸易》,2002年7月。
[5]同上
[6]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版。
[7]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事法论集》王保树主编,第2卷,1997年11月出版。
[8]方流芳《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序言: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