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发布日期:2011-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状况堪忧。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是导致辩护权行使不畅的根源,死刑复核程序应从行政报核程序转化为典型的诉讼程序,并以此为基础,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制度进行改革。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权;诉讼化改造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近年来,作为司法改革的重头戏,围绕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所进行的一系列死刑案件诉讼程序改革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如何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真正实现避免冤杀、错杀的目标,成为学界和实务界以及民众关注的焦点。这其中,律师辩护的作用不可忽视,辩护律师是否能够有效地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改革目标的实现。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的三年时间里,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状况并不理想,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困难重重。笔者试对目前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和效果作一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对于律师辩护的重要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基本状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能否参与、如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此答复经常被用来作为拒绝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依据,这就意味着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以及出庭发表辩护意见等一系列权利都不能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享有,因而律师很难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这种状况有所好转,主要表现在法官听取辩护人意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8年5月21日颁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归纳而言,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在方式上呈现如下状态:
(一)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的基本状况
1.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前,没有关于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在此次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地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辩护律师向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提出辩护意见。按照现行的制度设计,接受律师的书面辩护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两种方式之一,合议庭在收到辩护材料和意见后,应进行审阅并附卷。实践中,书面辩护意见的递交方式是邮寄递交,标明案件性质及被告人姓名,直接邮寄至相应死刑复核庭内勤处,内勤处收到后会分类整理送至承办法官。以下是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办理的两起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部分工作记录。[1]
“林旭案工作记录:2008年11月25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将材料递交到最高法院刑四庭。邮寄的材料包括:委托手续、律师根据掌握的案件材料形成的辩护意见、要求会见承办法官的申请。2008年11月26日接到快递公司反馈短信,材料已送达。”
“赵志军案工作记录:2008年7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辩护意见和相关材料邮寄给最高法院刑三庭。2008年7月7日打电话与最高法院刑三庭内勤联系,内勤回复说已经收到我们递交的材料,并且材料已经分递给办案法官。”
根据上面的两份工作记录以及实践中的普遍经验,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辩护方式有以下特点:其一,律师提交辩护意见之后可以得到的唯一反馈信息就是通过快递公司或法院的内勤处得知法院或法官是否已收到书面材料;其二,法官只对收到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既不会当面与辩护律师交流,也不将辩护意见交检察院查阅和要求反驳。
2.当面向法官陈述辩护意见
根据相关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律师可以申请约见法官,法官应当接见。这项被认为是关于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最重要的规定在实践中是如何实施的?通过下面的这则关于一位律师会见法官的报道我们似乎可以一窥端倪:
面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尴尬,张青松律师丝毫没有气馁。在这期间,他将自己对任晓峰案件的辩护意见、任晓峰是否应当适用死刑的意见以及办理任晓峰死刑复核案件的委托手续寄给了最高法院。然而,一连寄送了三份辩护材料和委托手续,依然没有任何消息。离任晓峰被二审法院下达维持死刑判决近两个月的时候,张青松律师再也沉不住气了。他终于忍不住拨通了在最高法院工作的一个朋友的电话,请他从中帮忙。第二天,这位朋友不负所托,告知了他承办法官的联系方式。按照任晓峰的朋友提供的联系方式,张青松所在律所的一位年轻律师拨通了承办法官的电话。刚刚介绍完自己,这位法官就反问他,“你是怎么知道我电话的?你肯定是通过内部人士知道的。”这位律师顿时哑口无言。“既然按照法律规定,律师有权利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我们当然想执行一种更加人性化的法律程序,当面与法官交换意见。但是,当我们不得不通过一种私人的关系找到办案法官时,尽管我们也觉得不合适,但我们又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张青松说。在此期间,张青松跟一位外地的律师沟通怎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当他问对方是否约见过承办法官时,这位律师的话让张青松大吃一惊!“约见过,通过最高法院设在永定门的信访窗口。从信访窗口那里和上访的人一起排队,写个书面申请递交上去,求见案件承办人。信访部门就会给安排。我代理的那个死刑复核案件只约见到了最高法院的一位书记员。”几天后,张青松再次拨通了承办任晓峰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官的电话,向他解释自己不规矩的行为:“不好意思,您的电话确实是通过熟人打听到的,因为内勤不给查。不仅如此,恐怕将来再代理死刑复核案件,还得麻烦您帮我打听一下,你可能就成了我的熟人了。我们只有这一个办法,通过其他办法找不到承办法官。”一句半调侃的话轻而易举地化解了双方对立的情绪。两人的谈话很快便涉及了案情。在张青松的印象里,最高法院的法官“和气”,“是可以沟通的”。这位法官简单地向他交代了一下合议庭的组成,然后说:“你通过各种途径所邮寄的辩护意见等材料我们都收到了,而且也很认真地看了一遍。你的材料上是否包括了你对任晓峰死刑复核案件所有的观点?”“我们想见你也是表达这些观点,无非角度不同而已。”张青松回答道。法官说:“既然这样,我建议咱们就不要见面了。”[2]
由上述情况可见,关于法官听取律师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因而可操作性不强,其在实施中呈现出以下特点:其一,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律师不能直接接触法官或与其通话,律师也无法获知承办法官的具体信息。《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3]显示,“律师无从知道案件是否已经移送到最高人民法院,也无从得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哪位法官是该案承办法官。”如果律师通过信函或者电话咨询的方式,询问谁是承办法官,通常得到的回答是“不允许对外透露”。其二,实践中,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约见承办法官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信访部门提交约见申请,律师也被当作“上访户”来对待。即使这样,约见法官也往往周期较长,而且石沉大海、毫无音讯的情况十分常见。其三,律师“有幸”被法官约见时,其交谈也是非正式的,法官一般都是在办公室、会议室等非审判场所接待律师,甚至有时还会以电话的形式取代面谈。其四,法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是法官与律师的“单方面接触”,不通知检察官,更不会邀请其参加。
(二)调查取证的基本状况
律师调查取证有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两种情况。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没有遇到严重的阻碍,最高人民法院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是认可的,实践中,律师把自行调取的证据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会接受。但是很多证据律师没有能力自行取得,于是就有律师尝试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有关申请调查取证的规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但最高法院一般会以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4]实践中,新委托的律师通常通过两个渠道获取案件材料:一是家属提供,二是从一审、二审辩护律师处取得。家属掌握的案件材料十分有限,一审、二审律师虽然拥有比较全面的材料,但并没有提供给新委托的律师的义务,如果一审、二审律师不配合,新委托的律师也无能为力。与其他程序阶段相比,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调查取证有以下特点:其一,形式单一,仅有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一种形式;其二,法院的态度十分消极,一般不会协助律师调取任何证据。
(三)会见被告人的基本状况
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并不涉及死刑复核阶段,因而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行使会见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一方面,不安排律师会见被告人,原因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另一方面,只要关押被告人的看守所同意会见,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会反对和干涉。[5]也就是说,律师能否会见被告人由看守所来决定,而这种决定的作出是任意的,完全不受法律规则的约束。全国各地的看守所政策不一,有的看守所要求低,不需要最高法院批准同意,律师持相关手续即可以会见;而有些地方的看守所要求提供最高法院的同意函,最高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发函。[6]法律规定的缺失、对看守所权力的放任以及最高法院“超然”的姿态,导致律师能否成功地与被告人会见充满不确定性。
(四)阅卷的基本状况
如果说律师会见被告人还有一些可能性的话,那么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实现阅卷权则完全没有成功的先例。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阶段律师是否可以阅卷,但在实践中律师基本上都无法阅卷,这给死刑复核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也侵害了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死刑案件中律师的阅卷权:“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对于上述规定是否同样也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十分明确,那就是认为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能阅卷,原因是案卷中有下级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而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是不得查阅、复制的,所以案卷不得被查阅、复制。
二、行政化程序构造下律师死刑复核辩护面临的困境
从本文第一部分所总结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基本状况可以看出,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有效方式十分有限,现行法规对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仅涉及了提交辩护意见一个方面,即允许律师向法院提交书面或口头辩护意见,至于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能否进行以及如何进行阅卷、会见、调查取证等辩护行为,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明确。即使是仅有的提交辩护意见的权利,也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比起以前那种关起门来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方式,最高法院接受辩护律师的书面辩护材料使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向前走了一步。但是,这种辩护方式存在以下两个明显的缺憾:其一,对于交给法院的书面材料,律师虽然可以通过查询快递公司的回执或给法院的内勤打电话的方式得知法院或法官是否收到,但承办法官有没有翻阅、是否认真审核这些经过“精心准备”的材料,律师无从得知。其二,这种书面审阅辩护意见的方式效果如何?在法官不与律师面对面直接沟通、仅是看看书面材料的情况下,辩护意见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按照现行规定,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应当被附入案卷材料之中予以保存,这似乎是目前能找到的辩护意见可能对法官行为产生影响的唯一依据。而关键的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中没有律师辩护意见的相关内容,也不解释拒绝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的原因。即使律师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提交了大量书面辩护意见,或是见到了承办法官并得以当面向其表达辩护意见,法官是否认真对待律师书面或口头的辩护意见、是否采纳这些意见及其理由都无从知晓。在这样的体制之下,辩护意见很难对法院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仅仅具备有限的象征意义。
其次,向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是目前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最直接的方式,显然,与邮寄书面意见相比,这种表达意见的方式更为有效。但是,关于法官听取律师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规定语焉不详,其结果是律师表达辩护意见的权利无从实现。以下两个问题我们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答案:首先,律师应通过何种方式约见法官?因为程序不明确,律师们感到无处下手,以至于“无法忍受死刑复核给自己带来的煎熬:一面是人命关天,家属眼中充满期待;一面是程序不规范,连见承办法官一面都非常难。”[7]其次,律师申请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法官不予理会怎么办?就律师能否参与以及如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发言人曾指出,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律师参与复核程序的规定,但是,律师的意见还是能够得到充分的重视,“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8]由此看来,要求当面向承办案件的法官表达辩护意见似乎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赋予律师的一项权利,而应律师请求约见律师并听取其辩护意见也应是法官的义务,但是,如何保障这种没有任何救济渠道的“权利”得以实现,又怎能要求一种没有法律后果的“义务”被“自动”履行呢?
再次,法官书面审阅和当面听取律师辩护意见是一种仅有法官和辩方的参与而没有控方介入的程序,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控方毫不知情,更不可能对其进行反驳。如果律师的辩护切实发挥了作用,成功地说服了法官接受辩方的观点,就一定意味着正义的伸张、司法的进步?其实,这种把检察官排斥于程序之外的制度设计与剥夺律师辩护权的做法一样不可取,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维护程序正义的基本准则,法官对任何一方的“偏听偏信”都是不可取的。在没有公诉人出席的场合法官与辩护律师的“单向交流”以及法官独自审阅辩方的书面意见,都有导致裁判者不中立、不客观的潜在危险,甚至还可能导致误判。
三、诉讼化改造--律师辩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未来
在最高法院讨论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就一度存在着如何界定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激烈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或者监督程序,复核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程序性质不同,制度设计也应与诉讼程序有别。因此,不能按照独立的审级模式来把握死刑复核程序,而应按照行政审批的模式来构建这一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方式上具有自动性,在审理方式上采用书面审查,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更侧重于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也是我国立法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时的基本定位。[9]另一种观点主张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审判程序,并提出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的改革设想。[10]折中的观点认为,把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纯审判性程序或纯行政性程序都不合适,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采用行政程序和审判程序混合的程序构造才更为适宜,该观点主张在现有行政审查的基础上吸收审判程序的合理因素,有限度地引入控、辩、审的三角构造。[11]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后,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一些微小的调整,比如要求合议庭在必要时提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等,但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程序的启动采用的是下级法院主动上报复核的典型的行政化方式;最高法院通过阅卷进行书面复审,不开庭,控、辩双方不参与。因此,不论是法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还是提审被告人、调查取证,都不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而是由法院单方面运作。最高法院最终还是维持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定位,即倾向于这一程序的行政化构造,而那种构建诉讼化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设想最终还是落空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属性反映出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内在局限性,并最终导致辩护权行使的困境。
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对死刑复核程序行政性质的重申和肯定招致了学术界和律师界的异议,他们对这种行政化裁判方式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是一种司法裁判权的任意扩张,所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诉权的严重萎缩,不利于实现司法正义。”[12]显然,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虽然是权威的,但不一定就是正确的和令人信服的。面对权威的结论和质疑的声音,有必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的制度设计进行反思。作为针对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本应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是在两审终审的基础上基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所设计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
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得到公正裁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存在的价值主要就在于纠正死刑错误适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裁判者秘密、书面审理案件,自行调查取证、讯问被告人,自己控制审核程序,最后又自己终结程序、得出结论,控辩双方被置于程序之外,难以影响程序的进程和结果,行政化的程序设计使得复核成为一种象征性的过程,这种行政审批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能达到公正处理案件的目的吗?
其次,死刑复核权的行使主体是法院,法院是进行司法活动、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死刑核准权具有终局性的特征,死刑案件的裁判结论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审查核准后就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性。因此,死刑核准权是一种司法权,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权应被定位为司法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应当遵守司法程序的运行规律和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具备公开性、参与性、亲历性等基本特性。
最后,死刑是关乎生命的最重的刑罚,死刑复核程序作为被告人权利的最后一次救济程序,被告人、辩护人期待充分参与、获取申辩的机会,而且,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也十分关注死刑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法院以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暗箱操作”复核程序,裁判结果能为被告人和社会所信服吗?
综上,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应以死刑复核程序的结构调整为基础,改变由法院“独家经营”、辩护人无权行使诉讼职能的现状,将原来法院内部审批的行政化程序改造为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诉讼化程序。在此基础上,赋予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在庭审或听证程序中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同时还要确立完善的死刑复核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尤其要强调裁判文书应对律师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予以说明,具体来说:
(一)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和调查取证等辩护准备工作对于辩护的有效进行至关重要,只有在诉讼化的程序中,律师享有会见权、阅案权和调查取证权才会有正当性基础。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会见被告人对律师行使辩护权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见到被告人,辩护律师才能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对于没有参加一审、二审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新介入案件的律师而言尤其如此,此其一。其二,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十分有必要到最高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这样律师才能获得比较全面的案件信息,因为即使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就是原审律师,或者新委托的律师拿到了二审和一审辩护律师掌握的全部案卷材料,如果律师在二审后不能阅卷,死刑辩护律师取得的材料就并不全面,包括二审的庭审笔录以及二审中检方在法庭上新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律师是无从取得的。另外,律师有时也需要通过调查取证对二审后发现的新情况、新证据进行复核,以便提出新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二)律师参与庭审、进行辩论的权利只有在诉讼化的程序构造下才能得到保障。
最高法院法官在复核死刑案件时,通常只是以书面阅卷的方式审查案件材料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在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法官有时还会听取辩护人当面陈述、进行庭外调查和讯问被告人。整个复核过程是法院独自或在个别情况下与律师“单方面接触”后进行的,既没有辩护方的陈述,也没有控诉方的参与,是典型的行政化运作方式,这是当下对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争议焦点之一,围绕是否开庭审理展开的讨论目前主要有完全诉讼制方案[13]、听证制方案[14]、混合制方案[15]三种观点。如果以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构造为出发点,死刑复核程序就要具备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至少应包括亲历性、参与性等体现程序公正性的基本要素。因此,最高法院对死刑案件应采用开庭审理或听证的复核方式。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是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都应有权参与其中,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控辩的职能和作用,防止死刑复核程序走过场和衍生司法腐败。
(三)裁判文书说理体现了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是强调死刑复核裁定书说理的依据。
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针对司法实践中判决书内容简单、缺乏论证和说理的问题,这次对程序的改良强调复核裁判文书内容中必须有法律依据、证据基础和证明过程,不得仅仅是“核准或者不核准”的结论性判断。但是,该司法解释仅有关于裁判文书说理的原则性规定,至于如何说理,标准是什么,如何对是否充分说理加以评判等具体问题都没有明晰的规则。很多死刑复核裁判文书都存在千篇一律、空话、套话较多的问题,说理没有针对性,尤其对辩方意见不重视,不载明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更不会说明拒绝采纳的理由。这就导致死刑复核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无法有效落实,律师的辩护意见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行政色彩浓厚的死刑复核程序使得法院权威主义占据上风,法官那种“我说你听”的行政思维模式对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是无法接受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是诉权制约裁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以诉讼形态构建的死刑复核程序,建立可操作性的死刑复核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制度在理念上不会存在任何障碍,是切实可行的而且也是必需的,至少应规定复核法官对律师辩护意见有说明义务,复核庭不采纳律师的意见的,要充分论证相关理由。
【作者简介】
高咏,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从2007年起免费代理死刑复核案件,在具体业务的基础上,做了一份《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参见杨明:“死刑复核律师遭遇程序困境”,载《瞭望新闻周刊》2009年11月10日。
[2]王健:“死刑复核:一位刑辩律师的苦恼”,载《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5期。
[3]参见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公布的《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
[4]王静、王英韬,“死刑复核程序有效律师帮助问题研究”,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8期。
[5]刘晓原:“亲历廖思其死刑复核”,http://blog.sina.com.cn/s/blog_53e717050100b61q.html,2010年4月30日。
[6]同注[1]。
[7]杨明:“死刑复核律师遭遇程序困境”,载《瞭望东方周刊》2009年11月10日。
[8]“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十大细节问题”,载《法制日报》2006年12月29日。
[9]胡云腾等:“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
[10]陈卫东:“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11]谢佑平、杨富云:“死刑复核程序: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12]陈瑞华:“通过行政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察”,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1期。
[13]这种观点主张采纳西方国家最高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时控辩双方出庭,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参与程序。
[14]这种观点主张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案件,听证的程序可以相对灵活,但必须达到下列三项最低标准:其一,一定要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二,必须要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其三,要详细了解控方的观点。
[15]这种观点主张部分案件开庭部分案件不开庭的审理方式,一方面要改变死刑复核程序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审核方式,另一方面又考虑到我国现实的司法条件和改革的渐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