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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与建议——关于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和结算手段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其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也越来越得到了加强。伴随着票据在我国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各种与票据相关的纠纷也在逐渐增多。这些票据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权利损害,而且会直接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票据诉讼的特别程序,而普通诉讼程序的设置又没有充分考虑票据和票据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审理程序复杂,诉讼时间较长,不利于票据纠纷的及时、有效处理。故此,必须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本文通过对票据纠纷之特点的分析,借鉴国外对票据诉讼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设立我国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立法建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引言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它可以代替现金为支付活动,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而带来的不安全性,而且还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和所花费的时间。票据具有结算的功能,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使用票据进行相互支付,从而使其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原来的账目因此得到结清。票据还是一种信用的工具,它既可以作为商业信贷的重要手段,又可以用作延期付款的凭证,还可以作为债务的担保。票据作为流通工具,一方面,它可以作为信用货币代替现金用于支付和流通,从而节约商品流通环节中的货币资金,加快商品周转速度;另一方面,由于依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付款负有担保义务,因此背书的次数越多,对票据兑现人数也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也越高,这样就又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的流通日益频繁和广泛。票据还具有融资的功能,由于汇票和本票的付款都是在将来的一定期日,而未到期前,持票人可能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为调度资金,持票人便可以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据以买卖方式转让于他人——票据贴现,通过票据贴现实现票据融通资金的功能。正是因为票据具有这些特殊功能,因此,有人将票据比作“能够带来金钱的魔杖”,[1]赞誉票据是“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2]“世界不可缺少的第五要素”,[3]强调“商事之需要票据,如船之需要水”。[4]也正因为票据对市场经济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票据制度和公司制度,构成了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两大基石。[5]

  从上述票据的功能和特点来看,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证券权利,是需要迅速转让、流通的金钱债券,与普通债权相比,它具有极强的流通性。所以,票据权利纠纷客观上要求得到迅捷的审判,以便票据流通性得以实现。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决定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持票人只能以票据证明其权利。因此,在票据权利纠纷诉讼中,票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法官不但可以通过原告持有的票据来确定票据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而且,法官仅凭该票据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该票据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这为建立简易的审判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程序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颁布实施的,那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初创期,人们对票据的认识相当模糊,社会经济交往中使用的票据也仅仅是一种支付的工具,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功能尚未充分显现。而且,那时我国票据诉讼理论研究刚刚起步,人们只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什么是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的范围是什么”等问题进行一些实用性的简单探讨。所以,当时在我国建立票据诉讼程序的条件并不成熟。

  随着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颁布,特别是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票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因此,借鉴国外对票据诉讼的立法经验,适时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就很有必要。

  一、票据纠纷与票据纠纷的特点

  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票据纠纷从普通的民事纠纷中分离出来,并就其管辖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在当时是具有超前性的。[6]由于该项规定虽然明确了票据诉讼的管辖,但是,对于“什么是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的范围是什么”等问题都没有回答,因此造成了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票据纠纷适用问题上的极大混乱。本文作者就曾经遭遇过这样的尴尬:在代理的一宗涉及票据的诉讼中,某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就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铁路物资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案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此,该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不服裁定,并向S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S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定:“本案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在案件类别上应归于票据纠纷的范畴,原审法院以此立案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然而,在该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S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却又作出了一审判决“以票据纠纷定性欠妥”的认定。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的同一个经济庭况且都能就同一个案件作出如此相互矛盾的裁定和判决,可见,如何正确界定票据纠纷,不仅是理论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于票据纠纷的界定,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有过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票据纠纷定义在“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纠纷”中。显然,这一种定义是沿用了学理对“纠纷”定义的习惯作出的,即“(票据)纠纷就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此种划分明确地将票据纠纷界定在“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范围之内。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票据纠纷应当包含所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即凡是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都是票据纠纷。根据此类划分,票据纠纷不仅包括“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还包括“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和“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范围大大超过第一种划分。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就形成了票据债务人无条件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所记载之金额的关系。如果票据债务人未尽支付义务而与票据债权人发生争议,这就形成了票据纠纷。对此,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即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并非由票据法所规定的,而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关系。包括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和票据的预约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尽管它对票据关系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当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它就与票据关系分离而独立存在,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均不产生影响。因此,票据的基础关系并不为票据法所调整,而是由民法调整。所以,当票据的基础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只能适用民法的规则加以解决。因此,将“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归于票据纠纷的作法显然是不足取的。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那些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而是根据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譬如,票据上的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向持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等。由于这些权利义务不仅与票据有关,而且可能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有协调和补充的作用。所以,这类关系是基于票据法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是为票据法所调整的,显然不能将它们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将这种“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排除在票据纠纷的范畴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见,把票据纠纷局限于“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纠纷”的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而将票据纠纷界定为是所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即把“基于票据关系发生的争议”、“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的争议”以及“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均纳入票据纠纷的范畴,又显然犯了“矛盾扩大化”的错误。因此,我们将票据纠纷界定在“基于票据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的纠纷”的范畴,[7]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能够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8]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将票据纠纷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它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两种;第二类是“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它又包括票据上的正当人因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发生的纠纷、票据持票人因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与出票人及承兑人发生的纠纷、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因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与持票人发生的纠纷、持票人因丧失票据而引起的特殊票据纠纷等等。

  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有别于普通民事权利的特殊权利,因此,这种基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票据纠纷,存在一些有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

  第一,权利请求的多重性。票据权利是一种包含两重性的权利,即票据权利人为实现其票据权利,票据法既赋予持票人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而且还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获实现而发生纠纷后,持票人不仅可以向票据的主债务人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请求该票据主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也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起追索权诉讼,主张票据金额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权利请求的顺次性。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它不同于现实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往往需要在某种条件成就后方能进行,比如追索权的行使应当是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的条件下进行。因此,当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之前,必须以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付款不获实现为前提。换句话说,在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时,应当先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到票据主债务人拒绝后方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9]

  第三,权利行使的无因性。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票据权利人既无说明之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之权利。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有效与否,不以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为前提。因此,当发生基于票据关系争议的纠纷时,票据债权人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票据在形式上是有效的,转让背书是连续的即可。而无需对其所取得的票据的实质关系进行证明。

  第四,权利请求依据的文义性。票据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都是非常明确的,一般由票据上的文义和票据法规定,纠纷的出现是在于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自己在票据上载明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不必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而直接通过票据文义进行审判。

  第五,权利请求内容的不可替代性。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完全的金钱性权利,即票据权利只能是一种金钱权利且其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债务人只能以金钱支付,而不能用其他标的替代。因此,当发生因行使票据权利的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只能向票据债务人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等以金钱为标的物的请求,而不能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其他等价物替代。

  第六,权利行使主体和权利相对人的确定性。基于票据具有的文义性和无因性特征,票据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可以通过对票据文义记载的审查加以确定的。票据的债权人就是票据的持票人,该持票人通常是在票据中被记载为收款人(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或最后一个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以及其他因履行了票据义务而取得票据的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的人。而票据的债务人就是在票据上为记载的票据行为人,包括在票据上为出票、承兑、背书、保证等行为的人,由于这些票据行为都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作为其成立条件,因此,这些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通常也就是票据的债务人。

  第七,权利行使期限的短暂性。由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只以持票人持有票据为必要,而不究其发生的原因,也无须通知债务人。正是票据具有的这种无因性特征,使得票据的流通成为可能。而经过流通的票据,债务人往往就会有多个,票据权利人若不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就会使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同时,由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得以清结,也可能会造成一连串的不良反应,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应以迅速为宜。所以,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时效规定的都比较短。这样,票据权利人很容易因为疏忽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请求期限。如果持票人以因时效消灭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后,该当事人就不能提起票据关系纠纷诉讼,而只能提起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诉讼——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

  票据关系纠纷的上述特点不仅可以区别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而且,它也不同于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鉴于本文是针对解决票据关系纠纷的程序设置而展开的,因此,关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的特点,本文不作详细阐述。

  二、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必要性

  在阐述在我国设置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理由之前,有必要首先对国外关于票据诉讼特殊程序的立法状况作一个比较全面的介绍。

  在具有代表性的三大票据法系[10]中,最早的是法国法系。[11]公元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被认为是最早包含有关于票据规定的成文法,为欧洲其他国家制定票据法提供了范本。[12]但是,由于法国法系的票据多沿袭旧时的习惯,认为票据为输送金钱的工具,并以票据为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契约,[13]因此,在法国法系的票据法中,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使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的发挥受到严重妨碍。正因为法国法系对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作用考虑不多,没有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作严格的区分,缺乏产生票据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法国法系国家中没有产生票据诉讼专门制度。

  “票据诉讼”作为一项特有的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法系,而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的票据诉讼制度具有悠久历史。早在德国统一之前的普鲁士邦法中,就初步建立了票据诉讼制度。1877年1月30日颁布,187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则第一次系统地、全面地规定了审判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特别程序——票据诉讼程序。该程序充分体现了德国票据法的特点和立法旨意,严格区分了票据关系纠纷和票据的基础关系纠纷,并对票据关系纠纷规定了特殊的、简捷的审判程序,实现了对票据权利人利益的快捷、有效的保护,促进了票据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经过一百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德国票据诉讼程序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票据关系纠纷的诉讼程序。

  英国法系虽然也重视票据的流通性,并严格区分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但由于其诉讼法的传统与德国法系国家迥然不同,最后也没有诞生票据诉讼的专门制度。英美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不成文”是它们的法律传统,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英美的民事诉讼法历来以判例为主,只是到19世纪末,英国才制定第一个成文的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而美国则更晚,1938年美国才有统一的成文民事诉讼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如此,英美所规定的民事诉讼规则也根本不及大陆法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系统、全面。因此,即使有了成文的民事诉讼规则,在英美民事诉讼中仍然充斥着大量的判例法。英美的法律传统导致了英国法系难以产生票据诉讼程序。德国法系中的“票据诉讼”一词,对英国法系来说是极其陌生的,以至于在美国权威的法学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Fifth Edition)中,也没有票据诉讼这一词条。

  日本是另一个票据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开始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在大力加强票据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日本还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规定,以推进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1890年日本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票据诉讼程序。但是,由于日本的票据法律制度建立较晚,票据运用在当时也不及德国发达,因此,设立票据诉讼程序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某些诉讼关系复杂化了。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日本在1926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就完全取消了票据诉讼程序。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日本经济迎来了一个高速发展期。到1964年日本再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日本的经济、文化已相当发达,票据法律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和完善。由于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运用非常广泛,日本也逐渐地成为一个“票据王国”。在这种背景下,实业界对增设票据诉讼程序也表示出了强烈的愿望,因此,日本在这一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又重新恢复了票据诉讼程序,并在以后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得以完善。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票据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确实要比适用通常程序的审理效率更高。从日本对票据诉讼立法的几次反复可以看出,票据诉讼制度在一个市场经济发达,票据盛行的国家里是有其必要的。

  通过考察票据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德国之所以最早设立“票据诉讼”制度,日本之所以能使票据诉讼制度充分发展和完善,除了是因为这两个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相当发达,票据使用非常广泛,因而客观上需要对票据权利进行特殊保障外,还因为,第一,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十分强调票据的自治性质,[14]他们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严格的区分,使票据成为典型的无因证券。[15]由于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非常注重票据的流通和信用两大功能,要确保这两项功能的实现,就需要票据能够满足快捷、安全转让的要求。为了保证这一实体法要旨得以实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能够迅捷地审判票据案件的制度十分必要。第二,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强调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它们对票据的形式要求十分严格,票据事项的记载不仅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而且一定记载事项的欠缺还将直接导致票据的无效。也就是说,票据形式的完整性是确认票据效力的依据,而票据文义记载的内容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这一实体法的要求为建立简易、迅捷的审判程序提供了可能性。可见,在票据发达的德国和日本,以票据制度自身的特点为内因,以促进票据的流通,加速经济发展为外因,二者的结合是最终导致德国和日本票据诉讼的产生和发展完善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从清末民初开始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后,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曾规定票据诉讼程序,但该条例因为北洋政府的迅速垮台,未及施行就被废止了。此后在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票据法律制度一度荡然无存,票据诉讼制度当然也就无从建立了。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了有关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社会还处在经济转型过程,正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此时,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还不甚活跃,票据作为市场经济交易工具的功能尚未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充分的实现,人们对其还存在较大的距离感。而且,我国此时也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票据法,因此,即便是在法学界,对有关票据法的知识也知之甚浅,人们甚至对什么是票据纠纷案件都不能做出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界定,自然也谈不上设立票据诉讼制度的问题了。

  199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正式颁布并于1996年1月实施后,票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并已逐渐成为我国经济交往中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和重要的结算手段。票据在我国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各种与票据相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这些票据纠纷不能及时、妥善地得到处理,就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损害,进而还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是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际操作业务中,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的背景下产生的,因此,虽然票据无因性原则早已引入我国的票据法理论中,但在我国《票据法》中却仍将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性作为其首要的立法宗旨。立法者出于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的目的,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的条文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这不仅直接妨碍了票据流通和信用功能的发挥,也使我国的票据诉讼制度的产生因缺乏内在动因而没有可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票据的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也在建设市场经济的进程中逐渐显现并不断地得到加强。因此,为减少票据立法给票据功能发挥带来的消极影响,我国票据法理论界进行了不断的探索。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通过对司法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的深入考察,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性质及适用问题进行了反思和再认识,并逐步形成了应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本观点。[16]在票据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也对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有因性做出了明确的修正,并从立法上确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实现了以票据相对无因性原则理念对《票据法》中票据有因性不当规定的修正,同时也充分说明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实际已为我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并仍在不断发展和深化。[17]

  鉴于此,我们认为在我国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条件已经成熟:

  (一)在我国,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征已经得到体现,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和信用工具的作用已经得到彰显。票据的无因性表明,行为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为票据行为,在票据关系成立以后,这些原因关系都将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持票人无需证明有无这些原因或者这种原因是否存在瑕疵,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任何这种原因的变化,都不影响票据权利人向票据行为人主张票据权利。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对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债务人无需过问,权利人也无证明票据原因的义务。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或有无瑕疵,都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而票据的文义性则要求,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加以确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以外的其他任何文件加以确定。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权人不得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事由对抗票据权利人,同时,在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上,任何人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其他事由或者证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得以任意变更或者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在票据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比其他债的关系更清晰和容易确定。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和理由,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票据诉讼的特别规定”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完全有这种可能。

  (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票据市场已逐渐形成。由于银行承兑、贴现业务的不断拓展和票据交易市场的建立,票据的功能已不局限于充当市场交易的支付手段和结算工具,票据的流通、信用和融资功能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票据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角色已越来越重要。而伴随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运用,各种票据纠纷不断增加。这些票据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权利损害,而且,还会直接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诉讼案件主要应通过普通诉讼审理程序审理。而我国现行的普通诉讼程序的设置没有充分考虑票据和票据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审理程序复杂,诉讼时间较长,因而难以及时、正确地调整票据关系,不利于发挥票据的流通、支付、信用、融资功能,不利于资金的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所以,依据单一的普通程序调节票据纠纷关系是不够科学和不够合理的,为此,增设票据诉讼特别程序,实行票据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是很有必要的。

  三、我国“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条文设计及理由说明

  为了使票据权利得以快捷、有效的保护,在设计票据诉讼特别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票据权利纠纷的基本特性,在公平的前提下通过对具体诉讼的环节的限制,从而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诉讼效率的提高的诉讼目标。具体设计如下:

  第X条【适用范围】基于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

  【立法说明】这是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票据诉讼一般可以有广、狭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的票据诉讼,指的是基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亦即票据权利人以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以及附带法定利息为内容而提起的诉讼,通常包括持票人基于票据而提起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以及持票人在票据灭失后向票据债务人(主债务人)提起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广义的票据诉讼,则是指因票据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18]它不仅包括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而且还包括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比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诉讼等。

  本条所规定的票据诉讼程序只适用于基于票据而提起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定,主要是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以及这种程序本身具有的特性考虑的。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简易快捷的程序,迅速及时地确保票据权利的实现,以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的安全,维护票据的信用。票据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略式程序,它不仅在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上有许多的简化,而且还对证据的使用以及反诉的提起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这样的程序只适用于解决那些法律关系明确,审查法律事实比较简便的案件。由于票据具有的无因性特征,当持票人依据票据向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我们就完全可以通过对持票人所提供的票据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完全符合适用票据诉讼程序的要求。但是,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案件,不仅其种类繁多而且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复杂,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的确定也比较困难,因此,它们不宜适用这种程序。

  此外,我们在这里之所以强调是“基于票据”而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主要是要区别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本章所规定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是以原告持有票据为前提的。原告是基于自己持有票据的事实而向票据主债务人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它与票据持票人丧失票据后为对票据权利实施救济而提出的付款请求权诉讼是存在明显区别的。本章的规定排除了对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纠纷的适用。

  第X条【票据诉讼的要件】对于以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为标的的诉讼,可以申请依票据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

  前款申请应在起诉状中载明。原告未在起诉状中申请进行票据诉讼的,可以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票据诉讼的书面申请。

  【立法说明】票据诉讼程序并不是解决票据纠纷的唯一程序,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了票据权利义务纠纷,他们既可以选择适用票据诉讼程序,也可以通过督促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解决。

  在票据关系中,由于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票据权利人依据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是不附带条件的,票据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当票据债权人持票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债权人有权依据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发布支付命令方式,快捷地取得执行依据。

  但是,由于督促程序和票据诉讼程序都以追求快捷、简便为目标,因而在具体程序上都有一定的限制,这可能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造成妨碍,甚至还会增加诉讼风险。所以,通过何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本条直接规定了进行票据诉讼的条件,它们是:(1)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作为权利请求依据的票据及其他相关附属证书等书证;(2)原告权利请求的内容限于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付款请求权诉讼)或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3)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按票据诉讼程序审理和裁判的书面申请,该书面申请既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诉状中附带提起。

  第X条【法院管辖】原告以前条第一款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立法说明】本条明确规定,基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提起的诉讼,可以有票据支付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共同管辖,当事人有权在上述管辖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因票据权利义务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原则上应当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发生汇票的付款人拒绝承兑而引起票据权利人对出票人进行期前追索,或者因支票出票人的原因导致代理付款人拒绝付款而引起票据权利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等情况,而票据载明的付款地,或者汇票的付款人以及汇票和支票的代理付款人所在地与出票人不在同一区域时,原告向票据支付地提起诉讼,显然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有利。

  这里所谓的“支付地”即包括票据主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所在地,也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地。关于票据支付地的确定,原则上应以票据记载的付款地为票据支付地。如果票据上未载明票据付款地的,那么,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所谓“代理付款人”亦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X条【禁止提起反诉】票据诉讼,禁止(不得)提起反诉。

  【立法说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简便易行的程序,迅速及时地确保票据权利的实现,体现票据的迅捷性。如果允许被告反诉,就会使诉讼过程复杂化,这显然是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初衷相悖的。而且,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单向的,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以向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因此,当原告以票据提出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请求时,被告并无提出与之关联的反请求之可能。所以,在票据诉讼中禁止反诉,不仅反映了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及追索权诉讼的基本特征,也符合票据诉讼立法的目的。

  第X条【转入普通程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决定使诉讼转入普通程序。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已通知的开庭期日即为普通程序的开庭期日。

  【立法说明】这是关于由票据诉讼程序转入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

  在票据诉讼中,如果原告认为适用票据诉讼程序不利于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而需要申请变更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同时,被告也可以通过申请行使程序异议权,但是,为了防止被告试图通过变更诉讼程序来拖延诉讼时间,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行使程序选择的审查权和决定权。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那么,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异议),继续票据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也可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决定使票据诉讼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以便双方作好按普通程序进行诉讼的准备工作。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已通知的开庭期日即为普通程序的开庭期日。

  通过这样的转化,不仅可以确保诉讼程序的连贯性,而且还可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有序性。

  第X条【证据使用的限制】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限于书证。

  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法院可以询问当事人。

  【立法说明】票据属于文义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加以确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以外的其他任何文件加以确定。因此,在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中,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持票人提供的票据就足以证明了。而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作为行使追索权的依据,除票据外的其他证据也必须作成书面形式。因此,在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中,原则上都应采用书面证据,规定复杂的证据规则没有必要,而且,对票据诉讼设定过于复杂的证据规则也不符合迅速及时保护票据权利的立法目的。

  第X条【对票据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立法说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只需对票据在形式上有效性进行证明,而经过流通的票据,票据的真实性不宜也不能由权利的主张者证明。否则,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将大受质疑,票据的流通功能将无法实现。

  第X条(不经开庭审理驳回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不能以票据诉讼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不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诉讼。

  对于前款裁定,原告不得提起上诉,但可在裁定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依普通程序提起诉讼,前诉提起的时间即视为该诉提起的时间。

  【立法说明】票据诉讼实际上是以对票据形式上的有效性审查为基础的,而对票据的形式性审查并不都需要通过开庭。如果法院在庭前审查时就发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本章关于票据诉讼的规定的,法院就可以不经开庭就作出驳回诉讼的裁定。

  为了确保票据诉讼程序的高效性,法律应当禁止原告对不符合票据诉讼提起要件的驳回诉讼的裁定提起上诉。但是,原告的权利如果不能通过票据诉讼程序获得保障,那么就应当允许原告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同时,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连贯性和诉讼效率,在原告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就相同的请求依普通程序提起诉讼时,应当将前诉提起的时间视作为该诉提起的时间。

  第X条【审理期限】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立法说明】由于本章规定的票据诉讼是一种简易的略式程序,对审理票据权利纠纷诉讼的期限的规定不宜过长。

  第X条[从督促程序转入票据诉讼]依据本法第X条规定视为提起诉讼时,提出督促程序申请的时间,即为提起票据诉讼的时间。

  【立法说明】在申请人提出支付令申请进入督促程序后,如果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将督促程序转入票据诉讼程序,为防止被申请人通过提出异议来拖延债务的履行,提高诉讼的效率,应当将提出督促程序申请的时间,作为提起票据诉讼的时间。




【作者简介】
叶永禄,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页。
[2]前注[1],刘家琛书,第1页。
[3]前注[1],刘家琛书,第1-2页。
[4]前注[1],刘家琛书,第1-2页。
[5]参见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页。
[6]因为,我国当时还处在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当中,作为市场支付和结算工具的票据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还相当的遥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也是在《民事诉讼法》实行数年后,即1995年5月10日颁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
[7]叶永禄:《票据诉讼实务》,广东经济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37页。
[8]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票据纠纷”的明确界定。
[9]在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而与票据主债务人发生票据关系纠纷后,法律并无权利请求顺次性的规定。票据债权人既可以向票据主债务人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起追索权诉讼,而且,法律还允许票据债权人以票据主债务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诉讼。
[10]此处的“法系”是票据法学界的学者们根据各国票据法的特点、历史传统及其源流关系对票据法所作的分类。而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1]参见曾月英:《票据法律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0页。
[12]参见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3页。
[13]前注(11),曾月英书,第10页。
[14]前注(12),胡德胜等书,第17页。
[15]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IX-4, Peter Ellinger, Negortiable Instruments, J. C. B. Mohr,2000,p.31.转引自前注(12),胡德胜等书,第17页。
[1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www.privatelaw.com.cn/new 2004/ shtml/20050406-162854.htm(2006年11月5日访问)
[17]前注[16],夏林林文。
[18]参见前注[7],叶永禄书,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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