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月24日晚,陈某驾驶小车(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沿萍安线由评选往高坑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云泉路段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小车与前方右边同方向行走的范某相撞,造成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不负事故责任。范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某支付了6000元外,其他赔偿费用未付。范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将陈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各项损失九万余元。
开庭审理时,范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失地农民,现在萍乡市某汽修厂务工,其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赔偿费用只能依照农村标准计算。
【分歧】
失地农民城镇务工,是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2008年原告家的农田就已被政府征用,现无耕地,靠务工营生,且属低保对象;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在汽修厂务工。根据这一情况,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是失地农民,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汽修厂务工,但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亦是在城镇,故其赔偿费用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该复函中的上述意见应作为认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身份性质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身份界定,不能再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受害人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为已征地或失地农民。他们往往居住在具有城镇性质的某某镇某某社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这类人群原则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在本案中,原告范某系农村户口,虽是失地农民,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该厂务工,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亦是在城镇,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亦是城镇规划范围内,其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伤残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作为赔偿标准。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姚富良 刘兰英