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女子因年龄未满二十周岁,冒用其姐姐身份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上法庭。原告刘某(男)与被告谢某(女)相识恋爱后准备登记结婚,因谢某当时年龄未满二十周岁,谢某便用姐姐的身份证与陈并于2004年4月结婚登记,后生一女。2010年12月,原告刘某以与被告谢某之间婚姻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子女进行抚养。诉讼中,谢某认为双方婚姻有效,且同意离婚,并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歧】
妹妹冒用姐姐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是否有效?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冒用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由于其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年龄条件,婚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谢某的婚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应认定婚姻有效。
【评析】
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确立采取的是登记主义,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案例中结婚证针对的对象是谢某姐姐与刘某,该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冒名人与刘某的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对“冒名者”没有约束力。因此,冒名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虽然这种婚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并不意味着这一定就是无效婚姻。我国婚姻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中谢某的婚姻登记是男女双方亲自去办理的,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另外,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法律上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的情形。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只有上述四种的法定情形,没有规定其他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冒用他人名字进行的结婚登记,不属于上述无效的情形之一。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不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基于上述的原因,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应该作如下处理:
一、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同意乐安县人民法院曾民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看法。因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不是“同居关系纠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宜将本案直接改为:“同居关系纠纷”。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相应的结婚证明予以证明,又不具备事实婚姻的条件,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其离婚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以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而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因冒名骗取的结婚登记。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当事人才骗取了结婚证,最终导致办理的结婚登记错误。法院应向婚姻登记机关建议撤销该结婚证书。当然,因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黄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