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竹民初字第0000号
原告: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8日,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石河镇,身份证号码:513029198008080802。
委托代理人李鹰律师,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歇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7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513029197608120893。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并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双方关系不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关系不好是因原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所致,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被告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先同居生活,2005年5月5日在大竹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7月7日生育一子,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锁事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式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地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