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探讨信用卡相关犯罪
发布日期:2011-10-07    作者:孙心远律师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我国金融业的迅猛发展,信用卡已经成为人们司空见惯的支付工具。信用卡是一种电子支付卡,它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为人们提供了便捷、迅速的交易平台,在人们的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信用卡犯罪也承日益上升趋势。为打击信用卡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下面我们就来讨论一下信用卡的相关犯罪:   一、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复杂客体的犯罪,除了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之外,还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我国《刑法》第 196 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中的行为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解释》中明确了“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并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两个条件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文书而未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金额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进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五)》中增加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解释》第三条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和“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个角度对该罪的两个量刑幅度作了界定,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数量 1 张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   四、我国《刑法》第 196 条第 3 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即盗窃罪)定罪处罚。”所谓“盗窃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他人占有之下的信用卡的行为。盗窃的对象必须是存有客户合法、有效信息资料的信用卡卡片,不包括盗取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后加以使用取得财物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偷看他人的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甚至用微型摄像机、“磁条数据采集器”等技术设备秘密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加以使用来获取大量财物的案件。这属于《刑法》第 196 条第 1 款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存在相重合的问题。《刑法》第 196 条第 3 款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这是法律上拟制的一种盗窃罪,并非是普通的盗窃罪。它是由盗窃信用卡与使用信用卡两种行为相结合构成的,仅盗窃信用卡而不使用的行为,不能构成此罪;但仅有恶意使用信用卡(包含真实的、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即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误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虽不可能构成这种拟制的盗窃罪既遂,但却完全具备了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在行为人取得了大量财物的条件下,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由于在我国一般不处罚盗窃未遂行为,所以,这类案件可按信用卡诈骗罪既遂来处理。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