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成立过程中要约与承诺的一些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电子合同由于技术上的特点而显现出于传统纸面合同极大的不同。EDI是电子商务的基础形式,也较完整地反映出电子合同的基本技术原理,因此它一般这里以EDI为蓝本,探究与分析电子合同成立生效过程中的一些的代表性的法律问题。在EDI系统里,用EDI传送信息而处理物品或服务交易的当事人称EDI交易当事人,对EDI当事人提供服务通讯处理Database信息处理业务者为第三方的服务提供者,它一般并不是交易当事人。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将基于一般交易约定中的个别条款用EDI方式处理约定,依照这一约定而订立的合同,就是EDI合同。
(一) EDI合同的要约及场所、时间
在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用电子数据输入即为要约,对方当事人用电子数据发出即为承诺。因要约和承诺由电脑输入进行,所以成立的时间极短,这使得此合同要约形成及承诺的成立或撤销均难以认定。在有经常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可以经过双方间的格式化合同③解决这些问题。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此无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就只能使用个别的解释方法。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生效采到达主义,并对数据电文的到达作了特别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1.关于由何人来证明“特定系统”,④目前尚无统一的做法。就技术而言,由于“特定系统”一般由网路服务供应商(ISP)提供,因此由ISP提供上述证明是指结合简单的方法。在有些情况下,对“特定系统”可依技术分析及通常标准来确定。例如,从技术角度而言,特定系统有二:一是服务器系统,二是该服务器中的邮箱系统。以电子邮件发出要约和承诺的,对方所给的恢复邮箱地址和所在的邮件服务器为指定的“特定系统”。因此到达时间应以接收邮件的服务器上指示的时间为准,而特定系统影视邮箱地址和该邮箱地址所体现出的邮件服务器的结合。
2.我国合同法对于“未指定特定系统地收到时间”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实的电子商务之中。因为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某一系统之后,由于系统或软件以及其它相关问题,收件人并不是马上就能检索并阅读到该数据电文。因此,在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对于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况应规定为,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2]
3.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收件人指定了特定系统,发件人将数据电文发给非指定接收系统时,要约何时生效的问题。该问题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二是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非指定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比较而言,以第一种方式为妥。由于收件人指定了特定系统,发件人应将数据电文发至该指定系统,收件人主观上难以预料、法律上没有义务去查看其他接受系统。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应有利于收件人。⑤
以大陆法系合同理论,由于“要约的拘束力”,在要约发生效力以后,要约者不能撤销其要约。因为任意撤销会给要约方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失。在不会产生这样后果的场合,若要排除该要约的拘束力,要约者事先要在要约书上表示随时撤回的意思,或说明向不特定者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在对话之间未约定承诺期间的,则要约无拘束力等。而普通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要约到达对方后,除非要约人采用签字盖印式的要约,或者该要约有“对价的支持”,否则在对方承诺之前可以撤回。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此不同,为了保护要约一方,对要约的撤回作了限制,即要约人在要约生效的期间内不得撤销要约。
用EDI方式作要约时,由于EDI的传递迅捷快速,要约者不容易在要约到达前撤回。但依照英美法系的契约理论,要约到达以后,要约者在受要约方承诺之前,仍然有撤回的可能性。但为保护EDI交易安全,大陆法系的和同理论认为,应不许撤销或撤回,中国《合同法》第16条、第18条、第19条也作出了与此同样的规定。⑥因此收件人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在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后,或在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的场合,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计算机系统的场合,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计算机的最初时间以后,EDI的要约者不得撤销(二) EDI合同的承诺及场所、时间
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其一是大陆法系和一些国际习惯上采用的到达主义。在到达主义中又有两种情况,即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在对话者之间意思表示上采取到达主义,在隔地者之间适用送信主义。其二是英美法系采纳的发信主义或送信主义。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对承诺的生效时间做出具体规定,但司法实践采取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对此也采取到达主义,则有些问题不能不特别考虑。考虑到经EDI方式交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与对话者之间的对话一样瞬间到达,大陆法系采取送信主义的场合是以承诺的意思表示在发送和到达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为其前提,因此,EDI交易中的承诺生效问题不应采取送信主义,而应当采取到达主义。
但是,由于利用EDI的方式仍然有一定时间间隔,如到达文件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时间,在国际外汇市场的金融EDI实践上,一分一秒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设定到达主义的例外。韩国《贸易处理促进法》(1992)第15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方的信息在服务器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里记录后,“度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后”,被推定以到达。这即规定在到达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并记录之前的危险,均由信息发送人负担。在这里,关键在于对“度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如何处理。美国实践中一直通过EDI的格式合同鼓励交易当事人每天下午2点到5点检查自己的电脑文件箱,超过其时间后,均被推定为到达一方当事人的文件箱。中国合同法第26条、第16条与韩国立法相同,采取到达主义。
采取到达主义则承诺者的意思表示到达的地点为其合同的成立场所。在EDI合同的场所一般情况下,交换信息的当事人之间事先对合同管辖问题有约定时,其合同成立的场所也依照这一约定来确定。但没有这一约定时,应以服务提供者的地点为其合同成立场所。但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