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案例15(学习札记—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15(学习札记—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王某某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