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山经初字第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住所地鹤壁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风险部职员,住该支行家属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职工,住该分行家属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振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九孔桥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振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家属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下称工行长风路支行)与被告鹤壁市炭素有限公司(下称炭素公司)、鹤壁振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振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耿某、被告振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炭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工行长风路支行诉称,1997年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新华街支行(下称工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炭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工行新华街支行借给被告炭素公司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17日至1997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同日,工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振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动公司对被告炭素公司上述借款向工行新华街支行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振动公司对被告炭素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工行新华街支行即于同日借给炭素公司5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被告炭素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振动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工行新华街支行于1999年6—7月份、2001年6月19日对二被告催收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因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机构重组,原工行新华街支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接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炭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02年10月20日前利息(略).32元,2002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判令被告振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炭素公司未答辩。
被告振动公司辩称:1、炭素公司有资产,应从该公司财产先予清偿债务;2、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准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针对被告振动公司的第1条抗辩理由原告提交了豫银字97-4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为确保乙方(工行新华街支行)与炭素公司签订的97年豫工银字第4号合同的履行,甲方(振动公司)愿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振动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振动公司的第2条抗辩主张,原告提交了2002年10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欠息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02年10月20日炭素公司共欠贷款利息(略).32元。
被告振动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振动公司的第3条抗辩主张,原告提交了1999年6月22日、2001年6月19日对炭素公司的贷款催收通知书,1999年7月19日、2001年6月19日对振动公司的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均载明:炭素公司5万元借款已到期,炭素公司应立即偿还,振动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振动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振动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被告振动公司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振动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欠息证明,被告振动公司未发表意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炭素公司具体欠息金额。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被告振动公司无异议,该两份催款通知书能够证明工行新华街支行向二被告催要了贷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炭素公司、振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符合有效合同的法定要件,为有效合同。被告炭素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振动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炭素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振动公司应履行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工行新华街支行的债权由工行长风路支行继受,工行长风路支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振动公司辩称应由炭素公司先予清偿债务,因振动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对炭素公司没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振动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准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该利息计算未违反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予确认。被告振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于1999年6—7月份、2001年6月19日对二被告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振动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鹤壁市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02年10月20日前借款利息(略).32元及2002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
三、被告鹤壁振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115元,财产保全费1823元,合计69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