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帐户无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从发卡银行获取短期、小额贷款用于消费的行为。当今社会,信用卡的使用在人们生活中已越来越普及,它以携带方便,功能多而受到人们的青睐,尤其是它具有透支功能,使得人们在急需用钱时可解燃眉之急。透支是信用卡的一大特色功能,是信用卡市场存在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没有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信用卡只能作为结算凭证,类同于支票结算,没有优越性、方便性可言,也不会受到广大客户和商户的青睐,因而银行对持卡人提供适度的信贷或透支功能,既可方便持卡人的使用,促进和刺激消费的增长,也有利于增加银行的利息收入。然而,透支过度和失控,也将产生负面作用。特别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诈骗银行资金,更具危害性,是阻碍信用卡透支功能正常发挥、扰乱信用卡市场的一大祸害。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196 条对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研究这种犯罪,对于正确理解、适用刑法,完善立法规定都是有意义的。
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帐户无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从发卡银行获取短期、小额贷款用于消费的行为。
当今社会,信用卡的使用在人们生活中已越来越普及,它以携带方便,功能多而受到人们的青睐,尤其是它具有透支功能,使得人们在急需用钱时可解燃眉之急。透支是信用卡的一大特色功能,是信用卡市场存在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没有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信用卡只能作为结算凭证,类同于支票结算,没有优越性、方便性可言,也不会受到广大客户和商户的青睐,因而银行对持卡人提供适度的信贷或透支功能,既可方便持卡人的使用,促进和刺激消费的增长,也有利于增加银行的利息收入。然布,透支过度和失控,也将产生负面作用。特别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诈骗银行资金,更具危害性,是阻碍信用卡透支功能正常发挥、扰乱信用卡市场的一大祸害。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196条对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研究这种犯罪,对于正确理解、适用刑法,完善立法规定都是有意义的。
为了加强对信用卡透支的管理,各发卡银行均规定了透支的限额和期限。在信用卡学说上和实践中,一般将在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内的透支,称为善意透支,而将超出规定限额或规定限期,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称为恶意透支。
一、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信用卡透支形式分为两种,即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遵循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内进行透支的行为,或者无意间超过规定的限额或限期进行透支,但在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透支本息的透支行为。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那么什么是“规定的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要理解这一含义,须明白什么是透支?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在透支限额从发卡机构内获取一定的资金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规定期限透支”是指信用卡章程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持卡人在最长期限内的透支行为。从刑事法规定“恶意透支”的含义来理解,其具有下列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即有非法占有发卡行资金的故意;2、行为人存在着“超出透支限额”或“信用卡帐户出现透支后,行为人不按规定期限偿还”的行为。是否超过限额透支,应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每次的透支数额,虽每次的透支数额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额透支。3、行为人具有“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
善意透支,确切地讲,应包括两种情况,即完全合法的透支和善意的不当透支,并且善意透支主要是用来指后者。因为完全合法的透支无须区分善意、恶意问题,之所以要区分善意、恶意,主要是在客观上已发生不当透支或犯规透支的情况,用以确定该不当透支的责任。所谓完全合法的透支,是指持卡人遵循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在限额限期内透支,没有违犯任何规定或约定,这种合法透支行为,显著表明持卡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意图。所谓善意的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无意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限期进行透支,但在银行催收后,持卡人立即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及时归还透支本息。这种不当透支,客观上也呈现某种违法性或违规性,但这种违规透支,不是持卡人有意实施的,而是出于主观过失、疏忽或对帐内存款余额不明所造成的。因而客观上虽有失误,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意图,故仍属善意透支范畴。对于善意的不当透支,持卡人除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加倍偿还利息外,无须追究其其他责任。
恶意透支,则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根据其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即违法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触犯刑律,不够刑事处罚的,即属违法型恶意透支,它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除承担民事上的返还、赔偿责任外,还可由公安机关视情处以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或情节恶劣,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即属犯罪型恶意透支,它要依照刑法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违法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之间,仅仅在客观危害程度上存在量的差别,而在主观故意上是相同的,即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恶意”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在这一问题上,有种观点把划分违法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的依据,建立有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之上,认为违法型恶意透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犯罪型恶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样就混淆了违法型恶意透支和善意的不当透支之间的界限,是不科学的。
1、恶意透支的主体为“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则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使用资格的人。反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这些人人虽手头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伪造卡、使用作废卡、冒用他人卡、盗窃信用卡诈骗等行为,而不应以恶意透支型诈骗论处。
2、恶意透支表现为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中限额限期透支的规定,在明知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主观上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如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
我们认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意图,没有这一不法意图的,即为善意透支;有这一不法意图的,即为恶意透支。至于外部的表现行为,如是否超越限额、限期透支,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等,均是认定主观意志内容的迹象或征候,可以用来规定为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直观的、易操作的尺度和界线。
二、恶意透支犯罪的成立要件
行为成立犯罪须具备一定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是有联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我国是实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犯罪构成是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结合《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恶意透支”概念的规定,来分析恶意透支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从主体上看,透支是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项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人只能是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人。其他人如银行职工与持卡人合谋,互相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以共犯论处。对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这里的“持卡人”不是合法使用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因此,不是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也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合法持卡人,是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
(二)从主观方面上看,持卡人透支银行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可以以行为是否侵害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和他人财产法益为基准,即违反信用卡章程规定,超过限期或限额,恶意地透支银行资金。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是要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如果行为明知自己信用卡帐户上没有存款可存款余额不足,透支已经或将要超过规定限额或限期,仍继续透支,且无力偿还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此外,从司法实践看,持卡人具有下列透支行为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将透支款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透支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无法返还的;“私相授受”,结伴透支的等等。
(三)从客体上看,恶意透支行为一方面是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是侵犯了社会主义的金融管理秩序,具体地是指银行正常的结算秩序。恶意透支的对象是合法持卡人持有的信用卡,透支资金来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持卡人恶意透支违反了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结算的正常进行,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四)从客观方面上看,持卡人是利用信用卡进行违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频繁取现,或将透支款用于挥霍,或与他人勾结恶意套取银行资金等等。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结合刑法规定的客观条件来认定,依《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持卡人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的应具备两个额外负担观条件:一是超过规定期限或限期透支,二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是选择要件,只要具有其一且“催收不还”便符合恶意透支犯罪的客观条件。
三、恶意透支犯罪的停止形态及牵连问题
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工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汇兑、透支、储蓄存款等功能,在犯罪的标准形态上,信用卡恶意透支侵害了银行财产所有权,这种损害是可以确定的、是有形的结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既遂的决定因素。从刑法理论上讲,恶意透支犯罪存在着未遂的可能性,但立法上以“催收不还”为条件进行处罚,在事实上难以处罚未遂犯,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形式,源于普通诈骗罪,行为人为了套取银行的资金,采取相关的手段或方法进行恶意透支,方法或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定罪处罚。笔者就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与恶意透支犯罪有牵连的问题作如下控讨。
(一)对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在一定的程度上讲,是对原持卡人在银行的资金或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资金的侵占,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进行透支虽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但行为盗窃信用卡是方法行为,透支盗窃的信用卡是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牵连犯罪,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比盗窃罪的法定刑重,按照牵连从一重罪处理原则,应按信用卡诈骗处理为宜。
(二)在银行从事信用卡业务的持卡人利用职务之便恶意透支的行为的定性。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采用骗取方法侵害银行资金,依据行为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与非在银行工作的持卡人合谋恶意透支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三)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比一般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对一般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对于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冒领信用卡是方法或手段,恶意透支是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形成方法和手段为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也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另外,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过程中,存在着对居民身份证或分章、证件进行伪造、变造等行为,如冒领信用卡并未透支的行为,可按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理。
四、认定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骗领信用卡透支诈骗与恶意透支犯罪。骗取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采取弄虚作假、私刻印章、伪造证明、证件或盗用、冒用他人的印章、证件等欺诈手法,骗取银行信任,从而领取并持有信用卡。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形式上貌似全法的持卡人,实质上是非法持卡人。他们在骗领信用卡后,即进行大量透支,大量骗物骗钱,一旦被识破,即杳无影踪。当银行凭持卡人办卡时登记的姓名、住址等虚假资料进行催收时,才发觉骗上当。
(二)认定恶意透支的要件。对恶意透支的认定,在刑法修改前后均存在不同看法。邢法上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一方面在客观行为上界定了恶意透支的范围,使司法实践有直观的、统一的衡量尺度,便于操作,另一方面也使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恶意获得可靠的、不容置疑的证明。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大多数善意透支者不致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具有积极意义,但不足之处是有些明显的恶意透支诈骗犯罪,则可能钻法律空子而漏网。例如,有的不法分子在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四处流窜作案、突击消费取现、大量挥霍或卷款潜逃,其透支的数额甚至特别巨大,明显超出其还款能力,非法占有和诈骗钱财的目的、故意十分明显。如果对于这种透支行为,也要求经银行催收不还后,才能作为犯罪处理,显著于打击犯罪、防范金融风险大为不利。因为在银行催收期间,犯罪分子可能早已远走高飞或转移财产。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处这类案件中,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为此,从立法的角度看,如何更好地健全完善恶意透支方面的规定,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但是,从执法的角度看,既然刑法已作了这样的规定,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确认恶意透支,必须具备“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
参考文献:
1、郎胜:《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9.15第8版
2、王明立:《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其法律责任》出版社:《金融时报》1997.12.10第6版。
3、王建平:《试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防范和审判原则》出版社:人民出版社 1999.5.30第4版
作者:秦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