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7月27日8时30分许,历某驾驶闽07-90808大型拖拉机由资溪县高阜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资溪县鹤城镇城西十字路口处超车避让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在道路左侧施工的梁某撞伤,致其十级伤残。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
这次事故造成原告梁某的经济损失73779.36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历某先给付了梁某20181.82,保险公司向梁某赔付了60947.54元,梁某总共得到赔偿为81129.36元,已经超过了实际损失,多得了7350元。
[分岐]
历某多得到的7350元,是否应向赔付人返还?
第一种意见认为,历某多垫付的7350元应由历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要求被拒绝的,历某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内赔偿历某总损失中未给予的53597.54元,历某承担已经给付的20181.82元,梁某不存在多得。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赔偿梁某60947.54元,多得的7350元由梁某返还给历某。
[管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文中历某驾驶的拖拉机,将在道路左侧施工的原告梁某撞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历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历某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故保险公司在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关于历某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认为自己多垫付的款项包括在梁某的诉求里。首先被告历某在没有见到判决书之前不可能知道多垫付了款,就是庭审的法官没有进行精确计算及认定之前,也不可能知道是多垫付了款;其次按第一、二意见判决,历某的多垫付款可通过诉讼解决,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再次按价值取向原则应按第三种意见处理较为妥当,可相对程度上实现案结事了。四是,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是企业,应有风险,强制保险,对梁某来说是有保障的。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以理解为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才按责任赔偿。
作者:资溪县人民法院 曾国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