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江西籍女方王某在湖南籍男友张某的引领下来到云南省昆明市经商,同年8月20日,双方一起到当地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第二年生一男孩,之后双方同赴深圳市务工(男孩放在女方娘家抚养至今),男方在建筑工地做小包工头,女方在工厂,因为彼此不在一起的原因,自2003年起,男方多次公开与女性同居生活,彼此各自过各人的日子,男方对小孩和女方从来不过问,所有小孩的生活费都由女方一个人承担。女方因此伤透了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分歧]
对该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认定为婚姻有效,因为他们的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的实质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因为不符合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我国的《婚姻法》在第十条只对以下四种情形作为无效婚姻来认定:
(一)重婚的;依照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也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即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等一切直系血亲,不受世代多少的影响,也不论是婚生或非婚生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即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亲,除直系血亲外,均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凡具备以上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也即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不产生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王某与张某在登记结婚时没有上述无效婚姻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可认定为婚姻有效。
虽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结婚登记)第四条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虽然没有到彼此任何一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但这种形式要件只是《婚姻登记条例》对登记程序上的要求,不能对上位法《婚姻法》产生冲突,应该认定为婚姻有效。曾春明 王新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