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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诉讼时效五论(下)
发布日期:2011-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丛》2011年02期
【摘要】侵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财产性质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其时效期间应根据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的不同而有区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诉讼时效可直接适用刑法追诉时效。侵害人身权益的诉讼时效可以酌情排除,在责任竞合下侵权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应当受到限制。
【关键词】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刑法追诉时效;责任竞合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三、侵权诉讼时效与刑法追诉时效

  侵权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将发生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刑法规定了刑事责任的追诉时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根据罪行轻重的不同,刑法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但是,根据《刑法》第8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由于诉讼时效与追诉时效在起算点、期限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同一行为追诉时效尚未完成,但诉讼时效却已到期的现象,这样一来,刑事责任尚且追究,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人却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有必要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以使社会公共利益与受害人个人利益同时兼顾。

  对此,有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作出了专门规定。如,瑞士债法典第60条第2款规定:“基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刑法上对诉讼时效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刑法上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947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种行为被法律认定为犯罪行为,并针对该犯罪行为确定了一个较长的消灭时效,则该时效亦准用于民事诉讼。但是,如果犯罪行为因非消灭时效引发的各种原因而消灭或者在刑事诉讼中作出了不可改变的判决,损害赔偿的权利要在前两款[19]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自犯罪行为消灭时起或者自不可改变的判决发出时起算”。此外,基于法院所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20]。荷兰民法典在第310条第4款也规定:“造成损害的事件根据《刑法典》第240条b项,第242条至第250a条构成犯罪并且该犯罪的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的,如果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尚未届满,则针对犯罪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不消灭”。根据西班牙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因刑事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的时效规定适用刑法有关时效条款[21]。希腊民法第937条规定“侵权行为同时是依据刑法服从更长期间的消灭时效的犯罪行为时,刑法上的消灭时效也可以适用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国法则规定,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应受刑罚的犯罪的场合,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适用治罪法第637条以下有关时效的规定。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91条第3款规定:“如不法事实构成犯罪,而法律对该犯罪所规定之追诉时效期间较长,则以该期间为适用期间;然而,如刑事责任基于有别于追诉时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则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生该原因时起经过一年时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期间届满前不完成”[22]。

  依照上述各国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可以直接适用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我国的现行立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此规定,如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但是如果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因刑法追诉时效未完成而被允许。如,在轻伤害案件中,自诉人未在一年内提起民事诉讼,时效即已完成,但由于未超过刑法追诉时效,因而它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并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可参照上述各国的立法经验作如下处理:第一,如果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时效可直接适用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23]。但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就物质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则需要另行起诉[24],那么在此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起算;第二,如果是独立进行民事诉讼,可区分为两种情形:(1)如果权利人向有关机关报案、提起自诉或者控告的,可以直接适用民法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此,我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不过,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存在两点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应该将刑事自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为自诉与控告、报案等具有同等的效力;二是中断事由结束后,不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这一起算点很不确定,既然已经提起了自诉或者进行了控告、报案的,就应当关心其结果,而且作为有关司法机关也会告知其结果,因此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2)如果权利人未向有关机关报案、提起自诉或者控告的,要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是自诉案件,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及责任人时起算一年;如果是公诉案件,应当从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总之,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当立足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妥善协调诉讼时效与追诉时效之间的关系。

  四、侵害人身权益诉讼时效的酌情排除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针对社会经济秩序而设计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早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稳定现存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在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涉及到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般与社会经济秩序无关,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之时应与其他请求权有所区别,即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受害人对自己遭受的损害充满悲愤,但由于某些特殊事由致使时效期间经过,法官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以便保护弱者的利益[25]。对此,朝鲜损害补偿法第53条规定:“财产或人身被侵害者,应于时效期间内提起损害补偿请求。但财产或人身严重受侵害者,可不拘于时效,请求补偿损害”。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囿于成文法的规定,法官很难突破法律的明文规定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最多只是严格解释时效的起算点,不让诉讼时效不合理地届满。相反,英美法系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立法上也为其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例如,依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案第33条的规定,对于人身损害(基于过失侵权、妨害侵权及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等情况所致)赔偿案件,法官可以斟酌多方面的因素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这些因素包括:(1)原告耽搁诉讼时效的时间长度与理由;(2)时效耽搁后,可用证据的充分性或说服力;(3)损害发生后被告的相关行为表现;(4)受害人身体损伤或残疾程度;(5)原告在知道损害发生后所采取的相关行为或措施是否迅速合理;(6)原告是否采取了适当措施以获得医疗、法律或其他专业人士的建议或帮助。英国的这一规定,有学者评论道:“如果法官批准排除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则往往对被告造成损害,然而被告不过是失去了一个意外的横财而已,除非他的抗辩能力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延后受到影响”[26]。在我国,有学者提出,潜在损害不应罹于最长时效,这是工业社会中风险分配制度化和民主化的体现。潜在损害通常发生在企业与个体之间,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应当将潜在损害的风险转移给企业:一是潜在损害发生前,有关损害的知识几乎都为厂商所掌握,消费者和劳动者可能一无所知;二是厂商往往因风险而获得巨大的利益,他们已被豁免了与技术有限性有关的责任,再免除其潜在损害的责任,社会政策上未免失衡;三是如果厂商不承担潜在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能会造成败德行为,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初期信用失范的时期[27]。值得注意的是,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201条规定:“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认定请求权基础事实的证据完整、确凿,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适用时效完成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时效”。[28]这一建议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创新,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五、责任竞合下侵权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限制

  诉讼时效完成后,只是为了稳定现存的社会秩序,才需要否定过去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法律并无积极追求之意,而是不得已为之。可见,诉讼时效制度不是目的,而是手段[29],其功能不在于否定过去,而在于肯定现在。基于这一认识,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只能消极对待,而不能积极扩大,否则就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尤其在侵权场合下,受害人遭到了非法侵害,基于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时效完成而否定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请求权更应慎重。在此主要讨论责任竞合下,时效完成的效力限制问题。

  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同一社会关系可能会有不同的立法从不同的立场去规范,这就发生了法律规范的竞合,由此也就形成了同一行为依据不同的立法要承担不同的责任,此即责任竞合现象。在我国,侵权责任与其它民事责任竞合的可能性更大。这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突破传统侵权责任的单一化模式,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形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形式必然要与物权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发生竞合;返还财产的责任形式除了与物权法上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竞合外,还可能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还会与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如此广泛的竞合现象,对受害人而言,虽然多了一条法律救济渠道,但是,如果处理不当,反而会使受害人陷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在德国,当多个请求权同时存在时,基本规则是,对于每个请求权都各自适用对他进行规定的时效规范[30]。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52条规定:“赔偿义务人以侵权行为使受害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在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完成消灭时效后,赔偿义务人也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负有返还义务。该项请求权自发生时起,经过10年而完成消灭时效;不论发生于何时,自侵权行为实施或其他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时起,经过30年而完成消灭时效”。希腊民法第93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应该实施损害赔偿的人,即使在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的场合,也负有基于不当得利法的规定返还自己取得之物的义务”。葡萄牙民法典第498条第4款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物权性的交付请求权及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得到满足时,对这些请求权没有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参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第197条第2款也规定,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到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利益于被害人。该条理由书称“至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损害时,于因侵权行为之请求权外,更使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且此请求权,与因侵权行为之请求权无涉,依然使其能独立存续”。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91条第4款也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完成,不得导致倘有之请求返还物之诉权或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诉权之时效完成”。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表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效力不及于其它责任请求权。我国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只是规定了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享有选择权,至于做出选择后未获胜诉判决时,是否还能行使另外一种责任的请求权,本法未作明文规定。本文认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不能影响其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受害人因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而败诉后,应当允许其另行主张其它责任请求权。例如,主债务人因窃取债权人之财物,债权人对之既得基于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请求回复原状,同时又得基于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返还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学说上所谓请求权之并存或竞合,有请求权之债权人,得就二者选择行使其一,请求权之行使已达目的者,其他请求权即行消灭,如未达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31]。因为,“各请求权既为相互独立之权利,则不特其时效期间有长短之别,其起算点亦有差异,故其消灭时效之完成时期未尽一致;在此情形,其中一请求权纵使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另一请求权在其消灭时效为完成前,亦不受影响,仍得行使之”[32]。此外,一种形式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完成时效后,也不应当影响其它形式请求权的效力。例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不应当影响受害人依据债法上规定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的效力。




【作者简介】
汪渊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5页。
[2]王轶:“略论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于《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9页。
[4]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5]《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6]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王轶:“略论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于《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汪渊智:“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8]《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9]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1页。
[10]李求轶:《消灭时效的历史与展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11]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7页。
[12]Queensl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 , Review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Act 1974 (QLD) (September 1998), pp.41-42.转引自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13]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14]Queensl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 , Review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Act 1974 (QLD) (September 1998), pp.71.转引自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1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1页。
[16]于敏:“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1~241页。
[1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的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页。
[18][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1页。
[19]意大利民法第294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违法行为所致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要在权利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对任何一种运输工具的运行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行使期为2年”。
[20]参见Feola 对米兰上诉法院1994年4月15日判决的评论,载Resp. Civ. e Prev. 1995年,第136、154页。转引自[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9页。
[2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0页。
[22]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人之日起经过3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但不影响自损害事实发生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23]刘金友、奚玮:《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
[24]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两部法典所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失”,未将精神损失包括在内。这一立法态度明显地影响了司法实践,最高院于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就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随后在2002年7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一次重申了这一观点,该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5]汪渊智:“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6]Preston, Newsom, Preston and Newsom on Limitation of Action, Longman Group UK Ltd, 1989,p.26.转引自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27]谢鸿飞:“论潜在损害的诉讼时效”,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3期。
[28]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0页。
[29][德]即默格丹编:《德国民法典资料总汇》(1899~1900年),第1卷,第512页。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30][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页。
[31]见台湾最高法院1948年台上字第1179号判决。
[32]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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