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避免交叉感染
从近年来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来看,存在大量的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案件。按照高检院的要求,这些案件应当慎用逮捕措施,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出发,对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采取逮捕措施。但这类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后,因为矛盾没有化解,被害人往往情绪激动,强烈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如果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易造成被害人上访,引发群体事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部分检察机关为了息事宁人,往往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最少面临二至三个月的羁押,羁押五六个月也属正常,甚至有的案件羁押一年以上,造成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浪费司法资源,且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社会的和谐。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就会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二)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促进社会和谐
在以往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中,被害人没有参与的权利,只能被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结果,只有在案件作出决定后,对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才有申诉的权利。一旦申诉被驳回,就有可能发展到长期上访,甚至越级上访,而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也只能到法院审判阶段才能解决。但到了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因被批准逮捕而羁押三个月以上,经济条件不是太好的被告人往往会不同意调解,任凭法院判决。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扬言,就是把钱花在法院也不赔偿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保障,使双方的矛盾日益加深。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就能够使上述问题得到解决,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能够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叙说因犯罪行为给自己及家庭造成的伤害:犯罪嫌疑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痛苦,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加上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对其充分尊重,使其消除误解和敌意,使其能尽快地重返社会。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权益的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例如,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付某某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但考虑到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容易引起被害人的上访,引起矛盾激化。该案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办理案件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在审查批捕阶段双方可以达成刑事和解,及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并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二、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
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必须严格限定案件范围。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不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正常发展。在当前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审查批捕的条件,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操作的可行性等因素,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限制。
(一)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下列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1.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2. 老年人犯罪案件:
3. 过失犯罪案件(职务犯罪除外) :
4. 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案件:
5. 检察机关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的主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在审查批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
(二)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还应当具备的条件
1. 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悔过,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大小是开展和解的基础。同时犯罪嫌疑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是加害人需要承认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补偿损失: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罪责或力图缩小责任,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加害人认罪应当发生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才能提起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做有罪答辩,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和解效果。
2. 双方当事人自愿。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特别是被害人自愿。刑事和解是双方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参与下和解,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刑事和解应允许家庭成员参与调解,以更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协助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
三、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程序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提起
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批捕案件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刑事和解的有关条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送达《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告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组织、见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也可以在人民调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下,或者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2. 刑事和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要求,不得违反社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3. 刑事和解必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履行前双方可以随时退出刑事和解协议。
4.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陈述的案件事实,若本人未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陈述或确认,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5. 刑事和解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道歉,并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作出赔偿,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6. 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双方签名、盖章。对双方自行和解的,符合刑事和解有关规定的,检察人员要对协议进行审查确认。
(二)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
1. 检察机关应审查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从提出和解申请到达成和解协议的全过程均应该是受害人、被告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形式的强迫、威胁、引诱进行和解的行为均不符合双方自愿原则的要求。和解协议履行前双方可以随时退出和解程序,禁止强迫、威胁或诱使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接受和解协议。因此检察机关应对刑事和解协议签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要询问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刑事和解协议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没有受到胁迫、蒙蔽。如果需要犯罪嫌疑人家属协助赔偿被害人损失,还要询问犯罪嫌疑人家属是否同意承担赔偿费用。只有在认为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才能给予确认。
2. 检察机关应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首先,应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刑事和解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应该尽量涵盖所有的赔偿事宜,对于遗漏的内容应建议双方进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再次,对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不予确认,建议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予以确认。
3. 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
(1)加害方- 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这种模式通常适用于双方积怨不深并且有和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前提下,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从和解的启动到协议内容的确定,检察机关通常不参与其中,只是告知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2)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模式这种模式是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沟通、劝解,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悔罪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促使被害人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具备和解基础的案件进行积极主动的居中调解。对于被害人报复欲望强烈的案件,检察人员必须进行积极的协调,进行各种疏导、安抚工作。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下,犯罪嫌疑人就加害行为道歉求得对方谅解并提供经济赔偿,被害人对加害行为进行谴责、诉说心理创伤并提出赔偿要求。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当场道歉,双方当场签订和解协议,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作出决定。
(3)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引入了中立的调解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主持调解。检察人员主要负责筛选适当的案件交于上述调解机关进行操作,并在调解成功后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刑事和解政策的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缓解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造成的社会矛盾,修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社会关系。
四、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 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与审查批捕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期限一般只有七天,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有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对已商定好的赔偿协议会反反复复,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却得不到双方的信任,还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仍作批准逮捕处理,吃力不讨好。由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审查批准逮捕。
2. 赔偿金额差别大。虽然每个案件的加害方、被害方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应该允许个案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不能排除其中有利用检察机关批捕裁量权达到个人目的情况存在。但由于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不可过多干预。由于赔偿数额由当事人自己的期望值决定的,而当事人的期望值又取决于他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在当事人相关认知能力欠缺的情况下,为双方当事人一致接受的刑事和解结果依然可能是不公正的。
3. 调停人的中立性、专业性缺乏保障。刑事和解是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接触,并经双方选择信任的人充当中立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中立、专业是刑事和解对调停人的要求。实践中有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寻求第三者进行调停,有的则由检察官主持和解。在第三者担任调停人的情况下,调停人的中立立场、法律素质无法保证,刑事和解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而由检察官充当调停人,虽然具备了法律素养,有一定的权威性,但一是目前基层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刑事和解程序繁琐,费时长,要求检察官花大量精力、时间主持和解是不现实的,二是有可能会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袒护另一方,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最佳效果。
4. 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一是检察人员权力的滥用。刑事和解使检察人员手中的权力扩大,不排除有少数检察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也可能出现利用安排和解谋取私利的司法掮客。二是被害人权利的滥用。被害人可能会利用加害人急于刑事和解的心理而漫天要价。三是加害人权利的滥用。在刑事和解这种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下,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可能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手段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
(二)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
1. 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现行的刑事和解由于缺乏法律的相关规定,使和解程序不规范。虽然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规定,但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各地的规定各不相同。为了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审查批捕阶段实践的障碍,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在诉讼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加强对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刑事和解案件应当交人民监督员对其合法性,公正性进行审查,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2. 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参与刑事和解案件。如前所述,由其他人充当调停人,其专业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由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则不但案多人少、期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是最佳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具有法律依据。我国的《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具有现实依据。一是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二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需要。近年来,案件数量的增加使得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压力越来越大,受理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与审查批捕阶段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使得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成为客观必然。三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需要。刑事和解使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
3. 强化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一是强化审批机制,严格审批程序,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必须报经领导批准或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二是完善督察机制。由人民监督员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如果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报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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