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靳甲山与被上诉人刘秀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山,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德,男,1958年生,汉族,住淅川县xx村肖二组。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x山与被上诉人刘秀德合同纠纷一案,由刘秀德于2008年11月3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淅九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靳x山不服,于2009年元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x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刘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秀德在淅川县xx村门前山经营一小型石料厂。被告靳x山租赁邓州市交通局位于邓州市彭桥镇张山石料厂也用于经营石料加工。2007年11月29日,被告靳x山以“邓州市张山甲山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刘秀德签订了《淅川县民营石灰岩矿联合开发协议》,而此间,被告靳x山申请注册的“邓州市张山甲山石料厂”已被邓州市工商局注销。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刘秀德提供山场和相关证照,被告靳x山投资组织生产线及相应设备设施。约定碎石生产线型号为60mm×960mm或750×1060mm。2008年2月6日,被告靳x山又以“邓州市甲山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淅川县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门前荒山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靳x山在2008年6月1日前投资生产,进行石灰岩开发和石料加工。至今被告靳x山均未组织上线生产。另查明,被告靳x山在与原告刘秀德签订协议后,利用原告刘秀德采矿证号及相关信息资料,通过邓州市发改委申请在河南省发改委网页上发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公示信息。原告对被告迟迟不能履行合同和利用其证照信息招商引资的行为不满,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明知自身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却以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在协议签订后较长时间内未能组织上线生产,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提出撤销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认真审查被告的主体资格,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就在经营石料加工,有条件和能力阻止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故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刘秀德与被告靳甲山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淅川县民营石灰岩联合开发协议》。二、驳回原告刘秀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100元。
靳x山上诉称:1、2007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淅川县民营石灰岩矿联合开发协议”均没加盖公章,是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所以原判以上诉人无法人资格判决撤销协议是错误的。2、上诉人无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5万元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又购置了机器设备及建工人宿舍等,已实际履行了协议。造成未生产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办下来导致的,其过错在被上诉人。
刘秀德答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以“邓州市张山甲山石料厂”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为“靳x山”。既然上诉人称是自然人的真实意思,那就不应当以不存在的厂名及法人身份来签订协议。上诉人经营的石料厂是从邓州市交通局租赁的,其对该企业的设备设施不拥有所有权,但其在签协议时称企业为其所有,存在欺诈行为。2、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未施工也没组织安装生产线,也未购置协议约定型号的生产设备。上诉人在无资金、无资质的情况下,又与淅川县九重镇程营村委签订协议进行石灰岩开发,利用被上诉人的证照信息招商引资,这些行为都是欺诈。
二审中,上诉人的出庭证人刘x金证实,2007年10月刘秀德委托找人合作出钱办开采矿证的延期事宜,后与靳甲山签合同时靳给刘3万元让办证。并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开工时间是在南水北调开工时开始。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淅川县民营石灰岩矿营业执照,证明签合同时在有效期内;2、淅川县安监局证明,证明与双方协议第一条相符;3、淅川县安监局审查意见,证明所提交的新建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符合要求;4、南阳市安监局审查意见,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办下来,不影响设备安装。
被上诉人对刘x金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言内容不存在。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淅川县民营石灰岩联合开发协议》时,明知自己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却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较长时间内未能按协议约定进行投资购置设备,且以被上诉人的证照信息进行招商引资,主观上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原审法院认为其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现状及对立情绪,继续履行该协议已不可能,原审撤销协议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靳x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学海
审 判 员 李进军
审 判 员 周 飞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