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启示与对我国刑事基本政策的反思
发布日期:2011-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求索》2004年第11期
【摘要】美国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带给我们以下新的启示:①辩诉交易在刑事诉讼中创生了一种非对抗性的案件处理机制。②辩诉交易使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控辩双方互利双赢的局面。③辩诉交易对于处理疑罪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方式。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内在精神与辩诉交易制度相通,但由于缺乏法律化、制度化的规定及完备的程序保障机制,影响了其实效的发挥。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充分彰显其价值。
【关键词】辩诉交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答辩谈判(pleanegotia-tion),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制度源于美国。近些年来,不仅英美法系其它国家,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如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的立法也纷纷效仿。笔者认为,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日趋普适的制度现象,值得深入探讨。而我国刑事基本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实践中又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鉴于这一情况,本文遵循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思想,对其进行反思,提出建设性的立法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 “辩诉交易”制度的简要分析
“辩诉交易”虽起源于美国的诉讼活动,但在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类似规定。由于美国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分别代表了两大法系辩诉交易的两种存在方式,具有典型性。为此,现拟以美国和意大利为例,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比较介绍。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
本义上的辩诉交易至少一百多年前在美国就已出现了,而默示的辩诉交易历史可能更久。这种过去在暗中进行的作法得到公开承认,是在上个世纪70年代。据美国法史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考察,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联邦案的判决中,首次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该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善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庭设施增加许多倍……辩诉交易是美国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1]《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e)款至(h)款,对此作了详细规定。(e)款规定:“(1)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之间(当被告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检察官应做下列事项:(A)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B)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并使被告人理解检察官的建议或被告人的请求对法庭均没有约束力;或(C)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法庭不应参加任何这样的讨论。(2)通知答辩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答辩协议,法庭应要求在公开法庭宣布该答辩协议并记录在案;或者如果有充足理由,在提供答辩时可不公开进行……。(3)接受答辩协议。如果法庭接受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不接受协议并记录在案……(5)答辩协议程序的时间。除具有适当理由外,应当在传讯时或者在法庭确定的审判前的其他时间通知法庭存在答辩协议。”(f)款规定:“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g)款规定:“被告人作出答辩的程序应当逐字记录。”由此可见,美国的辩诉交易其基本含义是,在开庭前,由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私下进行协商,妥协,甚至讨价还价,达成协议,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检察官相应地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法官不参与协商过程,但可接受协议内容,并以此作出判决的一种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
2.辩诉交易的内容是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检察官以撤销指控或降格指控或建议从轻量刑作为交换。
3.辩诉交易的过程是双方讨价还价,相互妥协的过程。
4.辩诉交易的结果是法官可以根据辩诉交易的协议,不经法庭审判,而直接定罪科刑。
尽管辩诉交易一直受到颇多微词,但“在美国州和联邦两级每年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没有进入审理阶段,而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解决了。”[2]这表明“辩诉交易”已成为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制度。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没有‘辩诉交易’,就没有目前的美国刑事审判制度。”[3]
(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
1987年意大利国会成立了专门委员会,起草了一部新的刑事诉讼法典,并于1989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4],它是一次用大陆法系的法典化技术来引进、移植英美法系制度的尝试。该法典第444条规定了“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即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判刑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协议作出判决,法官对其审查后,如果他认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表明被告人自愿进行协议,所要求的量刑不妨碍被告人的改恶从善,可以按此协议处刑;或者若法官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他可以置协议不顾而认定被告人无罪。由于意大利创造性地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因而,这种“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又被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其不同于美国“辩诉交易”的表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1.适用案件范围不同。在美国,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并未有限制性规定,不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的刑事案件也可适用。如1994年轰动全世界的美国中央情报局埃坶斯间谍案,作为“美国有史以来破坏性最大的间谍案”,即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案件处理结果是判处埃姆斯终身监禁[5]。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即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类案件:第一类是可能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案件;第二类是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协商情况以及法定刑,最高可以减少三分之一,而最后协商的判刑不超过2年的案件[6]。这样,辩诉交易就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
2.辩诉交易的内容不同。美国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进行辩诉交易时,可就控罪方面进行交易,也可就判刑方面进行交易。而意大利辩诉交易程序只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交易,严禁双方就所犯罪行问题进行交易。如果检察官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与案件事实是相符合的,那么他就不能为了降低被告人的刑罚幅度而将其改为较轻罪名。
3、法官对辩诉交易的控制权不同。在美国,虽然法律规定法官有权就双方交易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以确定被告人的答辩是否是“自愿和理智的”,以及“是否具备事实上的基础”,而在实务中,绝大多数场合下,为促使和吸引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自由地处分指控的内容,而不会受到法官严格有效的司法审查。因为“法官的这种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法官对控辩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一般都会确认和采纳,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7]。由于意大利辩诉交易程序中,控辩双方没有罪行交易权,因而法官必须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以确保量刑的准确性与适当性。这样,辩诉交易受法官严格监控。可见,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中显露出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程序所特有的职权主义的印迹,从而,使其异于植根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环境中的美国辩诉交易。
二 辩诉交易的启示
正如有学者所说的,“与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一样,大陆法系国家的选择也是为了减轻刑事司法的负担。”诚然,辩诉交易作为一种简便、快捷的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投入,提高诉讼效率,契合诉讼经济原则之要求,这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毋庸置疑的。但我们认为,这并未囊括辩诉交易之全部精神实质。因此,对于辩诉交易,不应停留在这种一般化的理解上,而应以更高的理论视角,从更宽泛的意义上挖掘、把握辩诉交易的深层次价值蕴涵。我们认为,至少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辩诉交易:
1.辩诉交易在刑事诉讼中创生了一种非对抗性的案件处理机制。
在现代刑事诉讼思想理念中,一般认为,“没有比对抗制度更好的制度来考查有罪、无罪”,倡导控辩双方的对立性和竞争性,所谓“真理愈辩愈明”。然而,“让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以便我们不必自己去释疑不是更好吗?被告人接受惩罚或将这种接受作为一种‘好行为’欢迎它不是更好吗?”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合意机制,为矛盾对立着的控辩双方营造了对话的氛围与空间,在这种对话与交流中,克服自身的矛盾和苦闷。一方面,辩方一定程度的合作使控方从单向艰难地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请求法官将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紧张状态下解救出来。另一方面,在控方优惠条件的召唤下,人的趋利避害之本性,促使被告人自主地脱离单纯逃避打击和惩罚的漩涡,以较小的利益损失为代价,获得减少指控罪行或减轻刑罚处罚的机会。并且,在这种以控辩双方意思自治为制度设计机理的民主的程序中,双方都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避免了把命运处置权交给对方,而各方都拥有相对的主动性。其中尤其体现了对于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之关护。
2.“辩诉交易”使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控辩双方互利双赢的局面。
在传统的将诉讼比作控辩双方之间的战争的对抗机制下,根据博弈论,控辩双方的关系处于“零和博弈”状态,也就是说,如果将控辩双方看成是博弈中的双方,无论采取什么策略,得失总和均为零,即一方所得必意味着他方有所失,不存在双方均得、均失的可能性。而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不再是完全对立的,一方所得未必意味着对方必有所失;反之亦然。在这种“非零和博弈”状态下,控方成功地使案件以有罪判决而告终,被告人则被指控较轻的罪名或处以较轻的刑罚。因而,双方各有所获,使得胜诉为诉讼双方共享。这即是一种双方都认为诉讼结局对自己有利的双赢局面。在这种诉讼双方对诉讼程序与案件处理结果都满意的情形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内涵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诠释,并在本质上将二者以最完美的形式统一起来。
3.“辩诉交易”对于处理疑罪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方式。
刑事诉讼在某种意义上即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而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常常明知犯罪嫌疑人犯了罪,他却不承认,因此苦于证据不很充分,不能起诉。而犯罪嫌疑人若要摆脱被追诉的可能性,逃避国家刑罚制裁,也没有办法,因为控方毕竟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排除控方获得充分证据的可能性,从而使控辩双方都处于两难境地,都不能解脱。按目前的办法是适用疑罪从无,暂时视犯罪嫌疑人无罪,而控方保留控告权,待证据充分了,再提起公诉。这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但并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因为,按疑罪从无原则来处理,一方面不能揭露真正的犯罪分子,将其绳之以法,另一方面,又造成诉讼的过分拖延或诉讼进程的中断。双方面叠加的结果是使得刑事诉讼中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两败俱伤。而辩诉交易的结果使得案件真相得以显现,使案件有了一个圆满的解决,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获得,突破了旧的证据定案模式,创就了运用证据定案的新的、更灵活的技巧和策略。
三 对我国刑事基本政策的反思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我国一项产生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并沿用至今的刑事基本政策,在瓦解、分化、教育、挽救犯罪分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政策的核心是以宽大处理来吸引、鼓励犯罪分子坦白认罪,达到较为理想的结果。因为,改造罪犯的第一步就是使罪犯认罪,并认识到自己的问题,认罪至少在名义上是回归社会的第一步,因而,“对于那些已迈开认罪第一步的人应给予处罚上的仁慈。”马克思曾指出:对于犯罪现象重要的不在于如何严厉的惩罚犯罪分子,而在于对所有的犯罪行为予以彻底地揭露。这一精神不但顺应了刑罚目的刑论取代报应刑论所引领的刑罚轻缓化之刑事司法发展潮流,即认为无论刑罚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报应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罪恶与损害,或者恢复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前的原状。只有有力地促进了犯罪分子的转化才是有价值的,并借以恢复其正常秩序,维系社会公正。因此,我国的刑事政策内在精神与辩诉交易是相通的。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无与伦比的功效。但近十多年来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执法人员认真贯彻这一原则不够,加上该原则本身的缺陷导致这项原则基本失效。“在一些罪犯甚至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广为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就以一种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滑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坦白从宽成为骗供的同义语”。由此可知该原则与辩诉交易两者在适用中的差异也是显见的。如前述,“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法律化、制度化的规定,有较完备的程序保障机制。并且犯罪嫌疑人在交易中拥有一定的主动权。这样,程序的处分权为控辩双方所分享,张扬了控辩平等之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而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基本政策,只是在宏观上对犯罪嫌疑人行为选择的引导,没有严密、规范的程序保障机制。特别对于司法人员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犯罪嫌疑人坦白不一定获得从宽处理,不从宽处理。司法人员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从宽,怎样从宽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中,犯罪嫌疑人毫无程序参与权可言,更不用说程序处分权。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适用上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导致这一基本政策无法有力地贯彻,难以取信于民。影响了它的价值和可行性。司法实践需要将其法律化、制度化,予以保障,使其具有操作性、可行性。所以基本的办法就是将此政策衍化为法律,并以固定的程序使其可操作。只有在法律程序机制保障下,注入新的活力,才能调动被告人积极性,从而增加其可信程度。
四 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的构想
由于形势的发展变化,执法环境与过去有了很大的不同,近十年来,情况尤其突出,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压根就不相信,同时司法机关严肃认真地执行这一政策也存在诸多问题,存在严重的随意性和严重的思想不纯的情况,使这一政策失去了原有的价值。鉴于辩诉交易对我们的启示,对这一基本刑事政策有必要进行改善,将其程序化,定型化,克服其缺陷,发扬其优势,使之在司法实践中为当事人信任,司法人员好办。用法律界定其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罚与认罪交换机制,形成一种控辩双方参与,共同协定,依法裁判的制度。把利益机制,双方主动,自愿协商,依法确认等行之有效的规则引入其中,形成一套健全的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程序,充分发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基本刑事政策的优势,吸收控辩交易的具体作法和经验,完善提炼,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新制度。新的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是我国刑事基本政策发展和衍化的必然,它既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有别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是在它们的精神基础上的发展,这种发展具有深刻的理性基础和衍化的动力,可从以下方面分析其制度的基本思想。
(一)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完全符合人性的要求。人的理性是建立在权利基础上的,处罚和认罪的交易本身就符合平等和权利义务一致的思想,贯彻了人伦的精神,因此这一制度易为控辩双方所接受,弘扬了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
(二)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体现了现代司法民主和平等原则,使当事人真正拥有自主选择权,一般来说又不损害社会利益和刑罚的目的精神,充分表现了诉讼民主思想。双方平等对抗的行为规范,能满足当事人和社会人群的理性要求,表现了对每个人人格的充分尊重和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共同关怀,将两者有机统一起来。
(三)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能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给予被告人自己在法律面前提供理性思考与选择的机会,只要其能悔悟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就给其出路,让其回归社会。这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目的吻合,有益于贯彻法治终极思想,有效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和对人的改造。
(四)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有效贯彻了坦白从宽,改恶从善的思想,克服单纯的报复主义目的。并且具有操作性,可行性,能较好地根据被追诉人不同的态度和罪行给予有区别的对待,有利于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是一种比较完美可行的制度。
当然,世界上一切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在有限的范围内也可能伤害被害人的感情,在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上受到制约,充分反映被害人利益不够,但在另一角度上这种代价可以获得补偿,即能够减少双方的对抗程度,有利于尽快查清案件事实。
从上述几个方面的分析,说明建构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适应了时代和人伦要求,也合符刑事法律的原则思想,因而是完全必要的。问题在于如何使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上述思想,使它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笔者对这种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建构的初步设想是:
1.在案件发生后到侦查人员尚未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免除其刑事处罚或减刑三分之二。在犯罪性质上不受任何限制,一切案件都可适用。其程序是:
(1)自动投案人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表示投案要求,从而取得投案登记书。
(2)由投案者持投案登记书,与案件受理人进行协商,将投案的内容、相关证据或线索及除或减少刑期等事项订立书面条款,双方签字。
(3)将协议报请受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交清有关证据和自白材料。
(4)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作出不起诉或减刑的承诺决定。属于减刑的应将有关材料和核实后的证据移送同级法院,经法院审查,用判决书形式予以判决。
(5)在自白的同时,检举他人有功者,可折抵刑期或受奖。
2.在司法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后到作出起诉决定之前,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坦白,并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商定处刑和认罪的协议。依法根据案件性质不同,可以减轻处罚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其程序是:
(1)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或检察机关提出坦白的申请,也可由侦查或检察机关提出这方面的建议。
(2)由双方协商条件,制定处刑或认罪的协议,同时应告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取得其认可,并由当事人提交认罪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3)经侦查或检察机关查证核实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作出有关决定。
(4)将被告人的认罪书和有关材料写出综合报告,并附上协议书送至法院审查,法院书面审理后作出裁判。
3、在检察机关已作出起诉决定后到开庭审判之前,对于判处五年以下徒刑的案件,可以由控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彻底交待所犯罪行,可减轻三分之一的刑期或判处缓刑。其程序是:
(1)此种情况一般应出现在基本事实清楚,证据未存欠缺的情况,由控方主动提出条件,也可由辩方或律师提出,双方进行协商,提出协议。
(2)这种协议必须严格控制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即受法院的监督,同时被害人亦无异议,才具有法律效力。
(3)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协议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
除根据以上不同情况,在程序和实体上分别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应建立必要的,共同的,通用的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程序,严格遵守,其一般程序包括:
1.告知程序。由于“人们无法行使其不知晓的权利”,因而,告知程序应是刑罚与认罪交易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用主动向司法机关自白换取较轻的处罚,甚至免除处罚这一规定通过立法向公众公布。同时,司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第一次接触时,必须向其告知主动认罪可以折抵罪行的具体立法规定,使其自行考虑是否接受这种交换条件。
2.申请和协商的提出程序。进入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程序,可由当事人主动申请,也可以由侦查机关或起诉机关主动提议,然后双方协商。两种方法都可以启动这一程序,应坚持自愿原则,反对任何威胁利诱行为,否则应依法查处。
3.协议程序。这是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中的核心程序。经过申请和提出协议建议以后,当事人或其律师与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具体协商,签订具体协议。进入起诉阶段后所签的协议,应征得被害人同意,并不得过多损害被害人权益。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
4.自白程序。在达成协议以后即启动自白程序,自白人应保证其自白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否则影响协议的效力,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
5、审查程序。对被告人自白的内容,对业已收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展开调查核实工作,经查证其自白可信,与案件事实没有出入,则该协议应当生效。
6.执行或移送法院审查裁判。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执行方式,在侦查阶段,只需取得起诉机关批准即可执行。在起诉阶段应将其协议移送法院审查,然后作出裁判,依法执行。
7.监督程序。对于公诉机关不批准协议的行为,对法院作出驳回协议的行为,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上诉,起诉机关可以抗诉。对同意协议的裁定,被害人有意见而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上级司法机关可以协调处理。
必须澄清的是,这种控辩参与的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赋予了控辩双方对刑事公诉案件的一定处分权,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自诉案件的调解或和解,易产生刑事公诉案件也适用调解或和解的误解。笔者认为,这种类似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并不能掩盖它们本质上的差异,而这种本质上的差异则是根本的,具有决定意义。首先,诉讼调解、和解的结果一般不给被告人定罪,是一种将某些轻微刑事案件作民事化、非犯罪化处理的方式。而控辩协议则以犯罪嫌疑人认罪为前提。另外,由于自诉案件中诉讼调解、和解制度设计的主旨在于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看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事,因而,完全依据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对于调解,在法官主持下只要求在形式上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对调解协议并无实质内容上的要求。对于和解,法院在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都不作审查。而在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中,虽然法官不参与协议过程,但对于协议法官不但要审查形式上是否自愿、合法,更要对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进行严格的审查,以体现法官对控辩双方处分权行使正当性的制约与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最终决定权。
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参与的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的本质是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用对犯罪分子作某些量刑上的让步,来换取犯罪分子自认,使刑事案件获得对双方有利的迅速解决,从而解决运用证据方面的难题。它的内核在于促使被告人认罪和悔悟,更好地贯彻效益原则,而在根本上不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目的的实现,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对抗程度,在法律和政策感召下促使矛盾转化,从而让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而又不失刑罚的惩治原则。
【作者简介】
宋世杰,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彭海青,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1]Santobello V.New York,404.U.S.25,260(1971).
[2]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93页。
[3]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438页。
[4]参见宋世杰等著:《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145页。
[5]参见李正信:《埃姆斯铁窗伴余生》,载《中国青年报》1994年4月30日第4版。
[6]宋世杰著:《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13页。
[7]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3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