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等三人共谋将一私营企业老板李某杀死后抢劫其财物。某夜,王某伙同两人蹲守在李某回家的路上,当李某开车经过时,王某等三人勒住李某的脖子并对其施以暴力。待李某休克后,王某等三人误以为已将李某杀害,将李某的现金及车辆分赃后潜逃。李某事后苏醒,经鉴定,仅受轻伤。
【分歧】
对王某等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李某财物为目的,杀害李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李某没有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三人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只是在抢劫的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并且符合八种法定刑中的第(五)种情形,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只是未遂而已。
【管析】
陈宝军同志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首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中,说明对于抢劫罪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本案中王某等三人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形成于共谋杀死李某之前,也就是说杀死李某不是他们的目的而是抢劫财物的一种手段。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者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本案中王某等三人勒住李某的脖子导致李某休克,使其反抗不能,应当属于刑法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在主观上王某等三人是有预谋的实施抢劫,具有主观直接的故意性,所以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受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从现行规定来看王某等三人应当构成抢劫罪。
再次,关于抢劫罪中的第(五)中情形“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存在未遂,笔者持肯定态度。本案中在客观上虽然王某没有杀死李某,也没有致使李某重伤,但王某等三人在主观上确实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李某只是受了轻伤,应当适用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如果否认这种情形的未遂状态,把这种手段性质恶劣的行为当作一般抢劫来对待,有失公允,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笔者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即赞成将其定性为抢劫罪。但原文作者认为此案“符合加重情节中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未遂犯”的观点笔者表示异议。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已对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作出明文规定,即“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加重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既遂、未遂形态的问题上总体持肯定的态度,但也明确规定八种处罚情节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二、《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八种法定刑升格情形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所谓的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之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须具有基本的犯罪构成;2、须有加重结果,包括加重结果的主客观要件。毫无疑问,本案中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三被告主观上具备杀人劫财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但是否具备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加重结果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对“加重结果”做个定义,即所谓的加重结果,是指刑法专门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时,又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重结果。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构成的必备要件。无加重结果,不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结果加重犯无犯罪未遂的问题。具体到本案,王某等三人预谋将被害人杀死后劫取其财物,可见其主观上具有杀人劫财的故意,但实际上并未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结果。因此,本案没有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加重结果,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只能按基本犯定罪处罚。退一步讲,根据上文的分析,即使具备加重结果而成立结果加重犯也无犯罪未遂的问题。
三、本案中三被告的抢劫行为实际上并未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能按照基本犯罪处理,不能进行法定刑升格。但是,在量刑时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考虑三被告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酌情从重处罚,以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不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情形,更不存在未遂的问题,所以只能作为基本犯罪处理,但在量刑时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考虑三被告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酌情从重处罚。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涂国华 邱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