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已确立,即“谁主张,谁举证”,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1]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解释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产生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种特殊事故损害赔偿任呈上升趋势,新型危险事项日益增多,这些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的困难。因为有些危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并且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致害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2]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审理案件,就不能为受害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这就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这些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若没有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医疗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就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致害一方承担,不仅能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有效的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事故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法定的制度保障。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渐扩大,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有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事由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3]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例如:在建筑物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原告只需承担有损害的事实以及受到的损害与建筑物的倒塌、脱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无须承担传统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承担的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
要正确认识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从分析“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入手。而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法律对各种案件中有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各种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形式只有两种,即要么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我们所称的“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适用于绝大部分民事案件;要么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这种形式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
综上,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
1、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有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举证责任的转换。即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实际上二者是有区别的。举证责任的转换一般是指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转换,而不涉及抽象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转换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它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的体现,它所转换的只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而且该提出证据的责任随着诉讼的进行,经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而举证责任倒置则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将举证责任的负担置于反对的一方,所以它是法定的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因此称之为“倒置”。
2、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
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些要件事实的存在也是原告能否胜诉的关键。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要就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都负担举证责任,而是由被告就某些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4]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特定分配的现象,同时还意味着反对一方所证明的事由已在法律上做出严格的限定,即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究竟应该反证什么,就什么事实进行举证,必须要由法律规定。
3、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些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举证义务,如果其无法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能直接影响到案件诉讼的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是胜诉败诉之所在。[5]因为一旦举证责任倒置以后,被倒置一方负担了较重的证明义务,如果其不能够就法定的事由进行举证,便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就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立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发展与适用
(一)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变化与发展
从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通过规定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但没有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此后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这些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但是笔者认为《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如医疗纠纷案件等;其次,《意见》只是规定了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当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规定》第四条具体列举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第五条、第六条对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做出了规定。《规定》的上述规定,较之以前的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第一,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仅将原来法律中已经规定的倒置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倒置情形、有关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中的倒置问题等。第二,把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的倒置内容更加细化,并做出了界定,明确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倒置承受一方所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这比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笔者认为《规定》总结了目前审判实践中现有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规定》作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的主要渊源,其颁布施行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推动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从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看,法院审理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审理过程中只有正确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才有可能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领会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有利于指导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在一定程度上讲,审理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的过程,也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过程。因此把握好两原则的理论,有助于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及举证内容,也有利于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要确定是不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的规则,倒置并不是在所有证据环节中都能适用,比如在原告的受侵害后果、程度、被告主体的确定等方面就不能适用。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要两种证据规则同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是判断哪些环节适用什么证据规则最基本的理论依据。
2、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明确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后要及时通知被告,并分配举证义务的内容,而不是仅仅送达起诉状副本了事,也就是说法院要进举证分配之职能。如在医疗赔偿诉讼中,倒置的举证内容只包括诊疗单位无过错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而不包括有关赔偿数额的证据。如原告不能举出赔偿数额的证据,即使被告不履行举证义务,法院也很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一个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等于案件的所有举证责任都由被告来承担。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民事诉讼中,原告都有一定的举证责任,而且在一个诉讼中,还常常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等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分配好举证责任,才有可能做出公正的判决。
3、明确被告的举证内容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
不同类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举证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具体有以下五个内容:(1)实行过错推定的相关事实。适用过错推定的案件,是由已知的事实、损害结果来推定责任人的过错,不要求原告来证明被告具有过错。是否有过错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应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明属实的,认定被告确无过错,其不承担责任;证明不足或不能证明的,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应承担责任。(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相反事实。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因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加以判断,因此在污染环境的案件中,只要证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因该排污行为造成的,不需要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就由其举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来推翻这一推定结果。证明成立,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是对损害赔偿所有构成要件的证明。(3)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损害的事实。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诉讼中,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被告的免责条件。如果被告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证明成立则免其责,证明不能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4)法定免责条件的事实。免责条件是由被告提出的自己免责的事由,是在侵权责任构成的条件下,被告证明自己在造成损害的时候,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因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法定免责条件的事实应由被告举证证明。(5)关于合同是否履行的事实。《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于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规定》没有明确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笔者认为在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中,确实存在着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如果主张权利一方(原告方)是履行义务一方,根据《规定》由履行义务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时适用的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但如果主张权利一方(原告方)不是履行义务一方,这时则应当由相对方(被告方)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则认定原告方主张事实成立。
4、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区分好举证倒置与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关系
在同一诉讼中往往同时出现举证责任倒置和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情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笼统地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证明和证据不足,均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应根据“主张”的性质不同,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6]如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如果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均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举证责任倒置内容,故原告承担败诉后果;如果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主张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被告因此败诉的,其所承担是其证据不能对抗的败诉后果。相反,如果原告对被告有过错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被告对自己无过错也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而不是不能运用证据对抗的败诉后果。
5、严格被告的举证时限和恰当的证据保全,有助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适用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中,虽然被告对特定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才是主张权利保护的期待者,如果给被告以无限期或过长的举证期限,常会给被告“现造证据”、更改证据及针对证据实施其他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机会。证据的产生伴随着事实的发生、发展到结束的全过程,不会在事件结束后才产生。在诉讼中,被告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拿出来应该是非常容易的事,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出于自我保护意识,更多的是被告不愿把那些证明自己有过错的证据拿出来。实践中,如果被告只向法院要求举证,却又迟迟不举证,无限期拖延,势必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因此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注意进一步加强对原告的保护,同时在严格被告举证时限后,也不应消极地等待被告举证或举证不能,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在必要时应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把被告占有的证据固定下来,以利于案件的正常、公正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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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戚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