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外电子合同的管辖问题
从国际法的角度讲,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具有审判权的司法机构对特定范围的案件受理和审判的权限,是主权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管辖权是审理有关案件的前提条件,它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电子合同纠纷的核心问题就当属电子合同的管辖权问题了。
从传统来看,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包括:1.地域管辖原则,是指在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司法实践中,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应该是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地国在地域上的联系,应该把地域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因管辖权与纠纷涉及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在空间联系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地域管辖的具体形式也不同,其主要有: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及行为地(包括行为发生地和行为结果地);2.国籍管辖原则,即把当事人(原告、被告均可)的国籍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基础;3.专属管辖原则,是指有关国家对特定范围的案件无条件保留受理和作出裁决的权利,从而排除其它国家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4.意思自治原则,是指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法院来管辖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以明示方式选择哪一国家的法院时,应推定其默示的意向,但是当事人的意思不能排除专属管辖。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电子合同纠纷当事人往往处于物理空间中不同国家领土的同时,处于不同主权国家管辖下,在这种情况下,纠纷应由哪个国家来管辖呢?传统确认管辖权的原则是否仍然适用呢?对此问题,学者们一直争论不休。
目前出现了两种完全否认传统管辖权理论的理论——新主权理论和管辖权相对论。新主权理论认为,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个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一社会具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行为规则,能够完全脱离物理空间中的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力。这种理论的持有者担心传统的国家权利介入会损害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独立性,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管辖权相对论认为,网络空间完全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管辖区域,使用者可以通过自律管理来解决网络空间中各种电子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论都有缺陷。新主权理论过分的强调了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相对比就相形见绌了,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对法律的形成能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有时也可能上升为法律,但永远代替不了法律的地位。管辖权相对论忽视了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单纯的技术力量并不能解决技术造成的司法困难,无法保护网络空间包括电子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电子合同当事人的很多合法权益只有在物理空间中实现才能对当事人有意义,因此如果这种相对的理论不与物理空间中的某一主权国家法院的管辖权相结合,它是没有任何价值的。
笔者还认为,网络空间无须形成自己的法律体系,物理空间中管辖权法律规范仍然可以适用,理由如下:1.网络空间是物理空间中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2.人们在网络空间的活动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在物理空间中生活的需要;3.用来认定网络空间中某一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合同行为的依据仍然是物理空间中法律制度;4.纠纷处理结果需要在物理空间中实现,形成当事人之间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传统确立管辖权的原则要求具有一个稳定和明确的关联因素,如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但在电子合同中,这些因素有时可能会变得模糊,会导致传统确立管辖权的原则适用于电子合同纠纷案件的难度。
因此,根据网络空间的特点,一方面,我们仍然可以适用物理空间中已经发展成熟,形成了完整体系的有关管辖权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将其生硬地照抄照搬以适用于网络空间。为了使网络空间中的纠纷,主要是电子合同的纠纷得以公平合理的解决,我们必须对现有的确立管辖权规则进行适当的变通,甚至可以进行修改、补充和发展,以适应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