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附条件逮捕制度
发布日期:2011-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7期
【摘要】附条件逮捕制度是侦查监督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现行的附条件逮捕做法尚存在一些问题,尽管试点工作已取得一定成效。为完善附条件逮捕制度,应由公安机关启动附条件逮捕模式,完善审查、决定、撤销逮捕的工作程序,严格限制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对象及范围,完善错捕追责标准和机制。
【关键词】附条件逮捕;启动模式;程序;适用范围;错捕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侦查监督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是基于宽严相济的理念对当下检警关系及逮捕制度的反思和求变。在不断的摸索中,该项制度收到了日益明显的工作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一、附条件逮捕的内涵及争论
附条件逮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也不是法律文件所明确规定的概念。它只是司法部门对“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情况下适用逮捕措施的一种概括称谓。[1]目前,我国附条件逮捕制度最为明确、效力最高的规定为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逮捕质量标准》)第四条。[2]附条件逮捕是对证据有所欠缺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符合已基本构成犯罪、继续侦查有获取定罪所需证据的可能性、确有逮捕必要的三项条件时,经严格程序先行作出逮捕决定,并跟踪审查案件的补充取证情况和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适时决定应否撤销原逮捕决定的审查逮捕工作形式。
对于附条件逮捕制度,一直存在不少争论,其焦点最终集中在这一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上。否定论者认为,附条件逮捕直接冲击了我国的法治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三个不可偏废的逮捕条件,是有关部门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任意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有“以捕代侦”之嫌,使逮捕完全沦为破案的需要。[3]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逮捕做法也存在着其启动模式是以假设公安在捕后可以查清事实、补查到证据为前提的,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在适用案件范围上有过宽的倾向,导致高批捕率,有违建立该制度的初衷;对该做法的审查、决定及撤销程序也很不完善。肯定论者认为:(1)附条件逮捕是对逮捕条件的法律回归。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重大修改,将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提出附条件逮捕制度,并未突破《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条件的界限,而是对以往过严把握逮捕条件的纠偏,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归。[4](2)附条件逮捕符合诉讼进程的要求,其实质是法定逮捕标准的分层次适用,而非降低逮捕标准。[5]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根据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要求,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和审判的标准具有逐级推进的层次性。[6](3)附条件逮捕是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统一。在当前刑事犯罪高发,维稳工作艰巨的背景下,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无疑有助于贯彻执行“严打”方针。而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对象是重特大犯罪嫌疑人,实行前提是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均已达到逮捕的条件,按照以往的批捕标准,也应对其实行逮捕措施,因此与人权保障也并行不悖。[7](4)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有助于强化侦查监督,理顺检警关系。它将事前引导侦查和事后定期审查有机结合起来,有效克服了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形成了一种动态监督模式。[8](5)适用附条件逮捕有助于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附条件逮捕的具体运用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逮捕质量标准》和《关于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附条件逮捕意见》)颁发后,各地检察机关开始试点附条件逮捕工作。其中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检察院的试点工作取得相当大的成果,具有一定代表性。现试分析该县检察机关试点过程中的二个案例。
案例一:2009年11月24日,犯罪嫌疑人白某得知萝北县团结镇红星村村民王某着急用钱,欲出售大豆,便称能帮助王某高价出售大豆。次日,白某、王某等人一起到萝北县苇场粮库,白某谎称自己和粮库的人熟悉,用他的名字卖粮可以卖高价,骗取王某同意以白某的名义,向萝北县苇场粮库出售大豆14.5吨。后白某又称粮库没有钱,暂时取不了款,等卖粮款取到后再将钱给王某送去。2009年11月26日,白某到萝北县苇场粮库将王某出售大豆款53650元全部取走。王某多次打电话向白某催要,白某一再推脱拒绝返还,后白某潜逃。萝北县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30日在山东省乐陵市将犯罪嫌疑人白某抓获。
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30日将该案向萝北县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批准逮捕。办案人员讯问嫌疑人白某时,白某一直否认骗取王某卖粮款的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萝北县苇场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以及抓捕经过等,能够基本证实犯罪嫌疑人白某实施了骗取王某卖粮款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白某诈骗王某53650元钱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有潜逃的行为。由于犯罪嫌疑人白某拒不供述被骗赃款的去向,导致王某被骗款物没有被追回,如果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白某,白某有可能继续潜逃,给被害人王某造成严重的损失,不利于案件的办理。萝北县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及时提请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嫌疑人白某附条件逮捕,在批准逮捕的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白某取到卖粮款后为何不归还王某,为何去山东及被骗钱款的去向。在公安机关补查过程中,承办人多次向公安机关了解补查情况。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通过补充侦查,证实白某骗取王某卖粮款后潜逃到山东省乐陵市,并用该款购买了一辆轿车。检察机关附条件逮捕为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案件赢得了时间,使案件真正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最后犯罪嫌疑人白某在强大的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犯罪事实,低头认罪。
案例二:2009年8月10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代某等4人在鹤北林业局租乘被害人宋某驾驶的长安奔奔轿车去萝北县凤翔镇,在萝北县凤翔镇东菜村一田间路上,犯罪嫌疑人代某等4人持菜刀将该车抢走。次日晨,萝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名山镇路口发现被抢劫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在堵截时该车翻入路边沟内,犯罪嫌疑人代某等4人弃车逃进路边玉米地内,萝北县公安局民警对玉米地实施包围并于当日中午12时将代某等4人抓获。
侦查机关于2009年9月17日将该案向萝北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监督科受理此案后,依法对4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代某、徐某拒绝承认抢劫车辆的犯罪事实,而是一口咬定是想将车开出去玩两天,之后再把车返还给宋某,侦查机关也没有查获作案工具菜刀。现有证据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属抢劫数额巨大,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公安机关的拘留即将期满,代某等人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侦查监督部门及时提请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嫌疑人代某等人进行附条件逮捕,并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对代某等4人预谋抢车、准备作案工具等情况进行补查,并要求提取作案工具菜刀。通过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侦查,证实4人事前经过预谋持刀抢车的犯罪事实,并查获了作案工具菜刀。
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和附条件逮捕的法律价值层面考虑及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试点工作实践,可以说,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都是应当肯定的。但既然存在争论,且试点中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就应当认真审视对这一制度的质疑,确保这一制度合理、规范地运行,不偏离原意,并避免质疑论者所担心的侵害人权、以捕代侦、增加羁押率等现象发生,防止错捕、滥捕。
三、完善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对策
(一)确立由公安机关启动的附条件逮捕模式
公安机关认为某一案件符合附条件逮捕的标准时,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请附条件逮捕并另行用证明材料说明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未能取证的原因、先行羁押的必要性,列明拟补充侦查的事实和进一步收集、核实的证据,对继续补查取证的可行性予以论证,供检察机关审查是否作出先行批准逮捕的决定。需强调的是,公安机关对某一案件提请附条件逮捕需用尽法律规定的刑事拘留期限,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如未依法将刑拘期限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不得启动附条件逮捕程序。理由是,公安机关本可以依法延长刑拘期限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在收集到充分证据、查实所有案情后再依法提请逮捕,却并未延长刑拘期限而在证据仍“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即提请附条件逮捕,无异于将自己的侦查义务转嫁于负责侦查监督的检察机关,实质上是一种不尽职的违法行为。至于公安机关提请附条件逮捕的法律文书是否需要与提请一般逮捕的案件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可以从法律成本考虑再行斟酌,但至少应将提请附条件逮捕时的有关情况说明制作成规范的文书形式(如《提请审查附条件逮捕案件情况说明书》)并附卷,以表明系提请附条件逮捕案件。
(二)完善审查、决定、撤销等相关程序
(1)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应建立案件分流机制,对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实行专人、专门负责办理。经初审认为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律师意见。承办人应重点审查案件是否有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欠缺,公安机关对证据欠缺情况的说明与本案实际欠缺的证据是否一致,先行羁押的必要性是否充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向是否正确,所欠缺的证据是否有相应的补查方案等。经审查,对于现有证据并不欠缺,已经可以定案的案件,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建议;对于证据有所欠缺,有先行羁押的必要,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依法提出批准(附条件)逮捕的意见,并修正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原补查提纲中遗漏但尚需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说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及该事实在案件中的作用,并剔除无需补充侦查的事实及证据;对于先行羁押的必要性不充足,采取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出不予批准(附条件)逮捕的意见。
(2)审核决定程序。案件承办人审查完毕后,应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将审结报告及意见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提出意见交检察长审查。检察长审查后认为不应批准逮捕的,应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作出不予批准(附条件)逮捕的决定。检察长审查后认为可以附条件逮捕的,应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一日前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对于不予批准(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捕的理由,公安机关有提请复议、复核的权利;对于批捕的案件,应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备案,其中对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作出修改并批捕的案件,还应将修正后的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批准逮捕决定书一起送达公安机关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备案。
(3)撤销程序。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应对已批准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开展常规性的跟踪审查工作,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联系,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定期审查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期限不宜太长,应以二个月为限,期限届满前五日公安机关应将补充侦查取证的情况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经审查发现,继续侦查取证的条件已经丧失或者期限届满仍不能取到定罪所需的证据,或者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案件承办人应建议撤销原逮捕决定,经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撤销决定。检察机关应将撤销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并说明撤销的理由。期限届满前,公安机关拟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应提前五日将补充侦查的情况报原作出批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审查,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案件是否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出是否移送起诉的意见。公安机关不同意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提出的不移送起诉意见的,应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启动附条件逮捕的审查撤销程序,在案件移送起诉前决定是否撤销原逮捕决定。
(三)严格限制适用对象及范围
从附条件逮捕制度设立的初衷出发,并考虑到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应严格限制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首先必须坚持附条件逮捕制度仅适用于“重大案件”这一大前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重大案件”的范围。笔者主张以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轻重为一级标准、以案件种类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为二级标准对“重大案件”作出严格限定。原则上法定最低刑不低于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得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法定最高刑[9]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以下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1)所犯罪行侵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且不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犯罪集团案件、聚众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中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系首要分子、主犯。对于其他法定最高刑不足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过失犯不得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不适用该项制度,对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应慎重适用该项制度。
(四)建立完善的错案追责标准和机制
如果说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建立解决了以往“捕得了,放不了”的问题,那么在错案问责机制未建立的情况下,附条件逮捕制度便极易引出更为严重的“随便捕、随便放”的问题,造成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和当事人人权的侵害。因此必需建立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错案认定标准和归责机制,以制约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滥用和乱用。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启动附条件逮捕程序的模式下,由于公安机关主动提供补充侦查取证的方案以及附条件羁押的必要性证明材料,按照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一般法理,当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能按照补查方案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导致原逮捕决定被撤销时,应归责于公安机关;当公安机关在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内未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检察机关未及时撤销逮捕决定导致捕后撤案、不起诉、判无罪情形的发生,应由审查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承担逮捕质量责任;当公安机关在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内已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仍然发生捕后撤案、不起诉、判无罪,应由审查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承担逮捕质量责任;当某些客观事实的发生使得附条件羁押或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不复存在,导致原逮捕决定被撤销时,不属于错捕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不负案件质量责任。
【作者简介】
王臻,单位为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潘云龙,单位为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参见王浩:“附条件逮捕的内涵与功能探析”,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2]《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3]参见李继华:“附条件逮捕的四个争论”,载伦朝平、甄贞主编:《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
[4]参见林琳:“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研究及制度完善”,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5]参见李继华:“附条件逮捕: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权衡选择——逮捕制度的深化和发展专题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0期。
[6]参见盛宏文、张玉飞:“论有条件逮捕制度”,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8年第18卷增刊。
[7]同注[1]。
[8]同注[1]。
[9]此处的法定最低刑和法定最高刑并非指刑法分则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最低刑罚和最高刑罚,而是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所应适用的相应量刑幅度条款中规定的最低刑罚和最高刑罚,如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非强奸罪的最低刑罚3年有期徒刑,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罚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