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阳某系被告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阳某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时,被告阳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在“今借人”一栏处除阳某签名外还加盖有被告某贸易公司公章,同时阳某还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还款按每天2000元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遂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阳某及贸易公司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分歧】
对于被告阳某使用公司公章对外借款的行为对公司是否有效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阳某擅自使用公章,未经公司授权,且该公司也未使用其借款,所以借款是阳某的个人债务,公司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阳某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款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阳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其理由是:
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被告阳某具有使用公司公章对外借款的授权,应视为没有代理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阳某向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故被告公司即使没有使用借款,也应与被告阳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宋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