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女子因年龄未满二十周岁,冒用其姐姐身份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上法庭。原告刘某(男)与被告谢某(女)相识恋爱后准备登记结婚,因谢某当时年龄未满二十周岁,谢某便用姐姐的身份证与陈并于2004年4月结婚登记,后生一女。2010年12月,原告刘某以与被告谢某之间婚姻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子女进行抚养。诉讼中,谢某认为双方婚姻有效,且同意离婚,并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歧】
妹妹冒用姐姐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是否有效?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冒用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由于其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年龄条件,婚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谢某的婚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应认定婚姻有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被告登记时,被告虽未满20周岁,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被告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条件时起算”。谢某登记结婚时未满20周岁,该婚姻自被告谢某达到20周岁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不能以无效婚姻进行处理。
其次,刘某与谢某的婚姻登记行为有效,《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另外,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根本原因就在于婚姻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公民可以自主决定结婚或者不结婚,也可以自主决定维持或者终止其婚姻关系,无论是结婚的权利还是离婚的权利,都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赋予的,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只不过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要求登记结婚,女方用姐姐身份户口本、身份证申请登记,其行为不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当事人申请行政确认时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做出确认,该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对于登记瑕疵的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给予行政处分,却无权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是对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既存事实的认可,起到证明和公示的效果。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28条对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可依行政程序宣告当事人的婚姻无效,及对婚姻登记人员给予处罚。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婚姻登记经历了从行政管理到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强调当事人责任自负的转变。婚姻关系是否合法与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婚姻登记工作应当尽量淡化其行政色彩,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是否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特殊性。因为当事人履行结婚登记之后,发生夫妻关系,乃至父母子女关系等亲属身份关系。这种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性、人伦性。拥有亲属身份的人组成家庭,产生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基于亲属身份的特殊性以及维护其稳定性的考虑,纵然是婚姻登记的具体行为存在瑕疵,也不宜撤销其登记。
综合以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构成无效婚姻,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结婚登记行为,尽管被告名字不对,但其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名字不对,等同于笔误或曾用名,但不能否定双方实质上的登记行为,更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姐姐之间存在“形式上”婚姻,因此应认定刘某与谢某的婚姻有效。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吴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