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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加工合同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11-11    作者:110网律师
作 者:Lywangdafeng发表时间:2011-09-27 巩 义 市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巩民初字第02579号
    原告郑州银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巩义市西村镇堤东天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庆宗,该公司业务员。
    刘玉如,男,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精润诚机械厂。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沈洛生,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洛,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8号-7栋501号。
    王大峰,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庆宗、刘玉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洛、王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3日,以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签订加工下水口外壳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下水外壳5000件,每件20元,供方按需方提供图纸加工,参考样件,合同签订40天内准时交货,合同签订先付总货款的20%预付款,下余货款提货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图纸及样品,并支付了20%的预付款20000元。而被告不能及时组织加工,直到2002年9月25日,才供60件,至2002年12月30日共供货946件,且绝大部分均有瑕疵,经原告多方努力,用去大部分,现仍有25件根本无法使用,且被告至今再不供货,致使原告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退还不合格产品价款480元,支付违约金13233.6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原告原因而未全部履行,原告预付20000元货款后,三次提货均未付款,预付款不应返还,被告所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违约,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40天内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参考原告提供的样件加工5000件下水口外壳供给原告,每件2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预付20000元,下余货款提货时付,交货地点在被告厂内,发生纠纷由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20000元。合同签订40天内双方未交接货物,40天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9月25日、10月23日、12月3日三次到被告处提货共计946件,之后双方未再交接货物。另查明,原告称其提货946件均于提货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所提货款,提供有三次提货时被告交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称三张增值税发票是其委托加工单位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收被告款给被告开具的,被告交给了原告,被告提供了被告与中国一拖通用配件厂签订的加工协议一份和证明一份,原告对其提货地点是在一拖集团公司无异议。原告称第三次提货后又多次到被告处催货、所提946件货大部分有质量问题、25件根本无法使用均未提供有力证据;另外,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双方未在约定期限交接货物,双方在合同期满后交接货物,以实际行动变更了交接货物的时间,故被告逾期交货不应认定为被告违约。被告提供的其与中国一拖通用配件厂签订的加工协议、原告确认其提供地点在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原告提供的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委托中国一拖通用配件厂加工货物事实成立。原告预付20000元货款后,在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供货的情况下,会同被告到被告委托加工单位提货,而又向被告或委托加工单位支付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供加工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足以证明其提货时又必然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所提946件货物货款18920应从2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即多支付货款为1080元。原告称第三次提货后又多次到被告处催货,所提946件货大部分有质量问题,25件根本无法使用证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精润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银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多预付的货款108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银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英
书记员    王春明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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