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为本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下)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
【摘要】“以人为本”的理念,意味着法律要以人为核心,关注人的人性、自由,注重人的主体性地位。而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是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为指导思想,鲜少对人的法律关怀。因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实现指导理念的转变,彰显以人为本,使司法更加便民、利民。
【关键词】以人为本;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具体内容上应彰显以人为本
(一)要维护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
要维护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就要求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总量,增加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分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让其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主行为、自主负责,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主体。
1.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接近并利用司法权的保护上,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一个系统的工程,要求恰当配置司法资源,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和程序的整合运作与合力。(1)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实行登记办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原告适格理论,缩小了适格原告的范围,使实践中很多的新型案件无法获得诉讼救济。这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治思想背道而驰。因此,要对原告适格的条件进行修正,而代之只要原告对案件具有诉的利益,就可获得司法救济。因此,实践中,许多以往无法进入司法轨道的案件如公益性案件,就因此而具有了可诉性。此外,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还应当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决定是否受理的立案审查规定,代之以立案登记,即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审查,应当立案登记,而将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置于立案登记之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起诉难”的问题。(2)改革诉讼费用制度。我国的诉讼收费必须适应经济发展的状况与人民的负担水平,要收费合理化、灵活化,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实行不同的收费方法。如区分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对其他诉讼费用的范围要予以规定,不能赋予法院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以免法院乱收费,不利于当事人接近法院。同时,要贯彻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此外,还要求法院区分诉讼程序的繁简如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实行不同于普通程序的收费,以便使当事人便利、快捷地享用司法制度。(3)充分落实法律援助制度。为了使司法能为所有人接近,尤其是贫困当事人,国家应当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使贫困当事人可以无偿地接近司法。如设立公共基金、鼓励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诉讼费用上实行缓、减、免等。(4)对律师收费制度进行改革。律师费用是当事人利用司法成本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化与法律的专业化,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已成为当事人接近正义的不可避免的选择。然而,多年来,由于我国还尚未出台一套健全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1],加之律师本能的趋利性,律师收费状况非常混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对司法的接近与利用。因此,完善律师收费标准、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以及建立讼费评估制度等等,来对律师收费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势在必行。
2.扩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异议权
法律应以自由为本,作为解决私法争议的民事诉讼法由于涉及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更应当以自由为本位。自由意味着选择,对于纠纷的解决,只有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人与决策者,为避免因程序的不当使用而导致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减损的结果,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尊重、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的选择权,形成更为理性的诉讼结构,从而提高判断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外,还可选择和解、仲裁、诉讼外的调解等其他各种方式。此外,在诉讼中,当事人也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是否提出撤诉、再审、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公示催告、宣告财产无主等程序性权利。(2)程序选择适用权。法院应设置多元化的程序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使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来进行选择。如选择普通、简易或小额程序,督促程序、票据诉讼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等,来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满意度。(3)审理方式选择权,即选择书面审理或言词审理。(4)法庭审理形式选择权,即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5)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双方对程序性事项达成的协议,亦即诉讼契约。赋予当事人双方依法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撤诉、协议选择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权利。此外,还可赋予当事人对鉴定人、陪审员的选择以及对送达方式的选择权。为防止法官的某些司法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保障权利,设定救济机制,即当事人的异议权。如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权等。
(二)科学地界分法院与当事人的权力(权利)配置
以往民事诉讼法的指导理念是以权力为本位、以法院为本位,在法院与当事人的权力(权利)配置上总是大大偏向于法院,赋予法官广泛的职权,当事人只是帮助法官处理案件的协助者,其诉讼权利不仅在总量上不够,而且还缺乏救济保障措施,对当事人实质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利。而以人为本的理念则要求在诉讼中,要合理地平衡法院与当事人的权力(权利)配置,凸显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自治性和主体性,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说:“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的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因而,必须通过权利本位将权利从权力的桎梏下解放出来,从而消除国家本位、官本位的封建遗迹。”[2]
1.赋予并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辩论权的行使
实体法上的自治精神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产生了两个重要的诉讼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随意侵犯,否则司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体来说,处分原则包括以下四个层次:“一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以现代法治精神为导向,即:法不禁止为自由,防止以审判权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三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应有约束力。主要表现在法院应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以双方当事人经过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判决的基础;四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有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决定。”[3]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明确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就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使处分原则落实在具体制度和规范中,如取消法院依职权做出财产保全的权力;对于案件的再审,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其本人提起,取消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限制检察机关对再审抗诉的范围;取消法院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制度,健全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制度;尊重当事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等行为。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地适用于任何案件,对于选举案件、公益诉讼案件、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人事诉讼案件以及非讼案件,由于这些案件往往涉及到多数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这些类型的案件的某些方面是受到限制的。
辩论原则的核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是可以反制约的。通常来说,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三层含义:“(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这被称为主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基础(换言之,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2)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其约束(自认)。(3)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证据调查)。”[4]而以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其内容对法院没有约束力,法院是依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以及收集的证据来作出裁判,这实质上导致了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重整辩论原则,应规定除选举案件、公益诉讼案件、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人事诉讼案件以及非讼案件等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为裁判依据,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同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审原则等以及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等制度,来使辩论原则具体化、充实化。
2.赋予法官以释明权
在我国进行诉讼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这不可避免地使当事人双方武器不对等,若过度地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能,对当事人放任不管,一旦出现当事人处分权不当或变形时,反而会影响、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因此,要从人性的角度来平衡诉讼中两造的对抗,法官的释明权就显得非常必要。释明权是指为了明了诉讼关系,由法官向当事人就有关法律上、事实上问题发问,并给予当事人就这些问题充分陈述机会的一项权能[5]。释明可以分为“澄清不明确的释明”、“消除不妥当的释明”、“补充诉讼材料的释明”、“新提出诉讼材料的释明”,以及“举证方面的释明”五个类别[6]。从实质上来看,强调法官的释明权与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是不相矛盾的,在当事人对其程序或实质权利进行处分前,法官的释明可以使当事人充分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从而理性地行使处分权。当然,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当在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度内,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或状况,法官应进行不同层次或程度的释明,从而更好地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提供指南。
3.营造法官和当事人协同平衡、互通有无的环境
诉讼的进行、案件的最终裁决,不是法官或当事人一方可以解决的,而应当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协同作用的结果。在案件的审理中,若充分地凸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由当事人推动、决定诉讼程序的进行,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那么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将得到有效的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也会因为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而随之提高。但是这种当事人积极、法官消极的案件审判模式是以牺牲案件处理效率、耗费司法资源为代价的。很多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国家,如英国就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的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加强了法官的职权作用,适当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与法院的负担。为此,对于案件的处理,为确保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遵循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交错适用原则,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为出发点,适当地扩大法官的职权进行主义,来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和法官的诉讼主导权的合理动态的平衡。此外,以人为本的指导理念要求司法具有亲和性,司法方式具有通俗性,行为方式具有平易性。在司法程序中,将审判视为一种产品或服务,司法机关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为当事人即消费者提供司法服务上,而不是展示司法权威,司法机关只有真正实现从控制到服务于当事人,才能真正体现“公民为司法主体”的这么一种深层理念,从而构建一种当事人与法官协同平衡、理想沟通的司法环境。
(三)根据当事人的需求,不断完善诉讼程序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往往把诉讼法单纯地看作是实现实体权利的一种手段或工具,其独立价值被忽视,公正成为“实体、结果公正”的代名词,这种程序工具论的观点,使司法程序缺乏约束力、刚性,甚至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对于法院与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只要认为没有影响到实体权利,就不予追究。这无形中“践踏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中的应有权利,牺牲了程序正义,那么即使获得了实体公正,它所实现的司法公正也是不健全的,是以失去程序公正为代价的。”[7]然而,实质上程序是具有其独立价值的,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程序展开的过程就是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司法运行过程廉洁、高效、公正,使公众相信裁判不是任意性的产物,而是看得见的公正,从而实现司法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种手段的功能,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8]因此,为给当事人一个公平无偏私的解纷环境,保障其程序利益,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注重诉讼程序的建构,对法院、法官、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基于人的趋利性,人往往会去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个人通常会“选择能提供他的个性、事实、一般要求和具体环境的最佳可能结合的程序,即是说,根据三种要素(特殊事实、一般要求和具体环境),他必须以最高的价值输入进行决策,并使之运转。”[9]当然,对诉讼程序的要求也不例外。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类型越来越趋于复杂化、新型化。基于此,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在制定一部较为精密的程序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考虑当事人的多元化的需求,设计出相应的诉讼程序来供当事人选择。首先,要求诉讼程序规则必须规范化、透明化、简便易懂,便于当事人通晓。其次,诉讼程序的运行应当便利当事人参与,体现人性化的设置。如设置假日简易法庭,来便利因正常办公时间无法到庭的当事人,以及对节假日期间发生的简单案件及时进行审理。再次,根据案件情况,对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就如苏永钦教授所言:“现代司法首重程序,但程序可以无限度地周延化,法律的资源却十分有限,因此要消化不断涌入的案件,大案大办,小案小办,就变成提高程序效力的不二法门。”[10]故对于事实清晰、争议标的额较小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可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来解决,以此使案件能得到快速、高效、低投入地处理,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配置。最后,根据案件的性质,设置不同的程序。像公益诉讼、人事诉讼、票据诉讼、股东代位诉讼、非讼程序等都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诉讼程序的特点,具有自己独特的诉讼目标,因此,对于这些案件,也应当设计出适合其特点的程序,来满足当事人的不同的需求。
(四)注重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
弱势群体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往往在经济实力上、信息占有上等处于弱势地位,很难支出相应的诉讼成本,以及拥有相应的诉讼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不能机械地强调“一视同仁”的形式正义,而应当关注弱势群体的深层境遇,构筑一个更具亲和力的司法。首先,在管辖制度的构建中要切实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纠纷中,对消费者、被雇用者、被保险人等这些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可规定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法院也享有管辖权。此外,在协议管辖中,为避免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选择对消费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对这类格式合同加以严格限定,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做出对格式条款制定者不利的解释。总之,这些规定是实现诉讼实质平等与公正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次,进一步完善诉讼救助制度。进行诉讼需要支付一定的固定成本,即诉讼费用,这就把一部分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弱势群体阻挡在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必要注入福利性的因子来进一步完善诉讼救助制度,对那些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弱势群体,只要不是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法院都应当给予一定的救助,使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更加合理。再次,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及团体诉讼制度。这两种制度的设立可以集中分散的资源,以保护一种受侵害的分散性的权利。如赋予检察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等为维护公共利益可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公益诉讼;赋予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团体等以诉权,使之有权提起禁止或停止侵害的团体诉讼。由这些有实力的主体来提起诉讼,可达到抗衡强势群体,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结语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1]。这意味着法律的实效能真正得以发挥,并非来自于强制,而是取决于法律在制定或执行的过程中,是否从人性出发,注重反映人的需求和期望,从而获得人们从内心上对其正当性的认可和利益感受,并将自身委任于法律。因此,受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定是承载人的需求、关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人的内心精神相契合的法律,即以“以人为本”为指导理念所建构的法律。而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为指导思想建构了一套权力规则,人们却游离于民事诉讼法规则之外,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走进人们的生活之中。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实现指导理念的转变,以人为核心,建构真正与人们的心态相契合的、富有人性的制度和程序,做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并且公正地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从而达到在实践中民事诉讼法与人们水乳交融的境界。
【作者简介】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魏小凡,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1]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507.
[3]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1.
[4][日]高桥宏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 329-330,358.
[5]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1996,(6).
[6][日]高桥宏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 329-330,358.
[7]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5.
[8]刘青锋.司法改革初论[A].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22.
[9][匈]阿格妮丝.赫勒.衣俊卿译.日常生活[M].重庆出版社,1990.27.
[10]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M].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327.
[11][美]哈罗德.J.伯尔曼.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三联书店,199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