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完善——以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9-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
【摘要】我国建立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时间并不长,但是,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地理标志是“兴农”的助推器,是“土特产”走向世界的通行证,是农民富裕的“摇钱树”。由此可见,地理标志对农业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自加入WTO以来,我国便采取积极措施为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一是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保护,二是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采取登记制度提供保护。这两种保护的目的是一致的,但两种措施却是矛盾的,反而给地理标志保护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导致了农业经济发展的某些不利后果。本文以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为视角,就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发表管见。
【关键词】地理标志;农业经济;地理标志产品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引言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一个外来语,起源于19世纪的法国,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当时最具有代表性的原产地名称是世界著名的法国“香槟”葡萄酒和干邑酒。法国的香槟酒和干邑酒之所以历经100多年而盛名仍在,主要得益于其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现在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地理标志1883年被纳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为推动地理标志保护走向国际的重要标志。自此以后,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工业产权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尤其是1994年4月15日缔结的TRIPS协定将地理标志与版权、专利、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为其中的七种保护对象之一后,地理标志保护更加受到WTO各成员的高度重视,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例如印度、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墨西哥、肯尼亚等,对地理标志保护积极采取行动,使之得到了有效、充分的保护。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需要大力发展经济,尤其是发展农业经济,解决“三农”问题。现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Kamil Idris说,知识产权是经济发展的有力武器。由此推之,知识产权当然也是农业经济发展的有力武器。农业经济发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联结点有四个:一是鼓励农业科学研究,保护农业科学研究成果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二是鼓励人们进行农业机械、农业病虫害防治和农业深加工技术研究开发的专利制度;三是为农产品开拓市场的商标制度;四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在此四个联结点中,地理标志是直接关乎农民自身利益且由农民、农户、农产品加工企业、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学研究机构等掌控的权利。例如,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06年5月,我国现已登记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有500多个,其中有480多个是农产品,占95.0%。这些地理标志产品的主体有农户、农产品加工企业、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学研究机构。这些主体都是直接参与农业经济发展、解决农村实际问题、增加农民收入的当事人。
二、基本现状:意思到位,措施有缺
地理标志对我国农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搞好地理标志保护,不仅有利于农产品开拓国内市场,而且有利于涉农企业走向国际。尤其是在我国专利技术还无法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相抗衡、商标还缺乏国际竞争力、版权产业(特别是软件产业)还比较疲软的情况下,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科技强国、经济大国进行对话的筹码。
与2001年以前相比较,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已迈出了三大步:
第一步,从无意识到有意识。改革开放以前,我们不能说我国没有知识产权制度,但是,我国当时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既没有与国际接轨(因为当时我国没有加入一个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也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发展所具有的强大推动作用。这样的知识产权制度完完全全是一个空壳,没有任何实质内容。改革开放后,开始注意到了知识产权在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国家便开始考虑建立一个与国际基本做法相一致的知识产权制度。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人们将立法的重心放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上,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初步搭建了这三大支柱法律的架构。这样的选择是无可非议的。
进入90年代后,在第一次修订《商标法》时,便将“禁注地名商标”的规定写入《商标法》。[1]自此以后,我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就再没有核准过违反此规定的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此之前,我国以地理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或者申请注册的,不计其数。一般大、中、小型城市的名称差不多都被作为商标在使用或者被核准注册。1993年的《商标法修正案》生效后,尽管差不多杜绝了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申请注册的现象,但是,尚没有达到将其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而只是有一些零星的案例。例如,1997年青岛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违法行为。[2]
由此可见,这一时期,我国已经意识到了地理标志保护对经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第二步,从有意识到有较强的意识。在上一阶段所存在的明显缺憾是法律虽然明令禁止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作为商标注册,但没有明确对地理标志进行登记注册保护,所以,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的非常少,因为我国第一件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绍兴酒”,时间是1999年。
进入这一阶段后,人们不仅知道了不能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普通商标注册,而且知道了应当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因此,在这一阶段,我国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比以前有了明显增加。例如,截止到2006年5月,向我国商标局提出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就有600多份,其中外国的只有32份,95%以上的是我国国民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注册的有171件,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25件,其中外国的只有17件,90%以上是我国的。[3]在这些注册地理标志中,绝大多数所涉及的产品是农产品。
除此之外,我国还有另一条对地理标志给予保护的途径,即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注册制度,这是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实现的。第三步,现在已经发展到将地理标志用作市场设计、市场营运和市场开拓的武器。与前两步相比,这一步具有更加重大的意义。一方面,我们应当知道地理标志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在像我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如果没有地理标志保护,要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富裕是不可能的,因为70%以上的农民不富,其他的人越富有,城乡矛盾也就越突出,社会就越不稳定,经济发展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另一方面,如果只知道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而不知道利用这样的商标来进行市场营运、市场开拓,地理标志所应有的作用就不可能得以充分发挥,其功效也是非常有限的。
现在,地理标志注册人以及有资格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非常清楚地知道,要利用地理标志这种知识产权来进行市场经营,并且已经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利用。据报道,我国现已注册地理标志商标171件,已登记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数量为500多个,80%以上的地理标志注册商标都被广泛地利用,而且其获得专有使用权的主体不只一个,最多有10几个。例如,“绍兴酒”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已被15家企业申请登记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专有标志。
从上面所介绍的情况看,至目前为止,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值得肯定。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令人担忧的情形:
1.政府和企业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值得保护的地理标志非常多。但是,到目前为止,已经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总共才171件,初步审定并公告的25件,总共不超过200件。这种现象表明,我国许多地方政府虽然总在喊发展经济,但更多的是招商引资,搞一些中看不中用的花架子工程,而没有重视地理标志保护所具有的重要作用。
2.区域差距巨大
在现有的139件(171件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中有32件是外国人的)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中,其分布非常不均匀。这139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分别来自于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山东省12件、四川省9件、浙江省23件、安徽省11件和湖北省7件。[4]
3.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研发资金投入明显不足
我国现在已经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其中有一些是靠政府扶持完成的,但绝大多数是靠企业或者经营者的努力获得的,也有一些是随着市场的发展自然产生的。由此可见,政府或者企业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专项研发资金明显不足,这就难以在这方面取得大的成绩。
4.产品的竞争力不充分
法律为地理标志设立特殊保护机制之目的在于让有特定品质的产品具有更强劲的市场竞争力,以促进经济发展,尤其是促进农业经济发展。但是,如果地理标志所指示的产品不具有特定品质,或者缺乏良好的声誉,那么,相应的地理标志也不能让它产生特殊利益。
5.执法措施不力
这是一个老话题,虽然已经谈了很多年,但至今仍然没有显著改变。以地理标志保护为例,“信阳毛尖”早已被注册为证明商标,而且已经有许多企业被登记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专有使用人。按理说,至此后,市场上的“信阳毛尖”茶叶应当都是拥有专有使用权的企业加工的产品。事实上,现在有许多小商店、超市、小茶叶铺销售的“信阳毛尖”茶依然是假货。这样的假货为什么能够明目张胆地逍遥于市呢?其原因当然有很多,但执法不力不能不说是其中的重要原因。知识产权
其他的地理标志产品被假冒的也很多。在今后一个时期内,如果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述现象,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仍然不可能产生令人满意的效果。
三、问题所在:两家管理,衔接不畅
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就已经有了一些实例,其中比较典型的有两种:一种是国内企业滥用外国地理标志的例子,[5]另一种是国内企业滥用本国地理标志的例子。[6]在此之后,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地理标志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而获得保护提供了依据。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为地理标志产品的有序使用创造了法制环境。至此,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基本建立起来了。
但是,我国在摸索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的过程中,创设了两种并行的机制:一个是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使之成为注册商标;二是将地理标志产品进行登记注册,获得专有使用权。这是两条不同的路途,却通向了同一个目标。在此,如果我们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比作权利之源,那么,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进行登记注册则是权利之流。正如前面所述,地理标志将特定地区与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性质的产品连接成一个整体,同时也是使地理标志产品走向市场、走向国际的桥梁。国家商标局所为的工作,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确认地理标志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即为搭桥或建立连接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则有三项基本职能,相当于执法程序:一是确定特定地区的范围;二是确定特定产品的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性;三是发放地理标志产品的专有使用标志。
在此两个途径中彼此有脱节点:如果某个地理标志未曾提出过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或者虽提出过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但其申请没有被核准,那么,这样的地理标志产品能否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呢?如果能够被批准登记,两者就发生了冲突:任何地理标志,不论是否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都能与具有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性的产品相连接被登记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且与已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所连接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性的产品所享有的待遇相同,那么,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就成为多余,因此而影响人们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积极性。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可知,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的地理标志可以是已经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也可以是未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10条第(三)项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登记申请材料中,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其地理标志已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证明材料。面对这样的境况,如果两者不加以协调,就会产生以下问题。
问题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与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发生冲突。如果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的申请人,未经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人授权,便将已被核准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与特定地区的特定产品连接,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只要该申请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登记条件,就可以被批准登记。虽然在此之前,有两个月的异议期,但是,谁可以提异议,异议的理由是什么,根据何种程序提出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申请一旦被批准,就意味着已注册的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没有实质意义。具体表现为:如果地理标志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那么,证明商标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但却不能禁止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人使用该证明商标,但是,对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是否符合使用条件,则负有审查责任,因为注册人要承担使用其证明商标的产品符合相应的条件、以确保产品质量的责任。如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保护的产品不符合使用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的条件,却因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不了解该证明商标所要求的产品标准而被批准登记,就可能导致证明商标所证明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公众的误认、误购,既损害了公众的利益,也损害了作为证明商标之地理标志的声誉和形象。例如,2004年发生的“龙口粉丝”案就是典型案例。[7]对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同样会产生这样的效果。
问题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与其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的冲突。对于未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会出现多个不同的且相互独立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登记人,既造成消费者识别的困难,也会导致各个地理标志产品专有标志使用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例如,某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域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划,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由于各个县级政府都愿意本辖区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中获益,所以,各个县级政府就会指定本县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协会或者企业来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而不会主动去与其他的县级政府联系。一旦几个县就同一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获得登记,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专用标志使用权,就会出现同一个地理标志产品在几个不同的县级区域内同时使用。由于它们没有共同的上一级管理人,很容易发生彼此谁也不考虑其他使用人的利益而滥用地理标志,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或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的损失,最后使该地理标志成为公共垃圾。
问题三: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注册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的冲突。如果某一地理标志已作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但是,却被另外的协会或者企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在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登记人能否对抗在后的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即能否在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的异议期内,以在先登记而阻止该项注册呢?如果这样的地理标志被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已核准注册,在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登记人能否以其在先登记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其注册商标呢?对于这两个问题,都难以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其理由在于: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所取得的登记是不是一种在先权利?如果是,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由在先登记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在后的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如果不是,则不可能这样做。
如果上述问题不解决,要想实现让地理标志产品走向世界的目标就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上述三大问题不仅会困扰地理标志的使用者,而且也会困扰消费者,影响市场竞争。
本文作者认为,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所取得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并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只不过是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因此,在先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人无权对抗他人的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商标专用权。
四、制度设计:双轨制抑或专有权
要解决上述三个问题,有两个可选择之方案:
(一)改进现行的双轨制,使之协调运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作出修改,即: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提交地理标志已获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证明文件,其他规定作相应修改即可。这种修改的重要意义在于: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作为一项实施《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后的保护实施措施,以确保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后,使用地理标志的人属于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区范围、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的确具有其指示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性,确保地理标志所连接的地区和产品是名符其实的。这种修改的效果是将地理标志保护的双轨制改造成为了单一制,而且两者是互补性的关系,根本不可能出现前述的三个问题。如此这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不仅具有共同的目标——保护地理标志;而且有了明确的功能分工——一个负责注册授权,一个负责使用授权。
不过,这样的修改会使一些尚未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或者未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难以获得保护。
(二)以专有权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取代现行的商标注册模式。
即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对地理标志授予专有权(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一样的专有权利),从制度上废除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进行注册的做法。当今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模式有三种:一是专有权模式,例如爱沙尼亚共和国、泰国、牙买加等国就是以《地理标志保护法》来保护地理标志的。二是商标权模式,例如美国、欧盟和我国等。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模式。应当说,这几种保护模式都能满足TRIPS协定的规定。但是,这三种模式所产生的地理标志权利之性质是不同的。在这三种模式中,鉴于我国目前的国情,笔者更倾向于专有权模式,该种模式有许多好处:1.明确地理标志专有权不受时间限制。例如,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是一种商标,其保护期限尽管在实质上是无限的,但在形式上是有限的,即商标注册人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届满前后6月内须提出续展注册申请,否则,将会被注销。如果以专有权模式保护,则可以像泰国、爱沙尼亚等国的规定一样,其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这样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2.采用专有权模式,可以很快解决因双轨制而导致的两部门之间的矛盾,解决地理标志所涉地区内部或者所涉地区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减少对消费者的误导。
五、结语
人们常说,地理标志是“兴农”的助推器,地理标志是使农民富裕的“摇钱树”,地理标志是使“土特产”走向世界的通行证,直接关系到农业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不能建立一个运行良好、效益显著的地理标志保护机制,这些都将成为空话。这样的有效机制或者是由商标局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对这样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进行登记,或者是采用专有权模式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如果仍沿用现有机制,很难使地理标志变成摇钱树、通行证或者助推器。
【作者简介】
曹新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注释】
[1]《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8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参见《Champagne地理标志案》,资料来源于://www.rwang.cn/info_Show.asp?ArticleID=292。
[3]参见《工商总局商标局:我国已注册中外地理标志171件》,资料来源于:// finance.sina.com.cn/g/20060522/16572587023.shtml。
4参见《我国已注册中外地理标志171件》,资料来源于://jjdb.dzwww.com/qlg s/t20060602_1548939.html。
[4]参见《我国已注册中外地理标志171件》,资料来源于://jjdb.dzwww.com/qlg s/t20060602_1548939.html。
[5]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一种食品上,使用“丹麦牛油曲奇”名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求指示,1987年10月29日得到的答复是:责令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丹麦牛油曲奇”这一名称。以保护《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原产地名称在我国的合法权益。参见高凌华:《TRIPs协议下论我国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资料来源于://www.law-lib.com/lw/lw_view.asp?wz=// www.law-lib.com/lw/&no=1225。
[6]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龙口”名称能否作为商标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指示。1988年5月9日答复概括如下:“龙口”是地方长期使用在粉丝商品上的带有产地名称性的称谓,不宜由某一企业作商标注册专用。参见同上。
[7]参见《部门博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遇尴尬》,资料来源于://finance.aweb.com cn/2006/1/26/859231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