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1-1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1期
【摘要】社会调查制度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在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进行社会调查,部分司法机关也已进行试点。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缓刑建议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环节充分运用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系统评估,采取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实现未成年犯罪预防和矫治的目的。
【关键词】社会调查;检察;未成年人;刑事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迄今为止,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的少年司法都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1],其被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乃至成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主要在于全面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为犯罪预防和罪犯矫治提供科学依据。这一制度也被《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等。另外,近年来,我国部分省、市、自治区和基层人民法院、检察院已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探索和尝试,也取得可喜的成果。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和江苏省公安厅于2006年10月1日联合出台《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对社会调查的主体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经过一段时期的试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1}。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容和法律属性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由专门机构或人员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同学(同事)、社区组织、社区居民、户籍地(居住地)派出所等单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背景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一般说来,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情况:(1)家庭结构,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与家庭成员的感情和关系,家庭对其的教育、管理方法;(2)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即有无犯罪前科,成长过程中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和事,如勒令退学或父母离婚、早逝等;(3)在校表现、师生关系及同学关系;(4)社区的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5)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6)犯罪后的行为表现,这主要包括在犯罪后是否自首、立功、坦白交待、积极赔偿被害人或退回赃物,积极避免、减少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7)分析犯罪的原因;(8)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2}。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即是否属于证据的范畴,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它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并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的属性。对此,我国司法解释只规定对社会调查所获取的材料,作为“制作针对性的讯问提纲”或者“为办案提供参考”。通过对各地社会调查的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也不尽相同,有的将其作为证据适用,可以对其进行质证;有的不将其作为证据,不允许对其质证,但允许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尚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的特性,其主要内容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而不是直接反应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实,只能作为法官对于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
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有以下几种理论:
(一)人格行为理论
该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无论是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从整体而言,是行为人心理因素在外界因素的激发下的产物。行为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受行为人的人格支配的,行为的反复性或规律性都可以在人格体系中找到合乎逻辑的根据。人格可以预测一个人在给定情景中的行为,人格的稳定性使行为表现出一种跨情境的一致性,使个体的行为具有了一定的预测性。对某个情境中的行为的最好预测,是看在某个可比情境中的过去的行为,一般来说,我们越了解的人,越能较好地预测他们的行为,这正是社会调查测评人身危险性的立论基础。社会调查就是根据某人过去的行为所揭示的人格特征,来预测其未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当然,由于行为受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人格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一个以往诚实守信的人,我们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在这次行为中他是诚实的,而只能说他诚实的概率较高,正是这种较高程度的相关性,使得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再社会化理论
从一定意义上讲,犯罪就是罪犯社会化缺陷的产物,为了弥补原来社会化过程中的缺陷,国家及社会对社会化的失败者实施强制的再社会化。罪犯再社会化就属于这种强制性的再社会化。罪犯再社会化的思想,以使犯罪人顺利地重返社会为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一方面,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污染,或者受到一些引起共鸣、感染和同情的情绪所影响,从而迅速地改变自己的心理,作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其本身的主观过错一般相对较小;另一方面,即使未成年人故意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而未加以教育、挽救,根据标签理论,此人随后的行为可能更加不良,从而形成恶性循环。此外,未成年人往往并未形成类似成年犯罪人那样稳固的犯罪人格,对其不良行为的矫治还比较容易,重塑其人格、行为方式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生活地域的有限性,可以认为他们与周围环境构成了一个微型的“熟人社会”,在这个社区内具备生成品格证据的基本条件。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在生活中不易伪装,表现更多的是真实的自我,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时具有较大的可信性{3}。这就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具有了可行性。所以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作为其再社会化的基础。
(三)教育刑理论
在人类刑法史上,以惩罚和威慑为核心的刑罚观念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19世纪后半期,随着刑事近代学派登上历史舞台,教育刑理论逐步兴起,并已普遍为当代各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所接受。教育刑理论对于现代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政策的形成影响深远。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发育尚不成熟,不具有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形成原因中,环境因素、社会因素起的作用往往要大一些。因此,当今各国普遍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处遇政策。有关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在我国,也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由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的处遇理念,自然引申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因为教育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尽管犯罪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群体有其共有的特性,在每一个具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查明上述各种因素,才能帮助法官选择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进而使矫正机构实施有效的教育和矫正活动。
(四)刑罚个别化理论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法官在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也要适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判处刑罚以及最合适的刑种、刑度及执行方式,以有效地实现矫正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像犯罪行为那样易于把握,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手段准确地加以测定,社会调查制度就是获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进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重要途径。1950年在海牙举行的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明确提出:为了帮助法官对于犯罪人予以必要而适当的处置,在刑之宣告前不仅考虑犯罪情况,而且考虑犯罪人的身体、身份、性格及社会教育背景等。日本犯罪学家菊田幸一教授,则把判决前的人格调查称为寻求处遇方法的辅助手段,是处理犯罪人的首次处方笺{4}。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审查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逮捕的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人民检察院更好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9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13和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如发生在河南淅川县的小雨(化名)抢劫案中,小雨系淅川县某高中三年级学生,2007年5月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后,随即启动社会调查制度,调查结果表明小雨在校期间成绩良好,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系初犯、从犯,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小雨作出不捕的决定。{5}
四、社会调查制度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活动。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社会调查报告恰恰为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提供了充足的参考资料。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直接反映了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而犯罪原因和动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观恶性的大小,这些可以通过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个性特点、身心状况和家庭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监察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罪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在这方面,早在2000年12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就首先试行在未成年刑事案件暂缓起诉中运用社会调查制度,之后在山东、长春、抚顺、南京、上海、北京等地也有尝试。例如,在2004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钟某故意伤害案件中,17岁的高中二年级学生钟某为帮其女友出气,用刀将被害人孙某刺成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承办检察官在审查钟某的个人情况时发现,钟某平时表现不错,此次犯罪系激情犯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考虑其马上就要面临高考,一旦起诉必将影响其以后的升学就业,因此决定适用暂缓起诉{6}。
五、社会调查制度在缓刑建议中的运用
缓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定情况,依法对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3)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所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同时,调查报告所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和社区的情况也是未成年罪犯具有有效监护、帮教条件的证明材料,能保证缓刑的正确实施,从而在社区内实现矫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六、社会调查制度在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的运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32条规定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的放矢的进行教育挽救,才能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改。因此,必须找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摸清其既往表现情况,针对这些内容进行法制教育和前途教育,社会调查报告能恰当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品格,是教育的基点,只有这样的教育才更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效果更好。
当前,社会调查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分别实施,存在重复调查,调查主体不专业,调查程序不完善,调查内容不规范等诸多问题,我国应尽快通过立法完善这一制度,对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法律属性,以及社会调查员介入诉讼的时间、地位、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
【作者简介】
莫洪宪,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邓小俊,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
武汉大学2009年人文社会科学类自主科研项目“青少年违法犯罪与预防研究”阶段性成果之一。
[1]对此制度的称谓并不一致,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应当称为“社会调查”;第二种认为应当称为“庭前(或审前)调查”;第三种认为应当称为“人格调查”。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中使用较多的称谓,笔者主张称为社会调查比较合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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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立霞.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视角(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4)。
{3}刘立霞,尹璐.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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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潮杰,杨帆,苏国俊.一项制度挽救失足少年一生(N).检察日报.2007—9—17。
{6}陆亮.未成年刑案诉前考察的价值(N)中国妇女报.2005—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