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一九七O年五月十九日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农民,现住其娘家黄堤镇X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一九八一年十月十八日生,汉族,系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工生活区。
被告张某甲,男,一九七O年五月十二日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张某甲之父,一九四四年十月十五日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且无语言表达能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一九九二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二OOO年农历十月初六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现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我确实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现有病在身,需人照顾,且正在康复阶段,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张某甲在获嘉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张(金额2664.50元);3、张某甲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3张(金额27405.60元);4、张某甲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张某甲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张(金额44.5元);6、张某甲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130元)。以此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神志不清及住院花费数额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财产勘验笔录一份;2、张某甲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本院对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异议的:1、张某甲在获嘉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某甲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某甲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许可证;4、张某甲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某甲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门诊收据。认为当时结算时其未在场,不知道具体花费数额。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结算时原告虽未在场,但对花费的情况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本院的财产勘验笔录所提的异议,因被告对写字台(一张)、康佳彩电一台(25寸)的现存情况未予否认,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一九九二年春,原、被告经张翟庄村卫香妮介绍相识订亲,订亲时被告给原告现金1000元。一九九三年元月七日在黄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现金4000元。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大组合柜三节、条几带条几柜一套、椅子一对、餐桌一张、电光椅一对、三人沙发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环球牌录音机一台、英克莱自行车一辆、被子十条、毛巾被两条、毛毯一条及床单。一九九四年农历九月十六日生一男孩张志鹏,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二OOO年十一月一日被告乘骑二轮摩托车去原告娘家借电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获嘉县公安局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受伤后,曾先后在获嘉县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获嘉县人民医院、中州铝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现有正式单据的医疗费数额为30244.60元。二OO三年三月原告以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经济上确实无法维持下去为由离家,并于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夫妻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家的有:平房五间、酒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高低柜一个、木椅二把、餐桌一张、大柜一个、条几带条几柜一套、大组合柜三节、大立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床两张、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威力牌)、录音机一台、吊扇一个、石英钟一个、康佳25寸彩电一台、皮箱一个、被子十二条、毛毯一条。夫妻债务: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陈述一致的有1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作为妻子的原告,本应积极与被告家庭配合,扶养被告,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但原告却以继续共同生活、经济上确实困难等为由提出离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及被告的康复,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