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罪的客观表现为(1)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2)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巨额财产的来源。本罪是对行为人“拒不说明” 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行为的惩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在本罪犯罪构成中不具有意义。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注意三个问题。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倍受指责,说其在客观上为腐败分子提供了一个保护条款,同时,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从未单独适用过,成了贪贿罪的附带罪名。司法实践现状暴露出本罪在功利立法上的考虑不周和其前置制度建议上的不健全。因此笔者建议对刑法第395条从犯罪主体上、客观方面作适当修改,增加罚金附加刑,增加法定刑档次。关于制度完善方面,建议建立财产申报制度、金融监管制度,以及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策略,只有这样,都能使本罪成为打击腐败行为的一把利剑。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司法实践 立法完善 制度建设 反腐败 修改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反腐倡廉呼声日益高涨时立法者出于反腐败的功利而设置的一个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目的是司法救济,是为了补救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又规避法律、毁灭证据等掩护行为而导致大量犯罪事实无法认定,为了防止形成司法漏洞而设置的一个罪行。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表露出其立法上的考虑不周和前置制度建设上的不健全。因此,笔者提出了一些立法方面和制度建设方面的建议,以期使本罪与其他贪污贿赂罪一样能够成为打击腐败行为的一把利剑。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及特征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现行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据此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达到十万元以上,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本罪名渊源于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97年刑法修订时予以吸收,除将原补充规定“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修正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外,其他文字未作调整,并且归入97年刑法第八章贿赂类犯罪。
(二) 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内涵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因此,首先,从设立该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既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该罪出就必然地侵害了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1]
2、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及其特征
客观方面表现为:⑴必须是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如果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虽然超过合法收入,但不是明显超过,差额部分不属于“巨大”的,则不构成本罪。⑵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巨额财产的真正来源,这也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即行为人拥有明显超过公开合法收入的财产或支出,而且又不能说明或不如实说明差额部分财产的来源。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如果检察机关经过艰苦细致的侦查,尽了最大的努力,调查核实了一切已知的线索和疑点,不能查明行为人的差额部分财产系通过何种犯罪行为所获得,而且对行为人所作的说明进行核实,证明其虚假,行为人又拒不说明差额部分财产真实来源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刑法第395条第一款的规定,推定其差额部分财产为“非法所得”,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如果检察机关查实了差额部分财产的真实来源,其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犯罪处罚。
对于本罪的客观特征,理论界素有争议,主要表现在“持有型犯罪论”和“不作为犯罪论”之间的分歧。争执的焦点集中在对“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持有型犯罪论”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其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持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而不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为。“持有非法的巨额财产”是刑法惩罚的对象,“不能说明”是随附情节,是规定的工作程序而非实体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作为犯罪论”者则坚持认为:本罪是对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行为的惩罚,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持有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不法状态的存在,法律授权司法机关可以“责令”作为具有财产申报义务的特殊主体“说明来源”,只要进行了说明,经查证属实,不管来源是否合法,均不构成该罪。相反,“拒不说明”就意味着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这里的“不能说明”正是构成本罪的实体要求,而非举证行为,因而本罪的举证责任并未倒置。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它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遵循的原则,在其犯罪构成上也与一般犯罪不同。主要表现在:不能说明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其犯罪过程是推定的。该罪立法的本意是考虑到实践中贪污贿赂等犯罪有极强的隐蔽性和侦查手段的欠缺,使司法机关在有限的期限内无法收集到非法所得的确凿证据,为防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人由于证据不足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其惩治的核心行为正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的行为。
3、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4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4、本罪主观方面
对于本罪的主观构成,学术界多有分歧。有的学者把本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有义务说明,而且能够说明其来源,但为了掩饰、隐瞒其实际性质,逃避应负的责任,拒不履行说明财产来源义务,而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2]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构成是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3]也有人认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均可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4]也有一种观点值得重视: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然了解自己财产的性质及其来源,这只是一种没有根据的假设。即使国家工作人员真的因为某种原因不能解释而非拒不解释其财产的真实来源,司法机关也无法鉴别和判断“不能”与“不愿”的界限,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未能解释其不明财产的来源,无需探求是其主观上不愿解释还是客观上无法解释,依照刑法都足以定罪,因此,行为人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种不法状态并非没有心理态度,但其心理态度如何,对于构成本罪不具有意义.[5]
笔者赞同主观方面在本罪犯罪构成中缺失的观点。在本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不能证明和解释财产合法来源,即构成本罪,而无须具体考察行为人真的客观上不能还是主观上不愿意,因此,行为人有心理态度对成立本罪没有影响,也就是说,本罪犯罪构成要件只有三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缺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构成的特殊性是与其其事实上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相联系的。排除了主观要件,就等于将该罪纳入到客观归罪范围。立法者不惜以破坏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为代价,而设定犯罪,反映了立法者对公权利的关心超过了个体私权利可能受到的侵害的担心。
二、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如何计算非法所得数额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是计算非法所得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应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国家发放的各种补贴、本人的其他收入、亲友的馈赠和依法继承的财产。非法所得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与其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计算。计算非法所得时,应将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计算差额部分。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经查证属实后,应作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则应减去其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即视为非法所得,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二)家庭成员能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
实践中,被责令说明财产来源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律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理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职务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必须是从事公务之人,并且主观上明知财产来源不合法而故意占有和使用,案发后,又不履行“说明”义务,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或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途径,以及解释财产的合法性,因此,他们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但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家庭成员明知财产来源非法,又与相关证人串供、藏匿、转移有关犯罪证据和巨额财产,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包庇罪和窝赃罪,但仍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论处。因为他们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掩盖巨额财产真实来源。
家庭成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责令其说明自己知道的家庭财产的来源,但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一概而论,仍应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宋某夫妇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丈夫宋某平时从不过问家庭事务,本人的收入均交由妻子保管使用,对妻子的收入也不关心。当司法机关发现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时,不仅宋某有义务说明其交给妻子保管的收入的来源,其妻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说明其本人的收入来源及家庭支出情况。妻子能够说明其本人收入来源合法,但不能说明丈夫交其保管的财产来源的,不能认定妻子有罪;反之,妻子不能说明自己收入来源的或拒不说明其应知的家庭收入来源的,应认为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范围
由于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因此许多学者就此认为本罪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证明责任转移,导致了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只要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占有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举证任务就已完成,剩下的主要责任则由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合法,就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而对办理贪污、受贿案件不积极,不主动,不深入,侦查适可而止,半途而废,最终放纵了犯罪。
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的确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但并没有改变证明规则,即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我们理解“责令说明来源”,并不是要被告人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来源的合法,而是要求被告人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由司法机关去查证核实,并不要求被告人对“说明”的真实性负责。在我国刑诉法中,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负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规则是不容违背的。让一个被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行为人去承担举证责任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正因为此,该条款中用“说明”一词,而不是“证明”。
本罪条款中的“不能说明”应包括两种情况:1、有条件说明而拒不说明。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无须调查取证即可认定为“不能说明”。2、行为人明知真实来源而故意作虚假说明。比较常见的手法就是称该财产为已故父母的遗产或海外亲友赠送,对此,检察机关应调查其已故父母生前的经济状况,是否有可能留下遗产,是否有海外亲友,如果查实其父母生前贫困,不可能有巨额遗产或其根本没有海外亲友,即可确定其“说明”虚假,认定其“不能说明”。3、行为人说明了财产的来源,但其中部分经查属实,而另一部分既不能找到证据否定行为人的“说明”,又不能确证“说明”真实,这种情况不能作为“不能说明”处理,因为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他们必须提供“说明”不真实的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提出的财产来源是虚假的,否则,应视为“能够说明”。如张某“说明”其财产中有20万元是其朋友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了这些人的姓名,经核查,得到了其中五人的证实,但其他多名证人因外出做生意等暂时无法核实,因此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张有获取此笔财产的可能,这种情形,我们不能认为是行为人未能说明财产来源,而只能认为其“已经说明”,作无罪处理。
三、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我国的立法现状、立法特点及司法实践现状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立法,不仅指刑法中关于该罪的规定,还包括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关的一些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党的政策等方面的规定。
1、刑事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1988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7年修订刑法,将《补充规定》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部分修改,纳入刑法典,列为第395条第1款;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一、(九)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行政相关立法及规定。1999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财产申报,对申报的主体、申报的内容、时间、程序、责任作了相应规定。2000年12月中共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六项规定》,决定实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2001年首先在省(部)级领导干部中实行这项制度”。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并于2000年4月1日起实行。金融机构大额、可疑资金报告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包括如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二)我国的立法特点
和国外立法相比较,宏观方面,我国立法形式多样,有刑事法典、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党的政策等各种形式;和该罪相关制度的立法,总体上看,效力层次不高,有的重要制度只停留在政策层面;系统整体不协调,一些规定不能相互衔接,影响了立法宗旨的实现。在微观方面,我国立法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主体方面的特点:适用主体范围较小,犯罪主体和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一致。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身份犯,即只有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有可能构成此种犯罪。在相关的行政立法中,特别是在财产申报制度中,适用主体限于一些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同时申报的财产仅限于其个人的财产,不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的财产。适用主体过于狭窄,可能造成申报的财产或者犯罪行为对象(巨额财产)发生转移,不利于准确确定犯罪数额、查清犯罪事实,不利于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和财产申报适用主体的范围不一致,申报主体限于一定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整体,二者相差甚大。这种差距导致了财产申报制度和刑事立法的严重脱节,财产申报制度无法成为刑事立法的前置制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不能做到实时监控,刑事追究带有偶发性和偶然性。范围的不一致是造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沦为附随性或者附带性罪名的主体因素。
2、财产方面的特点:犯罪行为对象(巨额财产)和申报财产的范围不周延,给规避财产留有余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仅指行为人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和收入。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我国绝大多数的家庭在财产上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或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很难分清一笔支出真正属于谁的支出,界限非常模糊,这给规避财产留下较大余地,看似严密的法网其实存在着很大漏洞。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和合法收入,但对于行为人的债务的增减状况、行为人拥有的知识产权、财产期权没有考察。
同样,《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只称为“收入申报”,而不是称为“财产申报”,报的只是个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申报主体的整个家庭财产状况。
“收入”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当然包括“收入”,而“收入”却不能涵盖“财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债权与债务。仅仅申报个人的部分收入,而对个人的债务偿还、不动产的产权以及整个家庭的全部财产不予申报,这容易给规避申报者以可乘之机。
3、定罪依据方面的特点:非法的概率高于合法即可确定为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经责令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追究的依据和基础主要建立在司法人员推定上,虽然这种推定也有一定的事实为前提,但这种前提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行为的非法性。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当然不能否定其来源非法的高度可能性,但是,我们同样也不能否定来源合法的可能性。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则推定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犯罪,这种盖然性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相当功利的价值取向。
4、“说明”方面的特点:没有具体规定“说明”的程度,说明的内容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立法中对“说明”的要求是:“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在程度上仅规定“说明”即可,没有要求给出“令人满意的”、“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究竟“说明”到什么程度?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标准的混乱。
另外,在说明的内容上,立法上要求“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但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说明合法”并无必要,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来源是非法,并且查证属实的,同样也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该按财产非法来源的性质进行处罚。
5、办案程序方面的特点:程序设计上的缺陷,直接影响责任的追究。如,没有规定“无法解释财产来源”这一事实本身可否作为定案的证据;没有明确规定拒绝那些机关的责令说明可以构成犯罪;没有规定行为人作出说明或者解释的时间。
(三)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
实践中司法机关虽然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但不能避免民众的指责。如: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胡继美夫妇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肖作新、胡继美夫妇不明财产达二千多万元,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只有五年,肖、胡二人一个死缓、一个无期,在明文规定的条文面前全身而退。对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办案者审查不彻底,执行的是“穷寇勿追”战略;有人则直截了当地批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效果,在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保护条款。[6]同时,该罪在实践中倍受指责还有另一方面原因,即:自设立以来,该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却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从来没有哪一个腐败分子单纯因为被查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被依此罪定刑。实际上,腐败分子正在享受着巨额财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轻缓刑罚的好处:无论贪污受贿多少,只要手段高明,不留下贪污受贿的蛛丝马迹,最终即使巨额财产被发现,也只能是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轻松受罚。
四、关于立法及制度完善的建议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建设的不断深化,在整个社会处于转型的这一不确定的时期,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部分领导干部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攀比之风日渐盛行,整个社会的反腐倡廉呼声日益高涨,为此我国在1997年新刑法中制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截堵性的条款,对腐败分子给予法律上的制裁。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这一堵截性的条款暴露出其在功利立法上的考虑不周和其前置制度建设上的不健全。这就需要理论界与时俱进地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从而使该罪更贴近实际打击腐败势力的需要。
(一)关于立法完善方面的建议
首先该罪的犯罪主体应当重新界定。从刑法条款看,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那些已经卸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却也很难受到法律的制裁,该罪特殊的犯罪主体限制了它的法律威力的实施。因此,我们应当对该罪的犯罪主体加以重新界定,在此我们可以借鉴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规定:⑴任何人士,如属政府雇员或曾为政府雇员,而有(a)所维持之生活标准,高于与其现在或过去薪俸相称之标准者;(b)所支配之财富或财产,与其现在或过去之薪俸不相称者,除非能向法庭作出圆满之解释,说明其如何能维持该生活标准,或如何能支配该笔财富或财产,否则即属违法。[7]它明确地规定了无论是现任的还是曾任的政府雇员,只要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建议我国也仿照此规定对刑法第395条予以修改完善。
其次,对该罪的客观方面应作合理性修改。对该罪的客观特征,当前理论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持有论,它认为该罪的实施行为是拥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另一种是不作为说,它认为该罪的实施行为是不能说明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8]笔者认为,持有论将“可以责令说明来源”看作是该罪的程序性条件,而不作为说将其理解为实质性的核心条件。因为刑法是解决实体法的法律而非程序法,它不会越俎代庖地规定司法程序问题,所以不作为说应当更接近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既然不作为说更符合刑法的立法取向,那么,“可以”二字便是立法上的又一疏漏。全面理解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实际上它隐含了司法机关必须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其财产的来源,而不是可以责令其说明也可以责令其不说明。实际上,该罪是对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不作“财产合法来源说明”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的法律惩罚,而不是对拥有巨额财产的持有行为进行的惩罚。所以,这种说明义务已经由刑法本身所设立,在这里应当将“可以”修改为“应当”更符合刑法的逻辑严格性要求。同时,笔者建议将“不能说明”修改为“拒不说明或做虚假、无据说明”。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能作以说明”,只不过这种说明大多是莫须有的、无从考证的、隐匿实情的,如将财产来源说成是外国远亲赠与的或从已死亡的亲属那里继承的,对此,侦查人员实际上几乎无法调查核实,既不能证明其无变不能证明其有,如果以这种不能考证形式作出的说明作为法律上所要求的“合法说明”的话,这就有可能使一些不法“蚊、蛀虫”规避法律的制裁,这明显有悖于立法者的本意。因此,我们必须对刑法第395条所要求的“说明”予以限制。
最后,对于本罪的法定刑,笔者建议,可以根据当地的年人均收入和犯罪人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差额部分的比例来确定法定刑,增加罚金其附加刑的设置。例如,差额部分是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的五倍以上不满十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十倍以上不满二十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二十倍以上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
综上所述,通过对于原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上的分析。笔者建议对刑法第395条第一款作下表述:任何公民,如属国家工作人员或曾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应当责令说明来源。本人拒不说明来源或作虚假、无据说明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差额部分是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的五倍以上不满十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十倍以上不满二十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二十倍以上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本人所在地年人均收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
(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制度完善的建议
针对当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众多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处境,我们除了应当从法治上加以完善以外更应当从制度上加大建设的步伐,使之从多方面对贪污腐败现象加以遏止,从而更好的为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从制度上主要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建设:
第一,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5.4.30)、《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1997.3.24)和《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4.30),建立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离任审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的监管之下,防止当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同时,与这一制度相配套的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公正的监督机构。这个机构负责对申报的材料进行系统化、透明化的管理,防止监督机构的“护短”行为和集体腐败现象的产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由国务院直属的审计署来对相应的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及家属的财产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从而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建设完善。
第二,建立金融监管机制。我国从2000年4月起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它是整个金融实名制的一部分,它的设立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给予及时、全面的监控,有利于抑制腐败使得“灰色收入”无处藏身,更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但是,由于我国各大银行间的互联互通工作做的还不健全、不完善,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银行开立多个户头,使得腐败分子还有可乘之机。同时,增加对不动产的实名制管理,使腐败分子妄想利用购置不动产转移赃款、毁灭证据逃避法律的制裁的幻想彻底的破灭。[9]
第三,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策略。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追究大部分来源于群众的举报、党纪委的查处和媒体的揭发。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党、国家和群众三个方面加以监控,广开举报的渠道,加大舆论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纪委的内部监督作用,从多层次对腐败势力加以打击。
总之,只有科学合理的建设好我国的财产申报和金融监管制度,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多方面的制约机制相结合,认识到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形势是严峻的,反腐败工作必将是一项长期性的、系统的综合工程,才能将我国的反腐败工作认真高效的进行到底!
综上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确立,为反腐倡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遏制腐败、净化社会风气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反腐败工作出现许多新特点,特别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增长趋势,几乎成了被查处贪官的不可或缺的罪名。笔者试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特点和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注意的问题入手,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现状,从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设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以期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置更加完善,成为反腐败斗争中的首选利器。
参考文献资料:
[1] 参见赵长青《中国刑法教程》(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 第630页
[2] 参见陈兴良《职务犯罪认定实务全书》[M]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6年 第694页
[3] 参见杨春洗、杨敦先 《中国刑法论》[M]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 第641页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M] 法律出版社1997年 第916页
[5] 参见钱舫《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J] 政法论坛 2001年 第6期
[6] 参见 查庆九《这条刑律何以尴尬》[N] 《法制日报》 2001年6月3日 第三版
[7] 参见刘玫《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 第89页
[8] 参见时延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理研析》[J] 《法学》 2002年 第三期第39页
[9] 参见蔡兴教《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与辨症》[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 第646页
作者:李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