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而主张给付,法律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长远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截止2007年5月累计欠某供电公司电费124 867.00元。供电公司以长远公司拖欠电费和违约金为由,在履行了欠费停电的法定程序后,于同年6月1日对长远公司中止供电。停电后,长远公司缴清了所欠电费,但拒绝缴纳违约金,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该供电公司于 6月10日恢复供电,同时再次下达停电通知书,要求长远公司于6月15日前缴清违约金48 643.00元。
长远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在供用电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事项,供电公司要求其缴纳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定原告不承担缴纳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立法采纳合同自由的原则,尊重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因此,废除了法定违约金制度。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具有预定性和确定性的特点,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依据该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8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截至2007年5月) 日原告拖欠被告电费数额为124 867.00元,且已于6月8日向被告清偿。但原、被告并没有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原告逾期缴纳电费时应缴纳违约金及具体的比例和数额,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定原告不应承担缴纳违约金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