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意见
尊敬的法官、书记员:
感谢法院给了说话的机会,这是我在向被告提出异议、向被告的上级部门提出复议的过程中都不曾享受过的待遇。在被迫接受被告的处罚之前,我曾试图进行称述和申辩,以期望被告主动纠正错误,被告没有给我这个机会,也没有给自己一个机会,答复只有一句话:你去复议吧;我曾以为被告的上级部门至少能针对我长达三页有理有据的复议申请有点针对性地答复,没想到复议决定书没有任何论述,直接给了一句千篇一律的官话和套话作为答复:本局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局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对轻微的违章停车行为,到底处以警告、还是处以二百元罚款,这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8条均可以说得过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予处罚。
对轻微并且能够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只处以“警告”而不是一味地罚款,这并不是我们在乞求被告的恩准,而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赋予我们的权利!
而且,之所以原告会在事发地点临时停车,正是因为被告短信敬告执法的公告,导致原告产生了投机取巧的心理。
古语有云,“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被告作为国家的执法部门,本应当是最值得信赖的机构,但是,被告一面承诺采用短信敬告执法这种“警告”的方式对待短暂违章停车的行为,却事实上对所有的违章停车行为一律罚款,然后堂而皇之地辩解敬告执法并非法定义务,被告以“兵不厌诈”的方式将猎物引向自己的陷阱,可谓比钓鱼执法有过之而无不及。被告的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自己作为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任由被告如此,必将进一步损害国家的信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纠正其错误,并向相关的政府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防止被告在损害国家信用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的执法过程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其行政处罚应当无效,具体体现如下:
1、我们注意到现实中大量的协管直接参与交警部门的执法,本案中以被告名义送达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上无任何执法民警的签名,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这是一些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协管直接充当了执法者的角色。被告的执法过程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从事实来看,以被告名义送达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上没有两名以上执法民警的签名,故执法者数量不符合相关规定。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从本案事实来看,以被告名义送达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上无任何执法民警的签名。
再者,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称述和申辩的机会就已经做出处罚决定,并且从来没有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更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请注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须要达到“充分”的程度。
被告在象征性地制作《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之前,就已经向原告发送了处罚短信,在被告的网站上也已经可以查询到相应的处罚决定(即便原告今天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还原被告的此执法程序,但被告的这种执法程序已是深圳市民的公知常识,无需原告额外举证)。可见,从事实来看,被告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根本就没有给予原告称述和申辩的机会。
因为原告表明有复议的要求,被告才提出要求原告自行前往被告处打印“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亲自前往被告处,才被要求在“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从整个事件的经过来看,这只是为了被告单方面补救其执法程序的错误而事后特意强制给原告设定的环节(为什么说是强制,因为你不按照被告的要求签名,那么就连复议、诉讼的机会也不会有了),根据被告《违法停车告知单》的内容和被告在5月6日前就已经做出相关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根本就没有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即便从《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来看,被告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更没有进行任何复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最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临时停车行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而其做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然而,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恰恰可以看出,福田路道路开阔,通行车辆很少,原告的车辆根本就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告做出处罚决定根本就没有事实基础!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有理有据地做出公正的裁决!
原告: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