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与被告李**商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铺镇后渔村2组13号。
委托代理人:廖熙惠,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恩,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教师街。
委托代理人:黄英山,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与被告李**商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起合伙承租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祈福12-13号商铺,2009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经原承租人及商铺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将商铺的承租权转让给原、被告,并由被告签字同意。在合伙期间原告给付了商铺租金,并出资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2009年9月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不能与被告继续合伙经营,双方约定原告将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款为140000元,期中首付款40000元于双方完成交接手续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于转让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但是余下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商铺经营权转让款10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承租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祈福花园12-13号商铺的事实;3、收条,证明商铺租金是由原告给付的事实;4、店面装修协议和装修预算表,证明商铺的装修是由原告出资的事实;5、商铺的店面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店面经营权的转让协议,而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店面转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是从合同的条款上看均是12-13号商铺的买卖关系,合同没有明确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转让,原告以“转让商铺经营权”起诉,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任意解释,所以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和付款凭证如果属实,也只能是装修合同纠纷,装修是无权转让他人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从现有的证据看,12号商铺所有权是罗银秀的,13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并不清楚,原告无所有权、使用权、承租权,不存在“转让”的权利,因此合同是无效的。二、“商铺经营权转让”无证据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何时承租了12-13号商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合法的经营权,所以不存在“经营权转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原承租人是王丽萍,由王丽萍转租给被告而不是原告,并且也没有任何文字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确实不能反映原告在租赁合同以及转租合同中享有任何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性,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交租赁合同1份、收据4份、证明1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起合伙承租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祈福花园12-13号商铺,2009年6月28日原告交给祈福花园12-13号商铺原承租人王丽萍45000元装修转让费。2009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经原承租人及商铺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将商铺的承租权转让给原、被告,并由被告签字同意。2009年7月7日原告与防城港市港口区星慧装饰公司就祈福花园12-13号商铺签订装修协议。2009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祈福花园12-13号商铺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价为140000元,期中首付款40000元于双方完成交接手续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于转让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余下的1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4日自愿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合同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转让的是所有权、使用权还是经营权为由,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7月1日与12号商铺所有权人罗银秀、原承租人王丽萍签订转租合同,于2009年9月4日又与原告签订涉及祈福花园12号商铺的店面转让合同,理应知道原告对祈福花园12号商铺是没有所有权的,而且双方在合同的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前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祈福花园12-13号商铺转让给乙方使用,而非转让商铺房屋的所有权。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以合同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转让的是所有权、使用权还是经营权为由,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抗辩理由是明显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转让款4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江*商铺经营权转让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15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769401040000920;其他诉讼费帐号:76940104000093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建新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