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中的政府职责——以信息发布制度完善为重点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我国环保公众参与机制的重要性越来越被各级政府所强调的背景下,作为参与机制的主导力量的政府一方,责任的空缺,职责履行机制的滞后等问题日益凸显。由此,以前端信息发布为重点来探讨政府职责的履行和完善具有很强的实效性与现实意义。这不仅牵涉政府职能转变,还与人权保障,政府管理理念有关。本文从环境法律关系视角政府地位决定因素入手,相继分析了环境法律关系视角政府地位决定因素,政府职责缺位的表现和原因。最后重点讨论政府制度化信息发布制度完善的基本思路及制度内容和问责体系。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政府职责;信息发布;问责制度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公众参与是当前我国民主建设的热门话题。公众参与机制的特殊性决定了公众在参与的全部过程中需要政府凸显自身的职责。宪法强调政府的职责并不是主张政府依赖,而是为了更好地让环保公众参与机制发挥出其应有的积极作用。突出政府责任可能在短时间内引起管理成本的提高,但是缺能够降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的总成本。政府的职责的到位也是抑制权力滥用的要求,政府的职责界定明细,权力也就相对缩小了,或者说给其权力设定了界限,完善政府职责也是政治文明的要求。
一、环境法律关系视角政府主导地位决定因素
一般的认为,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机制指,政府和各个利益群体在参加到环境保护活动中以期达到环境效益的社会机制,着眼于通过公众参与程序与途径的构建,使公众权益能在环保过程中得到保障,并影响环境决策,执行与监管。
笔者拟从主体,内容,客体的环境法律关系视角综合把握政府主导地位的决定因素。
首先,主体构成角度上,环保公众参与机制的主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参与的相对主体)一方;二是公众(参与的绝对主体)一方。我们的目的是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渠道是为如何处理好两方关系服务的。公众的环境保护参与权有赖于政府的职责体系的推动与保障,而政府的各项职责和功能的发挥也依赖与公众和政府的互动等参与活动。公众可能因为不满政府而给予社会逆向作用,最终影响环境保护的国家政策的实效。环境问题的解决,往往各方面的成本都是高昂的。单单靠公众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公众分散不集中,市民化,知识水平参差不齐的特性决定了公众的地位需要政府来引导,需要政府职责的完全。
其次,内容角度上,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主要有信息公开,环境立法、司法参与制度以及环境参与的问责制度。[1]环境信息的公开,政府是当然的公开主体;而公众参与立法,行政参与需要政府的积极作为和让权;司法参与和问责就需要相关的救济以及切实的问责制度。该机制的内容包括政府的服务职责机制以及民众的积极参与机制两个方面。公众参与环保的重大事件还是环保重大规划等公共事务政府都是最终方向的引路人和决策者。“无论公众参与的地位如何重要,相对于政府作为公共物品供给者的决定性地位来讲,它在政府与公众合作治理的模式下,仍然居于次要地位,具有从属性。”[2]公众的参与环境保护的内容在客观上依托于政府职责的完善完备。
再次,客体角度上。环境作为公共物品,政府的环境管理行为由环境这一公共物品的属性所决定。因为其公共性特点又决定了环境的外部性特征。外部性指私人成本或收益与社会成本或收益的不一致,从而导致资源不能得到有效配置。[3]而外部性的结果是市场失灵。这一连环矛盾要求政府来协调。公众的利益观难免短期,盲目与狭隘性,政府是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的代表。环境的公共物品的特性决定了提供主体的政府性,将其外部性内化的社会要求无疑决定了政府作为提供主体的职能。政府的协调公众和“环境”这一公共物品之间矛盾的职能的作用日益凸显。
二、 强调政府职责的多重依据
第一,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政府职能是由管理向服务,由大政府向小政府,建设责任政府的,走群众路线的过程。新理念要求政府职责发挥到政府职能的各个方面,特别是职责欠缺的环境保护参与机制中来。服务模式的转变必然要求政府的职责的加强,特别是环境保护这一公共问题,政府职责尽全尽位,便是政府服务于广大公众的体现。精简和高效更需要科学的职责体系。
第二,环境权的要求。环境权是公私权结合,是政府职责和公众权利的融体。环境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请求权、环境管理权等。其中的环境管理权毫无疑问是政府所享有的,而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是公众所享有的权利。其中的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知情权直接对应政府的相应职责。
第三,法律的体现。无论是国际法方面还是国内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公众的环境保护的参与权。《环境保护法》在总则部分第六条有原则性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零七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明确较为具体的规定,包含了信息公开的主体、程序内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同年又制定了新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更加明确了公民的信息公开与知情权。
国际法方面《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指出,“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鼓励公众的认识与参与”,“每一个人都应能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有关环境的资料”。这个宣言第十条原则承认公众享有参与权。法学界一直把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看作吸收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重要里程碑。与二零零一年十月实施的《奥胡斯公约》具体规定了在环境问题上公众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内容,确立了若干具体原则。
三、环保公众参与机制中政府职责缺位分析
(一)政府职责缺位的表现
公众参与机制中,政府职责的缺位主要体现在激励机制方面,执行层面,调查统计工作以及对其他主体的职责上。
第一,公众激励机制名存实无。无论是从公众的主动参与的一开始介入来讲还是主动参与的过程中的努力阶段,以及公众的监督乃至举报。政府始终处于一种观望的状态。而缺乏对公众的主动参与行为进行及时的支持及鼓励。政府没有放权给公众,让部分公众或公众团体作为政府的延伸,参与到环境保护这一大“国家全民工程”的开端乃至执法当中去,精神物质奖励方式与渠道都是空缺的。
第二,重要参与制度与执行层面缺位。比如,听证会制度是重要的公众参与方式之一。听证流于形式同听证制度的优越性发挥也是当前的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听证会的参与者往往没有考虑到真正的公众,表面的公正的模式下很难照顾到利益直接相关群体,而形式化主义之风在政府尽其职责的同时仍是一个大的拦路虎。直接后果是有限的公众参与加上参与水平降低的严重后果。即使是参与了我们对决策的实际影响力以及决策结果的利益相关度也是打着问号的。执行层面政府的地方和中央之间的矛盾亦是长期存在的一对矛盾。地方政府与环保部门,特别是市县级的矛盾更是难解开的结,直接折射在环评的后搭车,排污收费,许可制度的实施,环境监测,监察等重点执法节点上的落后实施。便民可操作的公众参与渠道和相关的问责机制的约束才能保证在政府执行层面的广大公众的根本利益的实现和完全。
第三,环境信息调查和统计工作滞后。严格讲,该部分属于执法范畴,也属于政府的环境管理能力。单独分析旨在强调其前端重要性和基础地位。政府各个相关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往往由于各种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或者利益因素对统计数据可能存在一定的人为的调整或者调查统计人员的责任感缺失,从源头上不能保证环境信息数据的完全客观。在发布或者提供环境信息给公众的时候,由于部分环境信息涉及到专业技术领域,并不是所有公众能够看懂的,所以需要政府相关技术人士,或者专家组来为大众做出解释,解决这一问题。
与此同时政府在发布环境信息的同时,在实际上已经对发布的内容进行了主观筛选,一旦关系到其政绩或者名声的利益需要,往往政府相关部门所做的是避而不谈等严重剥夺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最为掣肘的问题,我国不少地区主要是县(区)级政府,没与包括信息发布在内的环境管理能力,有的地方至今没有县级环保部门,即使存在,管理体制的根本束缚难以摆脱,在人才结构性失调与执法队伍落后,资金紧张,历史欠账太多,传统现代的二元矛盾突出,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中央部门关系没能理顺的背景下,基层环保能力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基于依托于宏观管理体制与地方管理能力下的信息能力建设,没有自上而下的改革,中央的全方位支持,地方体制机制革新性探索,以及切实的由内而外的新发展观政绩观的落实,谈统一的,宏观都信息发布构建与改革是毫无意义的。
第四,其他职责缺位。首先,对于农村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参与机制,政府对农村的参与活动指导不足,形式化倾向严重。对于村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多数地方政府并没有很好地保证。 其次,政府对相关利益群体的关注、尊重度不够。再次,政府与NGO的合作、重视。对话远远不够。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组织性很差动力不强,渠道不详。但我国的环保NGO数量很少且普遍缺乏政府引导。当然了,这在发达地区和城市会有所不同,但发挥作用的范围渠道以及对政府和公众的影响力发达国家仍存在不少差距。总体讲我国的环保组织与目标和预期作用相差甚远。加强政府和环保NGO的合作和对话也是解决政府和公众之间的客观不和谐的有效途径。
(二)政府职责缺位的原因
首先,政府与公众关系不协调。公众参与和政府的参与严重错位,往往是某些政府已经决定的开发项目等,已经开始了,却因为一部分公众的反对而不得不又被迫停止。或者是另一种情形:公众的建议从参与后就很难改变政府已经做出的决定,这是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政府的表现最能影响到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一般说来,政府参与处于积极主动状态而公众参与总是处于被动状态。公众的心理往往不认为自己的力量能改变什么。从众心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公众参与,利益更相关才能更吸引公众的兴趣去参加公众参与。由于政府的不作为,不理会公众的建议建言。往往很大程度上挫伤公众参与的自尊。及其不利于公众参与机制的有效运行。政府的责任不可回避。如果政府的消极不作为达到一定程度则后果是容易导致相关利益群众的偏激事件,或者造成广大群众的麻木和不信任政府的状态。公众在很多时候其实不是不想参与环境保护,而是很多时候公众的呼声相关部门得不到注意,热情、积极性受到很大影响。一般环境纠纷案件并不少,但地方政府为维护社会安定而做出了短期息事宁人的处理,很少被提起诉讼。即使提起了诉讼,但是要么由于法院没有单独的环境纠纷案件分类并且法官受传统办案经验的影响、对环保法律理论和业务亦不熟悉,从而影响到公众以诉讼方式参与环境保护,要么由于环境执法行政机关因无实际的违法企业处罚权申请强制执行而浪费大量的时间成本而不尝失。
其次,传统的发展观念根深蒂固,与可持续发展观相对立的,持续发展观仍然扎根于不少地方政府负责人,部门领导人的思想意识,特别是企业负责人包括企业职工甚至利益相关者的头脑中,经济利益至上就是竞争法则,他们是没有环保意识与循环观念么?不是,而是没有从价值观上内在认同甚至直接表现为责任缺失下的行为漠视。我们在批判反思传统发展观,指责这部分群体时更需要直面矛盾,我们更需要看到不少地区在形成宣传塑造新发展理念的客观现实困境,这在不同区域,不同工业化进展阶段,不同自然生态系统禀赋的时间空间范畴下,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老话题,新矛盾对立程度是完全不同的。尚有不少地区没能摆脱贫困,或者处在工业化快速发展期,在面临求生存要发展的动力下,老环境摊子厚实,自然资源系统脆弱,这主要存在于中西部地区,再加上历史上到现在还存在的跨区域转移污染源问题,农村环境‘反哺’城市问题等等,难以根本摆脱对环境资源的天然依赖,以及强大的发展夙愿,经济与环境社会几个统筹,协调并举,说起来容易,实施则困难重重。欣喜的,我们找到了可持续的发展思路,坚定了前进的信念,十一五规划期间各省市环境保护工作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更重要的,我们需要对落后地区的支持,需要改革探索的魄力,需要的是时间和耐心。
再次,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是我们执法之外不容忽视的重要制度因素。总体来讲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参与相关立法的不完整决定了政府职责体系的缺陷。环境保护法作为一个单独的高位阶部门法,国规定政府职责方面缺乏高位阶实体性规范或者说这些实体法很少,程序性规范作为一种形要件其效力是有限的,缺乏政府职责的详细化规定并没有太多规定政府职责的实体性法律,特别是缺乏高位阶的法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几个办法只是一个部门颁布的办法,权威性差。
现有的程序法律的不足制度,都不能更广泛地使得公众得到有效的参与。政府的特有力量在现有法律制度中不能完全发挥,这样公众的具体权利在现有体制亦不能完整详尽体现,政府的应有作用得不到完好展现。
涉及到具体政府的信息公开职责来讲,政府保证环境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以及公众获得的便利性的职责是不到位的。公众环境知情权得到保障是公众进行大部分环境参与活动的前提条件,而首先在现有环保公众参与机制中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都对政府公开信息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规定的仍然不够详细具体,并且缺乏对其自身公开信息的问责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再从政府相对与公众的强势地位来讲,也很难形成对政府职责履行的有效监督。这样种种原因就容易造成政府机构和官员对环境信息的垄断,直接对决策实现了垄断,从而使得一般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得到限制。
此外,其他因素也导致了政府的职责缺位,比如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执法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地方政府及部门考核评价指标单一,环保分量轻,政绩观惯性,政府环境管理能力难以适宜地方不同需要,执法素质落后,政策导向和宣教的不协调,政府官员的自我参与观念落后,环境道德以及文化建设缺失,以及国民性的束缚,公众的政府定位角色期待不清,多方利益博弈难以协调等等。并非不重要,相关论述很多,此不详述。
四、以信息发布为重点完善政府职责
(一)政府的制度化信息发布职责
环境信息发布的制度化是信息文明的需要。人类社会早已经步入了信息文明时代,信息的高效益运转是该时代的基本要求,而环境信息亦是如此。“实际上,如果公众对公告予以反应的话,公告也是公众参与的一种形式。”[4]因此在本质上讲政府发布环境信息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第一步。政府的环境保护信息化是公众参与机制中政府发挥的前提。政府职能的重塑亦要求政务信息公开透明。
关于发布主体。《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六条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只对县级以上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了要求,而对县级以下只笼统说上级要指导,更没有考核机制和其他问责制度。而在实践中县级甚至乡镇级各个地方存在的小企业、小作坊更容易引起周边环境的污染,并且对公众的日常生活影响也是巨大的。县乡级的人口众多,中小企业亦多不易监管。而环境信息公布工作却没有太多突破。笔者认为环境信息公开立法须纵深具体到市县级相关部门。因为各地区都不同,县级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并建立县级的环境参与信息互动机制则更容易获得民心,达到地方的善治。这也是县级环保工作的一大突破。
关于发布方式的制度设计。第一,发布模式的选择问题。我国亦采用以计算机网络发布平台为主,多网联合发布环境信息的模式,具体建立三网联合发布机制。仅仅网上环境信息的公布和互动具有局限性,网民数量官方统计是截至2009年12月我国网民人数3.84亿人而中国总人口十三亿多。从客观数据来讲远远不能说是大多数,并且在现在条件下并不是每个人每天都会上网,并且上网的目的亦不一定是新闻和政府环保方向。
电子政务并不是要求仅仅以狭义的计算机网络为主,还应当包括电视网络、广播网和通讯网络来做必要补充,并且同时强调各部门之间的通信与协调。由于电视和收音机的成本偏低几乎覆盖面是最广的。传播方式是广播式传播,也就是一个接收端可能有很多观众或者听众在获得信息。在电话网络方面,我国手机用户在2009年就已经净增过亿,总数达7.5亿户,占的比重很大,并且其公布传播方式兼具点对点传播和广播式传播两种特点。所以政府应当在现阶段更注重手机信息的权威发布和与公民的互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的“三网联合模式”笔者认为是当前我国较为完美的政府发布模式,随着三网联合政策的引导,一旦社会生产力水平达到,三网联合发布模式必然取代现阶段的单一模式。
第二,面向对象、针对各特殊主体的专门发布机制。“英国环境法确定了‘公共注册’(public register)这样一个法定信息系统,由环保局控制着许多注册者以便公众随时得到信息。”[5]。政府根据注册者的身份或者相关度的不同,直接针对相关利益注册者点对点发布环境信息。而不是广泛而漫无目的的发布。这也间接减少了公众的依照法律程序申请公开的成本。英国的这种模式很适合我们来借鉴。
第三,公布信息介入专家解读机制并使之成为原则。这是由于环境保护工作本身的客观特点所决定的,政府的环境信息内容中所包括的环境专业专用术语以及原理,公式,各项数据的现实含义。大部分公众是不具备相关的知识的。而第三方也就是非政府一方的专家组参与到环境信息公布工作的环节中去,亦是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原则的要求,同时也能对环境信息进行监督把关。笔者认为这个专家组应当是公众方面代表的专家和政府方面专家共同构成的,这样才能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必然给公众一个明明白白的信息公布结果。
第四,建立政府-环保组织-公众信息资源共享库。信息时代的要求就是信息共享,并且环境信息的主要特征也是共享性和反馈性。只有环境信息的共享达到一定完全这样才有可能创造出高的环境效益。建立三方甚至多方的信息资源共享库,有利于更好更便捷地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也有利于公众对环境信息的获取。政府作为环境信息的最权威拥有者,有职责建立统一形式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库,以避免对信息垄断地位的产生。
第五,网上虚拟政府的建立。这是公众和政府之间的交流平台的建立,这也同是目前政府电子政务工作的最终方向和目的。一方面虚拟政府借助电子硬件,信息发布和交互的速度快,效率高,建设成本相对低。另一方面也更透明民主,但是这方面的监管缺乏。
第六,建立环境信息的GIS环境地理信息系统。通过专业人士对环境地理要素进行采集加工,来为环境保护的参与者提供参与和决策依据。
关于发布时间。环境信息以定期发布为主,及时发布(不定期发布)为补充。具体讲应当建立像天气预报那样的定期发布机制。天气是人们日常关心的,而大众的切身环境亦很大地影响了公众自身的生活质量,甚至身体健康,并且环境数据预报也和天气一样具有变化性,需要大家来共同参与和监督。定期发布的内容当然不仅仅包括过去的信息,更包括当前的环境信息甚至是未来的环境变化趋势。另外可以考虑设置环保负责人定期网上问答的方式来回答公众提问,信息反馈环节的完备是发布实效的有效依托。其次,环境信息的更新时间不能太长久,试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中第十二条规定了政府主动公开环境信息的时间过于长久,笔者以为公众的及时获取环境信息是公众参与的第一步,时间拖的太过久,一方面容易影响到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不利于公众的及时参与。要知道,在一定意义上,从开始就要做好环境信息及时公布才能有更好的环境效益的产生。公众的时间成本也是成本。
关于发布内容。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重点公布的内容包括公布特别是告诉公众污染物都有哪些,哪里的污染点源甚至面源会对居民的生活造成影响。以及对处罚的公布。当前政府部门公布的环境信息特点是太过于粗略,笔者认为环境信息的公布应当宜细不宜粗。这样才能更贴近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粗泛的公布内容会使得公众对内容的了解不详细、深入,反之参与的激情则会提高,同时政府的好评度亦会升高。
另外公民对其自身环境消费的知情是政府信息公布所忽略的部分。政府的信息发布若涉及到具体某些人,甚至具体每个或者说某些公民身上,定会从根本上扭转公众环境保护参与的积极性欠缺问题。而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希望了解的亦是自身环境包括自身对环境影响有多高。比如每个家庭低碳生活的数据如何计算等等。
政府相关部门还应当重点发布一些公众不了解的,权威的环境信息。往往有很多污染环境的事实发生着,但是由于认识水平或能力有限所以不能为一般公众所觉察知晓。如果这类信息不重点公布甚至不公布所造成的问题表面是公众参与的不能及时到位,实质上无形中侵害了公众的环境权益。政府发布公众切身关心的环境信息的同时,还应当保证发布的连续性,对与同一环境事件的关注不能没有下文。
建立环境信息数据字典。这是为了对环境信息数据流程中的各个元素做出详细说明以便公众查阅,是很有必要的。其主要内容是对环境数据中的结构、逻辑进行完整描述和大众化解释。
(二)政府的其他职责体系构建
宏观角度:突出环境伦理道德宣教的普及,强化政府对环保组织的支持,政府有对广大公众环保参与的尊重职责、保护职责、履行职责。政府接受公民监督建议检举的职责;激励公众参与环保的职责以及增加环境保护的责任和监督。
微观层面:政府的相关环保数据统计职责;对公众提供环保信息以及环保技术的职责;政府对公众的环境侵权救济职责;对公众的环境保护咨询职责;降低政府与公众的互动成本的职责比如降低公众举报的成本;建立健全终端废弃物污染物基础设施和回收设施。
(三) 政府问责制度完善
完善对政府不作为的问责。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有很多的表现形式,比如在环境信息公布后由于信息的变动性较大,而政府为了节约公布成本往往只进行一次公布就没有了下文,这方面需要建立对政府的不作为问责制度。政府存在为了逃避责任而不作为,比如回避某些涉及利益或者其他敏感信息的公布等。其他政府的不作为在我国的试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中都已经有明确体现,笔者认为只有把以上两种问责标准和问责制度,才是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中政府职责问责制度完善的第一步。具体而言,制度设计要考虑真正把责任落到实处,强化法律化的问责方式,提升法律的权威。
内部政绩问责。涉及两个层面问题。第一,政府单项考核领域层面。基本思路是进一步落实与强化现有的环境考核评价指标。十一五时期,我国各省级地方政府已经不同程度的逐级分配了主要污染物削减指标,并以责任书落实及考核评价指标的改革予以保障目标完成,总体来看预期任务完成较好。然而,问题是突出的,主要表现在责任书的法律定位模糊,环境任务指标落实不佳,环境指标考核评价体系所占分量小环境考核评价指标的激励约束作用不强等。由此,首先要细化政府及部门特别是政府行政负责人和环境行政部门负责人的环境考评指标及工作政绩考核,很有必要。其次,根据不同地区实际情况逐步分阶段的扩大环境考评的分量,逐步做到考评可量化,考评公正,考评透明。第二,公众参与政府考评层面,在政府绩效评估中加入公众参与指数与公众网上评分作为问责标准是比较有效果的。追求政绩是政府的本性的东西,但这种本性的事物本身并不带有感情色彩,但是往往由于政绩的考核引导方向不对或者说不全面是造成政府责任缺失的特别重要的原因。对政府职责没有尽到的问责,只有依靠群众,相信群众才能做到对政府职责履行的最好的约束。政府的绩效评估往往是政府行为导向的很好的指南针,加上公众网上参与对政府相关职责的评分制度作为补充保障,政府的责任标准就变得很民主和人性化。而具体问如何做到网上平台的公众评分公正公平,具体又需要专门人员进行监督,监督员直接对公众负责。
建立和完善对环境信息公布和公众参与平台方面的政府问责制度。政府的环境信息的发布的客观性真实性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问责。从开始的对环境信息的加工亦缺乏有效监管,政府往往为了其工作成绩的美化,绩效的宣传,而对环境信息的失实不负责任,甚至有意回避某些敏感信息。容易利用专业术语蒙蔽广大人民群众。此外建立完善的公众和政府之间网络互动平台的监督问责也是实践中所缺少但是必须的。而对于这两方面的问责的相关立法是欠缺的,也是需要我们立法机关来重视的。
通过独立的第三方部门或者团体对政府进行监督问责,对人民负责,而不是对上级负责,无论是建立专门的问责机构也好,赋予现有的监督机构以更明确的职权也罢。只有通过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来问责,才能把政府问责工作做到公正有效。另外鼓励公众参与问责也是不错的选择同时亦可以看作是政府一方面的职责。
结 语
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不断发展的今天,政府职责的强调意味着政府更大的责任。[6]以信息发布义务为重点,通过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中政府职责的构建,强化了公众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参与权。无论是基于对公众利益还是国家整体利益的考虑,明确政府职责对整个环境保护体系来说意义非凡。
【作者简介】
潘佳,单位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游中川.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2006年4月:第4页
[2]王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机制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08年5月:第9页
[3]蓝楠.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www.riel.whu.edu.cn/list.asp?cid=34 时间:2002-12-24
[4]John Wiley: 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s: A Practical Guide for Agencies, Citizens and Consultants, Inc., 1996:Page257-258
[5]王恺.环境知情权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0:第14页
[6]李艳芳.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