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公司治理律师 - 企业兼并协议被解除谁应担责?
企业兼并协议被解除谁应担责?
案 例
2003年11月初,天津第一中级法院向诉讼当事人下达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解除天津华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华晨集团)与天津机械配件四厂(配件四厂)的“企业兼并协议”。一场持续了一年多的企业兼并重组纠纷终于划上了句号。
本案原告方配件四厂是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在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的情况下,曾多方寻求合作伙伴,进行资产重组或兼并。2002年8月,华晨集团开始与配件四厂磋商兼并,双方签订了兼并协议,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但华晨集团并未遵守和履行兼并协议规定的义务,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兼并费用,用于安置配件四厂职工,而是急于变现配件四厂资产进行资本运作。配件四厂则坚持履行兼并协议的有关规定,在华晨集团未按照约定支付兼并费用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向华晨集团交付财产的义务。华晨集团采取了欺诈手段,在配件四厂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其土地房产等资产进行抵押,从某银行取得贷款数百万元并挪作他用,从而使配件四厂面临着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房产等资产的巨大风险。
双方为履行兼并协议发生争议,配件四厂开始寻求律师的帮助,律师实事求是地为其设计了分两步走的诉讼策略。一是首先启动“解除兼并协议”的确认诉讼,二是在前一个诉讼胜诉后再启动“要求返还产权证件”的给付诉讼。在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配件四厂历经将近两年的艰苦努力,实现了预计的诉讼目标,配件四厂的资产“完璧归赵”。
焦 点
本案在庭审中,双方抗辩激烈。作为被告的华晨集团认为,兼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兼并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生效,故华晨集团有权处置配件四厂的资产,在配件四厂不予配合的情形下,华晨集团不得已自行处置配件四厂的资产,即兼并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配件四厂。配件四厂认为,华晨集团应按照兼并协议规定的期间内先行履行支付职工安置费等费用的义务,华晨集团非但不予履行,还从配件四厂借支了几十万元费用自用。故配件四厂在华晨集团负有先履行义务而不予履行或无力履行的情况下,有权不予履行己方的后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兼并协议。
本案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解除兼并协议的调解。
律师忠告
虽然配件四厂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保护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但律师认为,配件四厂将近两年的诉讼成本与代价是昂贵的。原因在于配件厂当初兼并心切,没有对民营公司进行深入的调查和法律风险防范分析,致使己方陷入“兼并陷井”。
根据我国兼并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实践,在确认了兼并方不存在恶意兼并的前提下,被兼并企业应当在律师的帮助下,重点审查兼并方的下列情况:
一是兼并方收购国有或集体产权是否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一旦查明兼并方净资产比例很小或基本没有,财务状况恶劣,说明其对被兼并方的支付能力较差或者基本没有,兼并方只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这种情况下与兼并方签订兼并协议,其法律风险是显而易见的。
二是兼并方应当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诚信原则是商家的立足之本,如果经过调查,发现兼并方曾经因兼并业务与其他被兼并企业发生争议或诉讼,而过错责任又在该兼并方,甚至该兼并方因负债而“官司缠身”,说明兼并方的商业信用差,还有可能存在恶意兼并的企图,手段是“空手套白狼”。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与兼并方签订兼并协议,无异于“引狼入室”。
三是兼并方兼并国有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国投资者兼并境内企业的规定》,民营资本兼并国有企业,应当符合行业准入限制或持股比例限制等有关规定。
应当说,配件四厂比起其他的被兼并的国有或者集体中小企业来说,要幸运得多,只是其发展的时机被无端地延误了两年多的时间。对于企业的法律风险,与其“亡羊补牢”,不如防患于未然。
转自:企业改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