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为本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上)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
【摘要】“以人为本”的理念,意味着法律要以人为核心,关注人的人性、自由,注重人的主体性地位。而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是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为指导思想,鲜少对人的法律关怀。因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实现指导理念的转变,彰显以人为本,使司法更加便民、利民。
【关键词】以人为本;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行至今已有十余年,随着国际环境、社会结构的变迁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已日渐凸显。2003年12月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被正式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序幕由此拉开。根据理性至上的原则,要确保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首先离不开科学正确的思想理念作指导,基于此,本文拟就民事诉讼法修订的指导理念做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专家同仁。
一、指导理念的嬗变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
(一)试行民事诉讼法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指导理念
任何一部科学的立法,首先源于科学的理念指导。特定时代的立法总是受制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思想理念。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一部立法史同时也是一部社会思想理念的变迁史。在中国古代社会,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向来是国家立法的基本指导理念。期间虽然也曾迸发出少许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如管仲就较早地提出:“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1],治国之道在于要“爱民”和“富民”;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注重“仁”的思想,并提出“民为贵,君为轻”的“民本思想”??。但这些“民本思想”是建立在“以君为本”的基础之上的,重民只是保君、治国的一种手段而已。在专制统治的社会中,家国一体,国家权力无处不在,无所不能,而人们无权,被物化为一种工具。表现在诉讼过程中,权力支配一切,君主言出法随,诉讼当事人成了诉讼的客体或准客体[2];法官才是诉讼中唯一的主体,而当事人只是单纯接受管理、指挥、协助法官认识案情的工具或客体而已。
这种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为指导思想所建构的诉讼制度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这种立法思想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尤其是当时以权力和管制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前苏联的强化国家主义观念和集体主义精神的法律影响,我国于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施行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或多或少地刻上了“国家本位”的印记。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来看,其更多的是强调管理与规制,强调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法院是诉讼的中心”,理应为当事人规划一切,而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基本主体之一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成为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的旁观者。因此,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权利)配置,出现严重偏离法院的现象,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法院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对级别管辖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等。这些规定使法官处于完全包揽纠纷解决的积极主动的地位。总之,这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运行的法律,凸显出强烈的国家职权干预色彩,法院是一个“全能的机构”,当事人则是一个“无能的个体”,由此,诉讼主体错位的状况形成了。这正如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在评述日本法院制度时指出的那样:“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法院若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自我从形式上去限定案件处理,则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3]
1991年施行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试行)而言,其职权主义色彩已大大弱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扩展,程序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障,法院的职权干预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控制。但这种变化仍尚不足以改变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平衡,在法律条文中,我们仍可以看到法官职权的强大,权力的宽泛,当事人仍是法院的被管理、被规制的对象。如对案件的再审,法院仍有权不受时效、审级的限制而随时提起;当事人在判决前请求撤诉必须由法院准许;在法院对证据的主动收集上,现行民事诉讼法仍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总之,相比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了进一步的重视,但实质上,法官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导者。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
(二)指导理念的转变——从“国家本位”到“以人为本”
1.以人为本的法哲学内涵及在西方的发展
以人为本实质上属于法哲学的范畴,其意味着一套观念体系,也是一种崇高的行为准则和社会生活方式。其要义在于:“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4]这种理念意味着法律制度的构建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从人性规律出发,尊重人权,把人视为实质的主体。体现在司法领域,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民本立场出发,尊重公民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使公民真正成为司法的主体,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具体来说,以人为本的法哲学内涵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人为本意味着法律应当承载人性的需求
马克思以前的思想家往往离开具体、特定的社会条件来讨论人性,赋予人性抽象、玄虚的色彩,以致落入历史唯心主义的窠臼。与之相反,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把人性放到一定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中进行考察,从中抽象出人的基本性质——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人首先是自然存在物“,人来源于动物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了人永远不能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在于摆脱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5]人要生存,人要不断满足自己的需求,具有趋利性,因此,人具有自私性、野蛮性等恶性的一面。但自然性并不是人的真正本质,人与动物的根本不同在于人还具有社会性的一面。人不能离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单独孤立地存在,人与人之间在何种程度上相互需要,就会形成人们之间合作、互助或是冲突、矛盾的关系。社会性,即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才是人的真正本质。因此,一部好的法律应当关注人性,“以人的这种自然性和社会性为本,既考虑控制人的本性中的恶性,也注重发扬人的本性中的善性,使得人类在有序和谐的状态下生存。”[6]只有将人的正当需求、合理目的等纳入规定范围内的法律,才能实现法律与人性的契合,从而满足最大多数人最大限度的人性的需求。
此外,有必要强调一点,人性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其根源于一定时期的物质条件。物质基础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反映于人性中,这也意味着承载人性需求的法律也并非是稳定不变的。一个时代应当有其自己的声音,当然也应该有其属于它那个时代的法律。若一味地追求法律的稳定性,仍用先人制定的法律来适用、影响于现行社会,那么人们就会沦为一种法律的客体。因此,一项法律还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在与人性互动发展的基点上,来实现法律与人性需求的真正契合。
(2)以人为本意味着法律应当以自由为基
自由是人的本性,是人所固有的东西。人的自由自觉活动的特性是人的社会性的重要表现。但这种自由并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这个自由王国只有建立在必然王国的基础上才能繁荣起来”[7]。因此,自由只是在法律范围内的任意,也只有由法律保障的自由才会是真正的自由。所以在马克思看来“,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一般说来,人们所享有的某种自由,其实是与能否获得某种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若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某种权利的缺失或在法律上权利保障的阙如,那么人们的自由也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以自由为基的法律,实质上是以权利的充分享有与保障为表征特征的法律。因此,在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许可之下,我国法律应当扩大人们的权利,动员更多的资源切实保障权利的实现,来尽可能为实现人们真正自由提供条件。只有法律赋予人们以充分的自由,人们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创造出最大的效益。
(3)以人为本意味着法律应当维护人的主体性地位
确立人的主体性地位要求法律要以人为中心,从人的自由本性出发来建构一种真正立足于人们的实质需要的法律制度。以往有两种法律治理模式,排斥人的主体性地位,蔑视人、否定人。一是以国家为本位建构的法律。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权力至上,法律不过是国家意志的单纯体现而已,而人的主体性地位却未见规定,人们只不过是被管制的对象和法律得以实行的手段罢了。二是以集体为本位建构的法律。这种法律注重“人民”的地位,用“人民”置换个人、公民,个人不过是“人民”大字号下的附庸,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只是一个为构成“人民”增加数目的小分子而已。因此,体现人的主体性的真正的法律,就应当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以个人为本的法律。
以人为本的理念思潮,从西方文艺复兴以来,就方兴未艾。西方资产阶级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就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根源于人的本性不可剥夺。“从历史进程来看,在司法活动和诉讼领域中,以人为本的理念是随着各国诉讼模式由纠问主义向辩论主义转型而不断得到张扬的。”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重视就是表现之一。“可以说,西方国家程序发展的历史就是公民诉讼地位由客体逐步演变为主体的历史,是人权保障逐步完善的历史,也是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不断得到确认和倡扬的历史。”[8]20世纪下半期,为了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西方各国开展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运动。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持续至今的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的便利公民、使诉讼朝向低廉有效的“接近正义”[9]的三次浪潮运动,使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得到进一步深化。其中,日本、英国正在推行和倡导的司法改革就很典型。棚濑孝雄教授因此说到:“如果稍稍夸张一点,那么可以说,在这样的现象后面,正在发生一般民众从司法作用的客体向主体的转化,并积极动员审判来实现对一般政治过程进行参加的意识革命。”[10]
2.“以人为本”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
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一个个体的个性得到解放、张扬、丰富化的时代,个人的主体性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人们的思维方式、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主体平等、独立与自由竞争为特征的市场经济,则需要新的诉讼理念相契合,以切实关心人性。同时,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号召全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可见,“以人为本”的理念已成为我国社会全面发展与改革的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不例外。为此,我们应当回应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将公平、正义、自由的价值观引入司法领域,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总体来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要立足于人民的根本需求,注重个人所需及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制度和程序设置的全部出发点和归属应当体现民众的意愿,以民众之需求、感受出发,实效性地有利于公民接近正义、实现正义,来切实使“纸面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保障公民的权利义务真正得以实现。
根据左卫民教授的分析,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1)公民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展;(2)司法制度之设计和改革应当便利公民、不辜负民众的期待;(3)在司法程序中,以公民和当事人为中心主体;(4)司法机关开展活动应当以“为当事人服务”为宗旨[11]。我认为,上述分析是比较全面公允的。具体来说,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最重要的就是要让当事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主体,增加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予以尊重,使当事人真正感知是在解决自己的纠纷。为此我们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注重当事人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因为法律只有在人们的参与下才是有效的规则,只有人们内心的正义观念同法律精神的真正融合,法律才能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实效。因此,司法制度的建构、司法程序的内容,应有公民的意志融入其中;法官要跳出专业主义的窠臼,扩大人民的参与度,对于案件的审理遵循协同主义,在当事人和法官的相互配合与和谐运作下进行。第二,要把便民原则落在实处。首先要便利公民接近并利用司法,即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很多国家都将裁判请求权(诉权)宪法化,成为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标准之一。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注重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与保障。同时,法院必须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法院应当设置健全、公正、经济、多元化的程序,来满足当事人多方位的正当需求;合理地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注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同时,在审限内及时地解决纠纷,以便使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能低投入、高效率地行使权利。第三,维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这意味着在司法活动中,当事人是处于主体性地位,而非被视为受管制的客体;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愿,由当事人来推动诉讼程序的进程。同时,当事人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便利其行使程序选择权、异议权、证据抗辩权等,自主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最后,确立司法是公共服务和产品之观念。就如医生与律师职业一样,法院在思想上要确立服务人民,司法为民的观念;在制度上要设立具有亲和性的司法体制,让当事人在内心上真正地接近司法、信赖司法。除此以外,还要注重当事人参与和监督作用,司法制度与相关举措应当及时向民众公开。特别是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司法应当实现网络化与信息化,便利公民迅速行使权利,在相对公开、透明的环境里,对司法进行监督,实现司法机关与民众在信息平台上的沟通与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魏小凡,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管子.霸言》。
[2]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73.
[3][日]小岛武司.陈刚译.诉讼制度的改革与法理实证[M].法律出版社,2001.156.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89-390.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72.140.
[6]吕世伦,蔡宝刚.“以人为本”的法哲学思考[J].法学家,2004,(6).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M].人民出版社,1974.926-927.
[8]吴卫军.司法改革原理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84.
[9]在20世纪,法治国家特别是福利国家,围绕着怎样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利用司法的权利,进行了持续的努力,至今已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即“三次浪潮”运动。第一浪潮旨在改革现行制度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服务;第二浪潮是让消费者或环境保护主义者等弱势群体有机会获得“扩散利益”保护的机会;第三浪潮是以非正式的制度代替法院和司法程序。
[10][日]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55.
[11]参见左卫民著:《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左卫民教授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为“司法之主体性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