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简易程序的特点及其优越性。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一些简单民商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简易程序虽然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但不是完整的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纠纷时,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2.起诉方式简便,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即使书面起诉,其诉状内容也可以简化。3?审理程序简便,实行独任审判。4.传唤当事人,证人方式简便。5.诉讼期限短。
实践证明,适用简易程序意义重大,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方便了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在我国,有着广大的农村和山区,农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民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一是数量多,二是案情较为简单,三是有些案件涉及到生产的季节性,需要及时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都简化了程序和手续,在田埂地头、屋旁树荫下都可随时开庭审理,大大方便了人民群众进行诉讼,避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费工、费时和费财,有利于矛盾和纠纷的及时处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真正体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着想的原则和精神。2.有利于方便法院办案。适用简易程序理案件,相对适用普通程序,减少了一些程序和手续,同时实行独任审理,节省了人力,从而使法院得以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3.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商事纠纷案件,大多发生在乡里邻居,甚至亲朋好友之间。“对簿公堂”对他们来说,毕竟是件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既解决纠纷,又不撕破脸面,对双方来说,都是愿意的。因此,运用简易程序,即收即审即结,使矛盾和纠纷及时得到妥善解决,有利于促进乡邻间的团结。
二、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现状。
我国自1982年民诉法?试行?专章规定简易诉讼程序至今已有20年,其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商事案件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亦存在不少问题,其表现在:
(一)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其他法律相似,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因此,虽然我国的民诉法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其内容却非常的简单和粗疏,仅有5个条文,都是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操作规定少,疏略了对审理案件具体环节的规定,有的方面依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从外国立法例来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往往比较详细。不少国家如英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及美国的部分州都专门制定了简易程序法或小额裁判法。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简易程序虽和我国一样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其规定比我国要全面、具体得多。如日本民诉法第7章关于简易法诉讼程序的特则有11个条文。
(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简易程序不简易以及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严重存在。
立法上的粗放化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具体处理案件时解释的任意性与随意性。现行民诉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定性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从表述上来看,这一规定无疑是合理的、正确的,具有把握全局的功能。但反过来,从实用和实务的层面上看,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落脚点,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我国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同一法官既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又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法官双重角色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简易程序不简易以及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严重存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表现在:1.不问案件简繁,一律按简易程序办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再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或是在简易程序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内尚未审结的,转为普通程序,从而引起案件的积压。2.一律按普通程序办理,本来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按普通程序办理,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以普通程序立案,以简易程序审案。在起诉、受理时通通采用普通程序,要求当事人起诉必须有诉状,无状不收,当事人口头起诉的不予受理,令其回去写书面起诉状。在审理案件时则采取简易程序,即当事人双方到庭时并可以当场审理时不审理,让当事人回去等待通知处理。而实际上是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理,以简易程序结束。4.以简易程序序立案,以普通程序审理。即在立案时无需书面起诉状,随意立案,在审理时却依普通程序,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不便。简易程序不简易主要表现在:1.起诉受理程序不简易。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即使是简单案件,也要求提交书面诉状,很少准许口头起诉,同时,立案受理程序手续也都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操作,即使再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庭请求解决纠纷,法院也不能做到当即立案审理。2.传唤当事人不简易。口头传唤时,如当事人不到庭,则不能缺席审理和判决,还需重新传票传唤,另定开庭时间。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实际上很少口头传唤,基本上用传票传唤。3.开庭审理不简化。基本上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审理简单民商事案件,从庭前准备到法庭调查,接着是法庭辩论,然后是法庭调解,最后是宣告判决,秩序分明,很少简化,给人的感觉是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滥用简易程序主要表现在:1.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也适用简易程序。如案情明显复杂,争执较大的普通民商事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2.把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一个前置阶段,不管什么案件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个月内审结不了的再转普通程序审理。3.简易程序与调解结案混为一谈,案件受理后,不论复杂还是简单,都用简易程序先行调解,久调不下的才转用普通程序审理判决。
以上的种种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滥用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法律条款,造成两者之间的混乱和界限的模糊。
(三)缺少简易程序运作的配套措施和严格的执法精神。
就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有5个条文,除了实行独任制和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以外,事实上,我们很难感觉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有多少本质的区别。简易程序的相应配套措施少之又少。如法律赋予了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的权利,法院就应履行此义务,并设专人将当事人的口头诉记入笔录。而实际很少有法院这样做,有些法院甚至还以书状格式不符为由,不接受当事人的起诉。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结构,涉及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据规则、诉讼费用、诉讼文书的制作、非诉法理的运用等因素,只有上述这些要素在立法中均予以充分的关注并加以规制的前提下,简易诉讼程序才可能有效运作。对一个缺少相应配套措施的程序,要想使其得以良好运作是不可能的。目前,由于简易诉讼程序独特要素的严重短缺,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关系不明与混用的现象,这恰恰又限制了简易程序优越性的发挥。
三、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法理分析。
(一)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是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必然要求。
公正的程序-特别是其中的诉讼程序具有保障实体法内容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功能。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国家对程序的公正性问题无不给予高度重视,不仅在立法上力图构建符合公正要求的程序利益,而且在实践中也尽可能使司法活动体现出其公正性。而程序的公正性标准要求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参与性等。简易程序设置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保障当事人可以更加简便参与法院的裁定,求得司法援助,确保公民充分享有参与诉讼权利的机会。因此,进一步完善简易诉讼程序是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必然要求。
(二)完善简易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提高审案效率、降低审案费用的需要。
传统法学一直将公正视为法律的唯一价值标准。随着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的日益增加,法律、诉讼的效益和效率问题逐步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尤其是经济诉讼,这一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和重要。经济审判的目的,是为了排解经济交往中产生的各种冲突或纠纷,疏通市场交易渠道,矫正混乱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社会的经济生活能够正常运行,只有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才能使社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快速明朗化,使诉讼的标的物及时回到流通领域,实现更大的价值。诉讼主体通过一定的投入,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达到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合理的诉讼成本是取得理想的诉讼效益的必要条件。反之,会对整个社会的权利保障机制的运行产生制约作用,诉讼成本的高低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诉讼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之一。也只有尽量减少各种费用支出,投入尽可能少的社会成本,实现尽可能大的社会效益,才能真正实现公正的诉讼价值,达到目的。正基于此,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了不同的诉讼程序。对于数额不大,案情简单的轻微民事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的诉讼程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既可以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又可以节约审理案件的费用,这就是简易诉讼程序的诉讼价值之所在。所以说,完善简易程序是民商事审判的公正性与经济性、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之间价值选择、利弊权衡的必然结果。
(三)完善简易诉讼程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须需求。
在我国从传统经济体制走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为了保障交易活动公正、安全、便利地进行,建设完备而高效的法律制度是不可少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必定会产生大量的各种各样的或大或小民商事纠纷,这些大量的纠纷无疑会给法院添加很大的压力。只有适用简易程序,高效审判,尽快结案,才能减轻法院的积案压力,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我国简易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基层法院增设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简易庭和独任审判员。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基层法院,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双重任务,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极易导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与混用。从目前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适用简易诉讼机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建立单一的简易法院。日本可以说是这一模式的代表,采取这一模式的优点是:法院的职能清楚明了,便于发挥简易法院的整体效应。二是建立包括普通庭与简易庭的混合法院。如我国的台湾地区便采取此种模式,采取此模式的优点在于初审法院既审理部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事件之上诉案件,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了诉讼费用。从国外立法来看,凡设四级法院的国家,其基层法院基本上均为简易法院,我国亦设四级法院,从与国际接轨和改革更彻底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将基层法院改造成简易法院。但我认为就我国国情而言,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以简易庭为主、以普通庭为铺的混合庭却更为妥当。首先,设立简易法院的国家其国土面积一般较小,交通设施也比较先进,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一般不存在诉讼不便的问题。而我国地域辽阔,交通设施并未很发达,因此,简易庭和普通庭混合法院更有利于体现我国民诉法中确立的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原则。其次,按照基层法院内分设简易庭和普通庭的模式,虽然基层法院的主要职能还是处理简易事件,改革的力度也相当大,但毕竟保留了普通庭。这种方案在改革过程中相对较易推行。而且它还能将部分相对简单的普通案件放在基层审理,便于发挥基层法院接近诉讼争议的时间及地点的优势,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在基层法院增设简易庭,配备经过考试取得独任审判员资格的专门人员专门以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的民商事案件,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从根本上解决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简易程序不简易以及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严重存在的问题,也从根本上改变一个法官既处理普通程序案件,又处理简易程序案件的问题,而且使法官由“多面型”向“专门型”转化,成为本领域内真正的专家型法官。
(二)进一步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造成实践中繁简不分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在于没有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能适用。因此,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是我们的主要任务。参考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一般都是以争议诉讼标的价额或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争议额在一定限额以下的由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由普通法院或普通庭作为第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是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的案件。我国民诉法关于简易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则不同,该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与西方国家相比较,这种规定显然过于原则,且不甚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作出相关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难以操作,这也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混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作法,进一步将其明确化、具体化。即根据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即低于多大的诉讼标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各省市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各自标准?,明确规定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经验,我认为,下列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2.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因一时赌气,偶尔争吵而起诉离婚,夫妻感情明显没有破裂,应判不准离婚的案件;3.确认或者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仅在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抚养案件;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争议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7.简单的相邻纠纷案件;8.租赁时间不长?有的法院规定为6个月以内?,租金数额10万元以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租赁纠纷案件。9.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新型房地产案件。10.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是非分明,争执焦点明确,争议金额在一定幅度以下的其他财产纠纷案件。1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其他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2.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3.知识产权纠纷案件。4.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5.侵犯姓名劝、名称权、名誉劝、肖像权案件。6.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件。7.水利、山林纠纷案件。8.破产案件。9.发回重审或者再审的案件。10.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较大的其他民事案件。11.标的额较大、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合同纠纷案。
二、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如果适用范围过窄,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虽然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很小,而且没有明确以价额作为划分适用程序的标准,但在实际运作中,一审法院的多数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还以价额作为划分适用程序的标准。如有的法院规定10万元以下的财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的规定在20万元以下,有的规定在50万元以下,根据2001年的最新统计,我国北京、上海等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高标的额已达500万元。因此,实践证明,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我国综合国力的迅猛提高,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案件的标的越来越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已经明显过窄,已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所以,应该在立法上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认为,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在立法上确定对于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明确以价额作为划分适用程序的标准,这是面对大量案件,国际上普遍的改革趋势。二是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我国不同经济地区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
三、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
目前,我国简易程序适用与否决定权在法,而非在当事人,当事人是无权决定自己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于是,就存在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的现象,侵犯和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然而,民事纠纷应属于私权意义上的纠纷,当事人应被赋予较大的处分权。所以,我认为在不损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允许双方经过协商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以维护其合法利益。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任意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指既使原应适用普通程序的,但因为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而适用简易程序,它基于维护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而设置。即主张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二是拟制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即对原本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未经当事人合意,法院直接适用了简易程序,但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未依法提出导议并予以抗辩,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即异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三)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内容。
简易程序之目的和诉讼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从速结案,因此在审判程序上必要以简化为原则。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全面完善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缩短案件审理期限。
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大多数法官均按普通程序规定的给予十五日的答辩期,这样,拖长了结案时间,也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因此,我认为,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审理期限也应缩短,应以二个月为宜。并规定不得因超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同时规定如超审限,同样应追究责任。
二、简化庭审程序,开庭次数应以一次为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绝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纠纷不大,就可以不必拘泥于庭前准备的规定,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除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在一次开庭、一次期日辩论终结,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的过程。为实现此目标,法院在言词辩论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必于期日携带所用证物并偕同有关证人到场,以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三、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
简易民事案件在审理上的特点就是简单、快捷。另外,作为简易案件,更令人关注的是尽快有一个简单明确的处理结果,此时纠纷的起因和过程往往不是当事人关心的焦点。同理,作为简单案件的法律文书没有必要写得那么复杂,否则费时费力,既不便利当事人诉讼,也不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甚至还有可能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为充分体现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提高办案效率,应该简化判决书,调解书记载的内容。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易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判决书可在简单仅述事实的基础上径直写出判决结果。
四、应以当庭宣判为主。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确立当庭宣判为主的原则,而规定另行择日宣判为特殊情形。
(四)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确立口头传唤与传票传唤具有同等效力。
虽然民事诉讼法允许以口头、电话、广播等形式来传唤当事人,但当事人拒不到庭,不得缺席判决或拘传。这样使当事人及审判人员对此种传唤方式不够重视,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案件及时审理。法律规定应有强制力,只要办案人员对传唤时间、地点、内容、人员进行书面记载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已知道,就应赋予它与传票传唤具有同等效力。
二、确立举证时限制度。
确立举证时限或证据失权制度不仅在完善司法制度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方面意义尤为重要。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举证时限制度正在逐步建立。但是,目前还未能形成一个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尽快解决诉讼的局面。也未能有效地制裁那些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使有些当事人明明证据在手却迟迟不提交,拖延举证时间,造成法院重复开庭,从而严重影响审判活动的高效进行。因此,应从法律上确立举证时限制度,规定出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我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应以不超过十五日为限。
(五)建立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各自独立的审判程序。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民诉法即属此种类型。另外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便属此种类型。在这些国家,不仅有专门的小额裁判法,而且大多还设有专门的小额法院或在简易法院中设有专门的小额裁判庭。此外还有一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成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法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作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化的规定,如联邦德国。以上三种模式,我国采用的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的审判程序,完全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适应的程序法理,是应当予以改革的。从国际上看,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国家越来越多。为了与世界各国的接轨和与世界的司法制度趋势相适应,显然朝第二种模式改革比较妥当。但既便不采用第二种模式而采用其他模式时,也应将简易与小额诉讼怎样分的问题一并予以考虑。
(六)设立小额诉讼法庭和确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法律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小额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的比重不断加大。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可以使繁简分流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小额诉讼法庭一次开庭审理,并于当庭作出判决,不准反诉,也不准上诉,一审终审。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国外立法上确立的国家不少。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标的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澳门则规定在35000元以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可及时解决纠纷,避免累讼和缠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冲突主体对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纠纷需要的一种反映。我国应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确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法律制度。
(七)设立替代诉讼解决纠纷机制。
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是当前国际上一些国家采用的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有效补充,其以“平息矛盾”为根本宗旨的务实目的,对社会更具有亲和力,能够避免繁琐的法律程序而使纠纷尽快得以解决,特别是在社会矛盾逐步集中在法院的今天,更具重要意义。
二十世纪中叶以来,为了解决因社会的不断发展引发的诉讼数量及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和低效、昂贵的诉讼之间的矛盾,简易程序的出现将民事诉讼向更快捷、更便宜、更方便的方向推进了一大步。而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影响,民商事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已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而高效审判已经成为审判工作的主题。无论是从诉讼效益角度还是司法实务的角度,简易程序都将发挥出降低成本、高效审判的积极作用,因此,从立法上尽快的完善简易程序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应提到日程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