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提议B公司和自己一起出资购买C公司所享有的某品牌之独家代理加盟权,于是C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A、B作为受让方(乙方)签署了《独家代理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某品牌在某地域的独家代理加盟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60万元,由甲方将其加盟店交付乙方经营。并约定,乙方逾期未付清加盟费的,甲方有权停止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B公司如约交付了30万元转让费,A公司交付了10万元转让费,C公司向A、B出具了60万元的收据。事后A和C私下约定:实际总转让费56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0万元,A尚欠C 26万元,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清。5个月后,因合同双方就代理加盟的技术问题的争议及A、B的合作矛盾导致无法开展加盟代理经营活动。B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B将C列为第一被告,将A列为第二被告,诉讼请求为:1、解除《独家代理转让合同》,2、返还自己交付的30万元加盟费。
【分歧】
A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如何?
一种意见认为,A和B存在共同受让C的独家代理加盟权的合同事实,在该合同关系中,A和B作为合同的一方,是复数之债之主体,共同对C享有不可分债权(要求C交付的内容不可分);分别负有可分债务(内部约定每方支付30万元)。因此,A和B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即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由二人以两个人的共同名义向C为之,故B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和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亦即不能将A作为本案的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A的地位可以作为交叉请求中的被告。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在分析之前,让我们先来看看民诉法意见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这种规定属于共同所有人作为原告与第三人相对立的情形。且不说这个规定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仅仅从共同诉讼的类型上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而言,似乎有些武断,因为如果其他的共同所有人在无法找到的情况下,难道就不允许该部分共同所有人诉讼了吗?退一步讲,在必要的共同诉讼情形中,假如是为了全体利益,部分共有人可以对第三人提起交付或返还全部共有物之诉。因此,一般以为,如果要求全体共同所有人必须作为原告,那么就意味着,只要一部分共同所有人反对起诉,其他共同所有人在实质上丧失了诉权,因此应该将拒绝作为原告的共同所有人列为被告,理由是拒绝作为原告共有人者可以说是与对方当事人具有共通的利害关系,将其作为被告,反而使利害关系的分布状况趋于一致(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班,第542、544页)。
二、本案中所涉及的问题被称为交叉诉讼或者交叉请求,立法例上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7款的规定:“在共同诉讼人中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答书状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就本诉或其反诉的标的的法律关系或事件中产生的请求,或与本诉标的财产权有关的请求,可以作为交叉请求提出请求”。其概念是,交叉请求是指共同诉讼人之一或部分对同一方(主要是被告方)的其他的共同诉讼人所提起的,与本诉标的相联系的,要求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自己相应承担责任的一种诉讼请求。交叉请求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在一个诉讼中提出交叉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一个诉讼。该制度尊重当事人意志,丰富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体现了民诉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的司法理念,也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三、在这种审判对象既存在外部关系也存在内部关系的情形是否能提起交叉诉讼请求,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审判实务上,也有法院对内部法律关系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裁判的情况。如民诉法意见第177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这个规定不仅包括共同诉讼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内部的法律关系。又如《担保法解释》第42条关于“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也类似,不同之处在于,法院处理内部关系时,有“越俎代庖”之嫌,即保证人有可能在该诉讼中没有对债务人提出这个请求(张永泉:《民事之诉合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页)。
作者:九江县法院 喻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